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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与陈**与陈**与许多杰与郑**与儋州**限公司与海口邦**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邦**限公司与被告陈**、许多杰、陈**、陈**、陈**、郑**、儋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陈**、许多杰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陈**、许多杰发放借款人民币X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贷款利率为21.6%,按月付息。在还款方式上,被告陈**、许多杰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在违约处理方面,如被告陈**、许多杰违约,其自愿承担罚息、催收工本费、担保违约金及诉讼维权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将其持有的儋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95%股权、被告陈**将其持有的隆**司的5%股权提供股权质押,随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除此,被告陈**、陈**、陈**、郑**、隆**司承诺对被告陈**、许多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XX元。前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许多杰怠于偿还利息和本金。截止至目前,被告陈**、许多杰未依约支付前述到期借款本金XX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故原告除有权诉请被告陈**偿还到期借款本金XX元,还有权请求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陈**、许多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XX元、催收工本费XX元、担保违约金XX元及原告因诉讼维权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陈**、陈**、陈**、郑**、隆**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陈**、陈**、陈**、郑**、隆**司对被告陈**、许多杰到期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上述违约责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陈**持有的隆**司95%股权、被告陈**持有的隆**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许多杰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XX元,并判令被告陈**、许多杰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被告陈**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XX元、催收工本费XX元、及担保违约金XX元,详见利息、罚息、担保违约金统计表);2、判令被告陈**、许多杰向原告支付因诉讼维权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XX元;3、判令被告陈**、陈**、陈**、郑**、隆**司对被告陈**、许多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上述违约金责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持有的隆**司95%股权、被告陈**持有的隆**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许多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许多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21.6%,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付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被告陈**、陈**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被告陈**、陈**、隆**司、陈**、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为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持有的隆**司95%股权、被告陈**以其持有的隆**司5%股权为被告陈*平、许多杰的上述借款XX元及被告陈*祥、郑**的借款XX元设立质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其任何责任。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质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9月24日,双方就上述股权质押到海南省**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陈**、隆**司、陈**、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隆**司、陈**、郑**分别对被告陈**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XX元借款付至被告陈**账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许多杰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并未支付利息。后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与海南**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律师服务费XX元,委托海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七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许多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陈**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陈**、隆**司、陈**、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许多杰发放贷款XX元,被告陈**、许多杰也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被告陈**、许多杰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陈**、许多杰偿还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陈**、许多杰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许多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催收工本费XX元、律师代理费等属于由借款人承担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许多杰支付催收工本费XX元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X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陈**、陈**、隆**司、郑**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与被告陈**、许多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陈**、许多杰承担因被告陈**、陈**、陈**、隆**司、郑**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陈**、隆**司、陈**、郑**承诺为被告陈**、许多杰的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陈**、隆**司、陈**、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持有的隆**司95%股权、被告陈**以其持有的隆**司5%股权为被告陈**、许多杰的上述借款设立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现被告陈**、许多杰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持有隆**司的95%的股权及陈**持有的隆**司的5%股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隆**司、陈**、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许多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许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口邦**限公司贷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X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陈**、许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邦**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XX元;

三、限被告陈**、许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邦**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XX元;

四、原告海口邦**限公司对被告陈**持有的儋州**限公司95%股权、被告陈**持有的儋州**限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陈**、儋州**限公司、陈**、郑**对被告陈**、许多杰对原告海口邦**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陈**、陈**、儋州**限公司、陈**、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许多杰**;

七、驳回原告海口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25.6元,由原告海口邦**限公司负担2025.60元,被告陈**、许多杰、陈**、陈**、陈**、郑**、儋州**限公司负担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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