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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发公司与海南**究中心与海南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究中心与被告李**、海南来**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司”)及第三人海南**发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李**和被告来**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深**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究中心诉称,1994年1月25日,被告李**与原告的负责人李*商量向原告借款84万元,为方便转账,原告便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李**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深琼公司账户转账了人民币80万元,另向李**交付了4万元现金,李**于同日以第三人深琼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半年,到期还利16万元(实际还款利率比当时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9%的四倍略高一点)。但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李**个人所借,并非第三人深琼公司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此后第三人深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996年10月8日变更为张**,被告李**不再担任第三人深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第三人深琼公司在2003年9月19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了工商执照。对于84万元的借款,被告李**当时虽未偿还,但从来没有否认,也分别在其已不再担任第三人深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2003年1月13日以及第三人深琼公司被吊销后的2003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3日以其个人名义签名确认了该债务,并注明了“永久认账”,因此,被告李**对当时实际为其个人所借原告的84万元人民币债务进行了确认。2012年,原告的股东之一王**与被告李**再一次协商还款事宜,之后达成了一致,并当场出具了书面的还款事宜,之后达成了一致,并当场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被告李**承诺:“如果海南**限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房子解除查封一套,将房子抵债还钱。本公司愿意用房子抵债还钱给王**。”李**当时为被告海南来**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李**个人持有该公司99.5%的股份),被**公司与海南**限公司合作建设海口市五指山路XX号锦和广场项目,当时项目房屋因合作纠纷已被海南**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李**出具承诺后,原告与海南**限公司协商,海南**限公司同意解封一套房子来偿还原告的债务,并已向海口**民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最终因被告李**及被**公司的原因未能办成此事。但被告李**已代表被**公司做出了还钱的保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并承诺还钱,因此,两被告应连带偿还该借款,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来**司辩称,两被告不是涉案84万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不产生连带责任;而且该笔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借据中的利息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敬请贵院依法驳回海南**究中心的民事起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84万借款的借款人为第三人深琼公司,两被告均不是涉案84万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84万及利息、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1994年1月25日,第三人深琼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给第三人深琼公司、并将4万现金交付给第三人深琼公司,第三人深琼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第三人借款84万,到期还利息16万,并加盖“海南**发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94年1月25日”。为了证明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海**公司于94年1月25日出具给海**中心”的借据可以证实涉案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即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深琼公司。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据和两被告提交的94年1月25日从原告账户转款80万至第三人深琼公司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可以相互印证(余下4万借款系原告直接交付给第三人深琼公司),特别是借款的发生时间(都是94年1月25日)、及借据备注使用日期为半年,从转账之日算起,都足以证实涉案84万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深琼公司。诚如上述,无论是出具借据的借款人单位、还是银行进账单的收款人单位,都是第三人深琼公司,两被告均不是借款人,更无从谈起两被告需要就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第三人深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到期还利息16万”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据此,第三人深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到期还利息16万”的约定因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情形而属于无效约定,据此该“到期还利息16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在《借据》和《承诺》上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系原告伪造加盖,篡改后的借据当然对被告来**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为达到不法目的,其对原《借据》上的海**公司公司印章刻意模糊化,然后又在第三人深琼公司印章已模糊化的复印件上加盖其伪造被告来**司的印章,被告来**司的假公章的新印已和第三人深琼公司公章的旧印重叠,存在明显的证据造假痕迹。同时,在李*所提供的《借据》、《承诺》上还存在明显的人为篡改痕迹(1、《借据》内容中的“李*”二字系人为事后添加;2、《借据》内容中的“共付壹佰万”中间的字迹被人为删除;3、《承诺》内容中的“王**”被改为“李*”;4、特告后的“九四年1月借李*人民币84万年息28%一定结账还清”均系人为事后添加),而在这些人为篡改痕迹处所加盖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均系李*伪造被告来**司印章所盖[详见海南**定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特别提到的是,《借据》形成的时间为94年1月25日,而被告来**司工商登记设立的时间是2000年7月5日,一前一后,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在94年1月25日《借条》形成时,由被告来**司对‘李*’字样进行加盖确认的情况”,被告来**司从未就李*的所谓“借据”、“承诺”内容进行过任何公章确认,被告来**司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假定被告来**司是保证人,亦无需对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李**作为94年1月25日第三人深琼公司借款84万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事后对第三人深琼公司从海**中心借到的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履行的公司代表人职责,并不产生对海**中心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李**作为94年1月25日第三人深琼公司借款84万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事后对第三人深琼公司从原告借到的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履行的公司代表人职责,并不产生对原告的连带还款责任,其行为后果当然由第三人承担,据此被告李**对本案同样不应承担任何本息的还款责任。