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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与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审判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乙方)与案外人王**(甲方,即房东)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群上村群上路XX号一楼铺面(涉案铺面)租给乙方经营药店,租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潘**在该铺面经营百益堂药品超市。2014年4月8日,潘**作为甲方,林**、林**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药店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将自己承包的百益堂药品超市承包给乙方经营,并保证乙方享有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药店承包给乙方后,乙方同意替代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三、甲方交给乙方的药品货款共47058.84元,合同到期到如果不续签,乙方如实退回药品货款给甲方,如乙方已卖了部分药品,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里扣除所卖的药品货款,剩余的押金退给乙方;四、药店承包给乙方后,乙方向甲方交付400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签合同,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交的保定金。承包期为2年,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6年5月31日止。如甲方违约,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保定金,还付2万元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林**、林**向潘**支付了押金4万元,并依约向潘**支付承包费、缴纳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因潘**与房东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到期,房东要求林**、林**与潘**退出承租的铺面,由房东收回自行经营。林**、林**认为潘**未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障其经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已构成违约。因林**、林**要求潘**返还押金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未果,遂起诉。

另查,由潘**进货的药品,以及潘**提供的电脑、货架、柜台等设备均留在商铺内,双方未进行清算和处置。潘**经营药品超市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尚在林**、林**处。林**、林**认为所租用的铺面已被房东收回,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潘**认为林**、林**不同意更换经营场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林**、林**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潘**向林**、林**返还押金4万元;2、潘**向林**、林**支付2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违约金。林**、林**与潘**签订的《药店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经营药店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林**、林**承包潘**经营的药店,是以潘**的名义对药店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依照合同约定,林**、林**承包期为2年,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潘**应保证林**、林**在此期间内行使承包经营权。虽房东在林**、林**经营期间要求收回铺面,致使林**、林**无法在合同约定的铺面继续经营,但林**、林**与潘**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林**、林**对于潘**名下的药店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是无法在原租赁铺面经营,仍可通过改变经营场所继续履行合同。从双方的《药店承包合同》第一条“潘**保证林**、林**享有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二条“药店承包给林**、林**后,林**、林**同意替代潘**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的约定来看,林**、林**应当知晓药店经营所租赁铺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内容,应知晓其在该铺面承包经营药品超市的期限将在2014年10月30日届满。潘**在《药店承包合同》中仅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林**、林**有权在原租赁铺面承包经营药品超市,对于房东收回铺面致使药品超市不能在原铺面继续经营,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林**、林**主张潘**支付2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押金。虽潘**无法在原租赁铺面继续承包经营药品超市,但林**、林**与潘**双方的《药店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未届满,林**、林**与潘**双方仍可更换经营地点继续履行合同。因林**、林**与潘**双方均主张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应认定该合同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约,若林**、林**将潘**留下的药品卖出,则潘**有权从林**、林**缴纳的4万元押金里扣除所卖药品的货款,再将剩余押金退还给林**、林**。由此可见,潘**是否向林**、林**归还押金、以及归还多少,应由双方对潘**留下的药品进行清点后才能确定。潘**提出双方尚未进行清算,不应退还押金的抗辩理由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林**、林**未要求潘**进行清点结算,而直接诉请潘**返还押金4万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回林**、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一审判决认为“从双方的《药店承包合同》第一条……林**、林**应当知晓药店经营所租赁铺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内容,应知晓其在该铺面承包经营药品超市的期限将在2014年10月30日届满。”是错误的。第一,不符合客观规律及经营原则。作为商人是有利润才能经商,不可能明知亏本还坚持经营。在本案中,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药店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10月30日止仅132天的经营时间,且上诉人每月须向被上诉人提交9000元承包金,共交了49720元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很明显,上诉人不可能应知道经营药品超市的期限将在2014年10月30日届满。一审判决不能仅以书面条款约定推理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事实。第二,上诉人每月是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金,并没有与房东接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琼崖证字第8635号公证书第2页顺数第五行也证明了这一点。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药店承包合同》的条款来看:1、经营药店的地点在海口市群上村百益堂药品超市。2、承包经营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6年5月31日止。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对以上2点享有权利,这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造成了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已构成违约。

(二)一审判决认为:“潘**提出双方尚未进行清算……林**、林**未要求潘**进行清点结算,……”是错误的。上诉人接到房东王**要求搬出该铺面的通知后就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盘点药品,是被上诉人故意不盘点清算,根据(2014)琼崖证字第8635号公证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日亲自到现场拍照可以证明这一点。因药品有期限性,故意不盘点清算药品、不退还押金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违反以上法律规定。

