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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与陈**与陈**与陈**与高运长与谢**与海口**源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运长、谢**认为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1994年12月25日为土地使用者陈**颁发的海口市国用(94)字第2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1505号土地证)所标注的“东至:公共巷2.70米”属标注错误,要求进行更正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运长、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市国土局于1994年12月3日为土地使用者高**颁发海口市国用(94)字第21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1504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地址为海口市永兴街47号,土地南至标注为“南至:公共路3.15米”,并在宗地图上对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进行了标注。市国土局于1994年12月25日为土地使用者陈**颁发21505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地址为海口市永兴街48号,土地东至标注为“东至:公共巷2.70米”,该证宗地图将在21504号土地证的宗地图中已标注“使用权”的土地标注为“公用巷”。为此,高家和陈**年来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执。

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高**、陈**均已去世,高**的妻子甘**也已去世。高运长是高**的长子,谢**是高**的二儿子高运其(已去世)的妻子。陈**是陈**、陈**、陈**、陈**、陈**的曾祖父,五人之间是兄弟关系。2014年6月12日,高运长、谢**向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要求核实更正邻居与我户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标注出现矛盾的情况报告》,请求市国土局对其庭院相邻的陈家等各户地籍进行核实,将各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标注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标注出现矛盾的地方给予更正。2014年9月30日,市国土局就高运长、谢**向其提交的上述更正申请出具一份《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标注问题的函》,称经核对地籍登记成果资料,对高运长、谢**函复如下:“市国用(94)字第21505号土地证项下地块座落于市永兴街48号,土地使用者陈**,其土地证宗地图所标注的东边2.7米公共巷,属市永兴街47号,土地使用者高运长、高运其名下市国用(94)字第21504号土地证的权属界线范围内。因此,市国用(94)字第21505号土地证所标注的东至2.7米公共巷应属标注错误”。据此,高运长、谢**向市国土局提出更正要求,市国土局未进行更正,高运长、谢**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条款确定国土资源部门自身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确有有误时,其纠正错误的前提条件是通知权利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本案中,首先,该登记簿登记错误是高运长、谢**所发现的;其次,高运长、谢**并非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权利证书持有人;再次,本条款是确定登记机关依职权改正其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瑕疵记载行为的启动程序,而登记机关要依职权纠正自身的错误,前提条件是依法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正确与否。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高运长、谢**与陈**、陈**、陈**、陈**、陈**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市国土局依法颁发的合法证照。因此,要更正任何一方的证照,除非市国土局依照法律、法规启动相应的行政程序进行确认,否则不能认定市国土局是否错误而需要更正。高运长、谢**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市国土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218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标注问题的函》(以下简称218号函),从该函的内容和行文书格式看,该函件并非市国土局出具的合法的土地确认书,仅仅是对高运长、谢**提出问题予以函复。故高运长、谢**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市国土局直接更正陈**、陈**、陈**、陈**、陈**的土地权利证书,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理由亦不充分,不予以支持。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虽然本条款确定了申请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但是更正错误登记的前提条件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须书面同意更正,否则,登记机构不予以更正。本案中,高运长、谢**并非本案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土地权利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因此,高运长、谢**只有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才能申请更正登记。由于高运长、谢**未取得陈**、陈**、陈**、陈**、陈**即土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诉请法院判令市国土局更正登记,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因此,市国土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所赋予其救济的途径。因此,高运长、谢**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异议人提出的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出现错误的和在陈**、陈**、陈**、陈**、陈**不同意更正情况下,只有登记机构即市国土局在依法确认之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更正。《土地登记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由此可见,异议登记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从法律上确保利害关系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时间上的保障,便于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程序依法对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为利害关系人行使救济权提供法律、法规上的依据。因此,高运长、谢**应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法向市国土局提起异议登记,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及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即陈**、陈**、陈**、陈**、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高运长、谢**诉请法院判令市国土局履行职责的条件尚未具备,程序亦不合法,不予支持。综上,高运长、谢**申请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运长、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运长、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运长、谢**上诉称: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首先提出登记簿登记错误是高运长、谢**所发现的这一陈述,为此,上诉人做如下说明:

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海口**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的证据清单4,“关于要求核实更正邻居与我户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标注出现矛盾的情况报告”中有这样的陈述,即请求市国土局对我庭院相邻的陈家及相邻各户的地籍进行核实,对标注出现有矛盾的地方给予更正。市国土局收到我们的报告后,经核对地籍登记成果资料,才发现相邻陈家土地证的宗地图上所标注的东至2.7米公共巷应属标注错误。为此,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30日才以218号函给上诉人回复。

上诉人认为,核实地籍登记原始资料是否有错,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才能查阅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并经审查、核对后确认是否有错。由此可见,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实有错的是市国土局,并非上诉人。

为此,上诉人认为,市国土局就应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职权启动更正程序,因为更正登记一般是指登记机构依职权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行为。上诉人还认为,既然这一标注错误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不必再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也不应该根据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异议登记。

