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施**与被告文昌阿**有限公司、第三人符策致、海南**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文昌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司)、第三人符策致、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符策致、湘**司、陈**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原告多年来在文昌从事水产养殖,2011年12月27日以前,原告一直将水产品卖给第三人符策致,第三人符策致作为经销商又再将从原告处收购的水产品转卖给被告阿*公司,由于被告欠付第三人符策致的水产品货款,导致第三人符策致欠付原告的水产品货款。为了解决前述三角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符策致于2011年12月27日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符策致委托被告将被告欠付第三人符策致货款中的743.1706万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符策致实质上已将其对被告的743.170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符策致就此已出具了相关债权转让确认书)。从2011年12月27日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后,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进行水产品供货(或由原告施**委托其妻子或安排其员工向被告进行水产品供货)。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前供货期间的供货情况、已付款情况、欠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1091.9029万元(该欠款含此前原告受让第三人符策致对被告的743.1706万元的债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确认书》,除对欠付货款1091.9029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外,还经双方确认前述款项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3%的比例计息。此外,被告因为经营资金紧张,曾向第三人湘**司提出借款,第三人湘**司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湘**司出具了收到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后由于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湘**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了《债务承接协议》,由第三人湘**司将债权本息中的”160万元本金及25.70808万元(合计185.7080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作为前述债权的债权人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40万元本金及6.42702万元(合计46.42702万元)由被告继续向第三人湘**司支付。协议中还约定了前述债务的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21%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第三人湘**司和原告商议,第三人湘**司于2014年9月23日将其对被告的”40万元本金及6.42702万元(合计46.42702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又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即日起作为上述欠款的债权人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系上述两笔欠款(第一笔欠款数额为1091.9029万元,第二笔欠款数额为232.1351万元)的合法债权人,而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偿还前述欠款,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限期偿还前述欠款。同时,由于被告怠于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从起息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全部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欠款1324.038万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其中对于1091.9029万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息2.3%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前述欠款的利息为232.1351万元;对于232.1351万元的欠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1%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前述欠款的利息为14.8965万元,前述两笔欠款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合计为240.9204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身份证;2、阿**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3、阿**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4、委托付款协议书;5、符*致债权转让确认书、符*致身份证、邮寄送达凭证;6、债务清偿协议;7、利息确认书;8、阿**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9、债务承接协议;10、湘**司债权转让确认书、湘**司营业执照、邮寄送达凭证;11-14、阿**司收到货物数目的原料计数表;15、周**结婚证;16、银行转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符策致、湘**司、陈**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施**的起诉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阿*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对原告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施**身份证、证据2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据3阿*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书的公章是阿*公司的公章,签名的张**是公司的总经理,但法定代表人何*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符策致债权转让确认书、符策致身份证、邮寄送达凭证不清楚。证据6债务清偿协议、证据7利息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法定代表人何*的签名。对证据8阿*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不清楚。证据9债务承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法定代表人何*的签名。对于证据10湘**司债权转让确认书、湘**司营业执照、邮寄送达凭证不清楚。证据11-14阿*公司收到货物数目的原料计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与公司的总经理、会计师核实后才能确认。证据15周文静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与公司的总经理、会计师核实后才能确认。

第三人符策致、湘**司、陈**对原告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认定:证据1施**身份证、证据2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据3阿*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虽主张不知情,但其对协议书中阿*公司公章及总经理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符策致委托被告阿*公司向原告施**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5符策致债权转让确认书、符策致身份证、邮寄送达凭证,经核实材料原件及邮件妥投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符策致将对被告的743.170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债务清偿协议、证据7利息确认书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同时可印证证据5符策致将743.170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阿*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债务承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同时可印证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10湘**司债权转让确认书、湘**司营业执照、邮寄送达凭证,经核实材料原件及邮件妥投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湘**司将对被告的46.4270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实。证据11-14阿*公司收到货物数目的原料计数表、证据15周文静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证据16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8阿*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证据9债务承接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湘**司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施**系罗非鱼养殖户,第三人符策致系水产品经销商,其长期向施**收购罗非鱼再转卖给被告阿*公司。由于阿*公司欠付第三人符策致罗非鱼货款,导致符策致拖欠施**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罗非鱼货款。2011年12月27日,为解决上述三角债问题,第三人符策致(甲方)与原告施**(乙方)及被告阿*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货款,而丙方又欠甲方货款,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委托丙方将丙方欠甲方货款中的7431706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阿*公司总经理张**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阿*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后,改由原告施**直接向被告阿*公司进行罗非鱼供货。

