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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祁某某与海口邦**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某某为解决生产经营资金紧张问题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日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请求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和被**某某、祁某某(被**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为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贷款利率为24%,按月付息。在还款方式上,被告承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在违约责任方面,如被告违约,其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至完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复*(就未付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诉讼维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支付利息,并在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怠于偿还利息和本金。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未依约支付前述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故原告除有权诉请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复*、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复*按照就未付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及原告因诉讼维权的律师费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某某、祁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复*、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33200元、复*为50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9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维权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邦**司与被告林某某、祁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1011XXXXX【借】—0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邦**司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林某某、祁某某用于槟榔种植与加工;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4%,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合同签订后的同年3月18日,原告邦**司将150000元汇至被告林某某在中国农**明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284XXXXX的帐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祁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邦**司于2014年8月13日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被告林某某的母亲许某某在催收欠息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邦**司与海南**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邦**司委托海南**事务所律师代理维权事宜,并向其支付代理费8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收欠息通知书、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祁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1011XXXXX【借】—01”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应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公司于同年3月18日将人民币150000元汇至被告林某某的帐户。但被告林某某、祁某某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逾期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200元、复利5009元、违约金990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林某某、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林某某、祁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8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某、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33200元、复利5009元、违约金9907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元,共计206616元给原告海口邦**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7元由被告林某某、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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