(一)被上诉人与房东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在2014年10月30日止,而又与被上诉人签订《药店承包合同》的期限是在2016年5月31日止,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信原则。而事后不经房东追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上诉人明知合同已无法履行,但经上诉人多次以电话、短信息通知要求盘点清算药品、退还4万元押金,被上诉人故意不盘点清算,该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退还两位上诉人的押金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上诉人因违约终止承包合同向上诉人返还押金4万元;4、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公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针对林**、林**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认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本案各方的履约实际情况,来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药店承包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书》的期限是2014年10月30日到期,百益堂药品超市在该承租铺面的经营期限也是2014年10月30日到期,这一点有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一是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收据》,该《收据》就有载明房租5320元,是收取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10月份的房租费用,被上诉人已支付给案外人王**,根据《药店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药店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条款清楚表明上诉人知晓《铺面租赁合同书》,况且,在签订《药店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是将《铺面租赁合同书》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留底的。

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在被上诉人就与案外人王**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即将期满前,上诉人就多次找房东王**沟通协商铺面续租事宜,但是房东王**态度反复,一直就房租问题僵持不下。在协商沟通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将整个店面以几万元的低价向其转让,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之后上诉人就借口铺面租赁合同要到期了,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说明,如果百益堂药品超市不能在群上路经营,上诉人可以另外搬到别的地方经营,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的承包合同,但是,上诉人坚持其一定要在群上路经营,不去别的地方承包经营,如果去别的地方经营就要付违约金。之后,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将百益堂药品超市经营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执照等证照正本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去办理其他手续时,上诉人将上述证照原件全部收起并藏匿起来,还声称要到法院解决。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3日前后诉至法院,但直到2014年11月2日止,上诉人还在继续承包经营药店。一审庭审后,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让上诉人在其他店面继续承包经营药店的建议,但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拒绝。通过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明知承租铺面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出于不可告人的原因与房东相互串通,在承租铺面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就提起诉讼,既通知被上诉人清点药品,又拒绝、阻挠被上诉人办理药店变更相关手续,甚至阻挠搬迁店面,而且还在起诉后继续经营药店超市。上诉人的上述种种行为,根本毫无诚信。

综上所述,假使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不能继续承包经营,上诉人也不能通过阻碍被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阻挡搬迁店面等方式,导致被上诉人想通过别的店面继续经营药品超市却遇到不能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重新购置店面物品以及重新购置药品而导致先前药品面临失效的窘境。因此,是上诉人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导致《药店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药店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解除之前,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的诉请是双倍返还押金和支付违约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上诉人将诉请变更为返还押金和支付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药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押金的性质及退还的方式。合同约定的4万元押金退还给上诉人的前提是,双方共同进行实数盘点,如货款超出47058.84元,多出部分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如货款少于47058.84元,少出部分从押金中扣除,剩余的押金退还给上诉人。况且本案中,林**、林**的诉请并没有要求清点药品,而是直接要求返还押金;而且,根据合同法有关结算条款的规定,也需要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或合同解除后才执行结算条款。很显然,上诉人返还押金的诉请不能依法得到支持。

二、有关诉请公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公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但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增加了该项诉请,从诉讼程序上来讲,该项诉请违反程序要求,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二审阶段审理该项诉请;从费用承担上来讲,公证费不是法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因此,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

另外,鉴于上诉人的种种不诚信的行为,根据《药店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在承包期间交由上诉人使用并保管的各类证照、电脑、货架、柜台等证件、物品,被上诉人保留在适当的时机对被上诉人提起返还上述证件、物品的诉讼的权利,如有损失,上诉人还应当依法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铺面租金系被上诉人向房东王**直接交付。

以上事实由二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药店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的药店“承包期为2年,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6年5月31日止”,但2014年10月由于房东收回被上诉人所租赁的铺面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承包。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铺面租期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的事实是知情的,对房东若不同意继续租赁再另行协商处理是与其有合意的,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铺面租金系被上诉人向房东交付而非上诉人直接向房东交付,因此仅依据《药店承包合同》第一条“甲方(被上诉人)保证乙方(上诉人)享有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条“药店承包给乙方(上诉人)后,乙方(上诉人)同意替代甲方(被上诉人)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的约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知晓铺面租期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并且,被上诉人在明知其租赁的涉案铺面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的情形下,仍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的《药店承包合同》,应视为其自信确保能够与房东续签涉案铺面租赁合同,现由于铺面租期届满致使《药店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论上诉人对铺面租期是否知情,均无法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可以将药店搬离原址继续经营,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但《药店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同意将位于海口市**药品超市承包给乙方(上诉人)经营”,可见,上诉人承包的药店,系包涵百益堂品牌、药品经营权、铺面位置、药品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体,并且药店的铺面位置对于药店的经营效益具有直接影响,系该综合体中的重要内容。在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搬迁经营地址不影响药店继续承包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可通过改变经营场所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由于不能在承包期内继续提供药店铺面,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而不应支付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返还押金。因双方均主张应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应予解除,而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药店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约,上诉人如实退回药品货款给被上诉人,如上诉人已卖了部分药品,被上诉人有权从押金里扣除所卖药品货款,再将剩余押金返还给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押金应以双方对药店内现有药品进行盘点结算为前提,如此方能确定所返还的押金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并未就药品进行清算而不应返还押金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就药品进行盘点结算,而直接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押金4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

二、限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林**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林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潘**负担150元,林**、林**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潘**负担300元,林**、林**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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