由于被告阿**司在原告施**直接供货期间拖欠其货款,且阿**司未按前述《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足额向施**支付所欠符策致货款,为明确阿**司的债务,2014年1月23日,施**(甲方)与阿**司(乙方)及阿**司法定代表人何*(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甲方连续供货,乙方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一直拖欠货款未能还清。现已近年底,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如下:经双方清点账目,核查计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债务累计人民币10919029元。乙方应当偿还上述债务,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就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阿**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施**出具《利息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清点账目,确认我公司累计欠施**人民币10919029元(壹**拾壹万玖仟零贰拾玖圆整),双方确认利息为月息2.3%,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特此确认。”此后,阿**司未按上述《债务清偿协议》及《利息确认书》的约定向施**偿还欠款本息。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符策致向原告施**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被告阿**司欠其货款7431706元的债权转让给施**,由施**作为该欠款的债权人直接向阿**司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已向阿**司邮寄特快专递,阿**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

另查明,案外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施**。2012年9月27日,康**司、被告阿**司、第三人湘**司分别向海口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施**将康**司收到的50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转借给湘**司,湘**司将收到的5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转借给阿**司,并约定由阿**司直接向邦**公司支付该200万元借款利息。由于阿**司拖欠邦**公司该200万元借款利息未付,2014年6月12日,阿**司(甲方)与施**(乙方)及湘**司法定代表人陈**(丙方)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丙方200万元债务,鉴于上述甲方欠丙方200万元借款实际上来源于丙方向邦**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丙方在邦**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之前一直由甲方支付,由于甲方资金短缺,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6月20日已拖欠利息321351元未付。其中160万元本金及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257080.8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由乙方承接,上述所欠本息由甲方向乙方偿还。其中剩余部分40万元本金及64270.20元利息由甲方继续向丙方偿还。甲方欠乙方(本息合计1857080.80元)、丙方(本息合计464270.20元)债务利息按照原来邦**公司的贷款利率年利率21%计算。二、丙方所欠邦**公司借款500万元本息由丙方偿还。”第三人陈**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第三人湘**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湘**司而非陈**向阿**司出借200万元,并对陈**代表其公司签署《债务承接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阿**司未向施**及湘**司偿还约定的欠款本息。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湘**司向原告施**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湘**司对阿**司的”40万本金及6.42702万元(合计46.42702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施**,由施**作为该欠款的债权人直接向阿**司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已向阿**司邮寄特快专递,阿**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

原告施**认为其系第一笔欠款10919029元及第二笔欠款2321351元的合法债权人,而债务人阿*公司一直怠于还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阿*公司按照相应的利息约定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请求被告阿*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324038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关于施**主张的第一笔欠款10919209元及其利息问题。首先是本金问题。因第三人符*致欠付施**货款7431706元,而阿*公司又欠付符*致货款,为此三方于2011年12月27日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符*致委托阿*公司直接向施**支付货款7431706元。此时该协议仅发生由债务人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符*致仍为该7431706元货款的债权人。此后由于阿*公司未足额向施**支付所欠符*致货款,且阿*公司在与施**的业务往来中存在拖欠施**货款情形,阿*公司与施**遂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阿*公司拖欠施**债务累计10919029元。该债务清偿协议虽未明确累计债务是否包含符*致委托阿*公司向施**支付的7431706元货款,但施**认可已包含该货款。至此,施**事实上成为包含符*致转让债权在内的10919029元货款的债权人,阿*公司在该《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名,说明其除了认可拖欠施**货款,还认可符*致的债权转让。而其后2014年9月23日符*致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书面确认并通知了阿*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施**主张其是阿*公司欠款10919029元的合法债权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施**主张被告阿*公司偿还欠款1091902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关于利息如何计付问题。阿*公司与施**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后,又专门出具了《利息确认书》,确认欠款10919029元的月息为2.3%,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施**据此主张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3%计算。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施**主张10919029元欠款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偏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2、关于施**主张的第二笔欠款2321351元及其利息问题。首先是本金问题。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湘**司向邦**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将200万元转借给阿**司,并约定该200万元借款利息由阿**司直接向邦**公司支付。但由于阿**司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拖欠邦**公司该200万元借款利息321351元未付,阿**司遂与施**及湘**司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债务承接协议》,由湘**司负责向邦**公司清偿该欠付利息款321351元,同时湘**司将出借给阿**司200万元中的160万元及代阿**司向邦**公司清偿的相应利息款257080.80元的债权转让给施**,由阿**司向施**偿还。据此,施**受让的债权为1857080.80元,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后,由于阿**司尚欠湘**司20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及欠付湘**司代其向贷款公司清偿的相应利息款64270.20元,湘**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将上述合计464270.20元债权转让给施**。该债权转让已向阿**司进行了通知。因此,施**再次向湘**司受让的债权为464270.20元,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施**向湘**司受让的债权总额为232135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施**请求阿**司偿还欠款232135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关于利息如何计付问题。阿**司与施**及湘**司达成的《债务承接协议》中约定,该200万元借款及湘**司代阿**司向邦**公司清偿的相应利息款321351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1%计算债务利息。原告施**据此主张该欠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1%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施**主张2321351元欠款按年利率21%计付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施**主张被告阿*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324038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施**主张欠款10919029元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偏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文昌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偿还欠款13240380元及利息(其中10919029元欠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2321351元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1%,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

2、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97.50元,由被告文**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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