综上,敬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当中,原告认为当时借款给被告李**的,如果这个思路成立,具体到本案当中,均属于诉讼时效过期的情况,假定本案当中,被告李**需要承担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深琼公司述称,该笔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借款法律关系属于无效、故利息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来**司、李**亦不是涉案84万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该两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不产生连带责任,而且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诉讼双方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到期还利息16万”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据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关于“到期还利息16万”的约定因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情形而属于无效约定,据此该“到期还利息16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被告来**司、李**均不是涉案84万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其二者支付84万及利息、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诚如上述,无论是出具借据的借款人单位、还是银行进账单的收款人单位,被告来**司、李**均不是借款人,更无从谈起其二者需要就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由于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亦无效,故被告来**司、李**无需就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3、在《借据》和《承诺》上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系原告伪造加盖,篡改后的借据当然对被告来**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李*”字样,也没有“海南来福来德的印章”。李*为达到不法目的,其对原《借据》上的我司印章刻意模糊化,然后又在我司印章已模糊化的复印件上加盖其伪造被告来**司的印章,被告来**司的假公章的新印已和第三人公章的旧印重叠,存在明显的证据造假痕迹。同时,在李*所提供的《借据》、《承诺》上还存在明显的人为篡改痕迹(1、《借据》内容中的“李*”二字系人为事后添加;2、《借据》内容中的“共付壹佰万”中间的字迹被人为删除;而在这些人为篡改痕迹处所加盖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均系李*伪造被告印章所盖[详见海南**定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特别提到的是,《借据》形成的时间为94年1月25日,而被告来**司工商登记设立的时间是2000年7月5日,一前一后,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在94年1月25日《借条》形成时,由被告来**司对‘李*’字样进行加盖确认的情况”,被告来**司从未就李*的所谓“借据”、“承诺”内容进行过任何公章确认,被告来**司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李**作为94年1月25日第三人借款84万元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事后对第三人从原告借到的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履行的公司代表人职责,其并不产生对原告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李**作为94年1月25日第三人借款84万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事后对第三人从海**中心借到的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履行的公司代表人职责,并不产生对原告的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被告李**对本案同样不应承担任何本息的还款责任。我们认为假定原告认为被告李**的借款事实成立,也属于诉讼时效过期之情况。敬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4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是从原告帐户直接转入第三人帐户,另一笔4万元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当天,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海南**究中心人民币84万元,使用期为半年(转帐之日算起),到期后,我公司还利16万元,共付100万元”。随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2003年1月13日、2003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来**司催要欠款。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如果海南**限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房子解除查封一套,将房子抵债还钱。本公司愿意用房子抵债还钱给王**”。该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李**的签名及加盖“海南来**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股东分别为李*、王**和王*。被告李**在1996年10月8日前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来**司的股东分别为被告李**和余瑞群,其中被告李**持有被告来**司99.5%的股份。

又查明,被告来**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上的“李*”字样及《承诺书》上的“九四年元月借李*人民币84万元年息28%一定结账还清”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据》、《进帐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出借84万元,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取得的借款84万元,扣除其已偿还的5万元,第三人理应向原告偿还7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三人占用借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第三人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李**以被告来**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虽与被告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李**系被告来**司控股股东,且被告来**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原告伪造,故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来**司的法人行为。被告来**司在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来**司应按第三人本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被告来**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李**在该《承诺书》上的落款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此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的款项系被告李**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辨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来**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显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两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究中心偿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1994年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7日,以8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79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海南**究中心负担1050元、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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