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从高运长、谢**向法院提供的218号函的内容和行文书格式看,该函件并非市国土局出具的合法的土地确认书,仅仅是对高运长、谢**提出问题予以函复。故高运长、谢**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市国土局直接更正陈**、陈**、陈**、陈**、陈**的土地证书,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市国土局的这份复函,是高运长、谢振**国土局对陈家及相邻各户的地籍进行核实,对土地证中标注与高家土地证中标注出现矛盾的地方予以更正,经市国土局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核对地籍登记成果资料,证实陈家土地证宗地图所标注的东边2.7米公共巷属于高家土地证的权属界线范围内,相邻的陈家土地证所标注的东至2.7米公共巷应属标注错误的情况下发出的,而且复函是以海土资龙华字(2014)218号文的格式,并加盖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向高家的谢**和高运长回复的政府官方红头文件。

这份复函不仅明确了上诉人的权属范围,同时也指出陈家的土地证上所标注的东至2.7米公共巷应属标注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市国土局以函复的形式下达的官方红头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问题是在于市国土局没有将发现错误后的更正办法和步骤作进一步的说明。此外,上诉人认为,请求市国土局对宗地图标注出现矛盾的地方进行更正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不必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更无必要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因此,上诉人请求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启动更正登记的程序是合法的,理由亦是充分的。现请求海口**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支持,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三、由于2015年4月23日在法庭上未安排上诉人对市国土局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进行答辩,也未安排高运长、谢**针对市国土局提出的辩论问题进行辩论,为此,上诉人现将市国土局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及高运长、谢**准备的“辩论意见”等两份材料一起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供参阅。

综上,特请求海口**民法院撤销(2015)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责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21505号土地证登记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并不属陈**土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属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适格主体。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四)地上附着物情况。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更正的陈**的土地证所登记的权属事项(如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面积、用途等等)均符合客观事实,该土地证对陈**土地权属的确认并无错误,至于东至2.7米巷道的标注存在瑕疵的问题是否应当更正,应当探究该瑕疵是否影响该巷道以及相邻土地的权利归属。其实,在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已经有了明确答案,即根据上诉人持有的登记在高**名下的土地证记载,该巷道已经登记在高**的名下,根据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高**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土地权利是确定的。至于相邻土地证登记存在瑕疵,该瑕疵既不改变陈**的土地权利,也不影响高**的土地权利。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主体是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申请,但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上诉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其不符合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适格主体。

二、即便上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也因为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法律条件不充分,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为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陈**的土地登记错误,其应当持陈**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文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陈**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为其办理更正登记。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土地登记办法》还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即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对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陈**不同意更正的,上诉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综上可见,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的法律条件并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更正登记。同时,由于上诉人在无法取得陈**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而不应执意坚持要求更正登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陈**、陈**、陈**、陈*文述称:

一、美兰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材料依法判决的。

针对上诉人责成市国土局启动更正登记程序的请求,我方认为,市国土局不应该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因为启动更正登记程序的前提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条路上诉人有绝对的使用权。但是从证据上看,首先,我陈家的房产证是市国土局依法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这证明市国土局对我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是保护的,这条路就是公共用地。公元1994年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时,当时是张榜公布各家土地确认范围,相邻各家没有异议后才颂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是任何人变更得了的。其次,从清朝、民国等时期所留下来的房产、契约等,可作为佐证的证据来看,这条路也一直是六家人共用的出入通道,此路也是集体所有,而非单户私有的。

早在清朝道*二十七年(即公元1847年)郑家祖上郑远点、郑**兄弟将部份土地卖给林**、林**(即现庭院内永兴街49号林*)所立契约(见附件)已写明郑、林两家交易后“郑**卖大宅者林*东边凤墙外有三路阔之土地作为林*出入来往为路之用,后宅之土不许围拢、皆庭共用日后不必再论”此契约已明确指明该庭是共用庭院(即公共巷)。且该买卖早于郑家后代郑**在光绪年间(公元1908年)卖给罗**的时间早了61年,那61年前郑家将土地房屋出卖给林*时己明确立约此庭院为共用,日后如卖大屋(正屋,即现在的47号)就不能将共用庭院私下再次变卖,可见光绪年间(1908年)郑**将大宅连带共用庭再次卖与罗**的买卖是不成立,也是无效的。况且该大宅几经易主至1945年卖于高家时距道*27年(1947年)已经过去102年。距今也己将近两百年,两百年来六户人家都共同生活在一个庭院内共用一个门牌号码,这是客观存在的。

二、上诉人认为,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才能查阅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并经审查、核对后确认是否有错。这个问题从市国土局所提供的证据上已经得到答案,从市国土局所提供的证据上看,这条路就是公共巷。请参考证据。

三、高运长、谢**在上诉状中提供的附件2对市国土局行政诉讼答辩状的辩论意见中,质疑市国土局的行政答辩状与218号函互相矛盾。其实218号函对2.7米公共巷的标注问题使用了“应属”这个词,“应”的基本字意是料想理应如此,料想只是一种推断,不是确切的结论,所以市国土局的答辩无不妥当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1504号土地证的颁发时间为1994年12月3日,21505号土地证的颁发时间为1994年12月25日。后证记载的“东至:公共巷:2.70米”,实际上是前证的证载用地,而且,后证所载宗地图将在前证所载宗地图中已标注“使用权”的土地误标为“公用巷”。因此,涉案21505号土地证确实存在标注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218号函中亦明确表示,21505号土地证所标注的东至2.7米公共巷应属标注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之规定,被上诉人发现21505号土地证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启动相应程序,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海口市国用(94)字第2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事项的错误内容依法进行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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