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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苑*与陈**与海口邦**限公司与海南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苑*、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苑*、李*、陈**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鑫**司为解决生产经营资金紧张问题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请求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鑫**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贷款利率为21.6%,按月付利息。还款方式上为被告鑫**司承诺第一季度按月还息,后三季度分别在每季度末还本金100000元,按月付息。如被告鑫**司违约,其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至完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每日记收万分之五计算)、诉讼维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苑*、李*、陈**承诺对被告鑫**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鑫**司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签署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鑫**司未依约支付前述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故原告除有权诉请被告鑫**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鑫**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鑫**司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算)、复*、违约金及原告因诉讼维权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鑫**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苑*、李*、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除有权诉请被告鑫**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外,同时原告还有权诉请对被告苑*、李*、陈**对被告鑫**司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上述全部债务、违约责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鑫**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被告鑫**司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6200元、罚息为7830元、复*436元、违约金4670元);二、被告鑫**司向原告支付因诉讼维权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苑*、李*、陈**对被告鑫**司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上述全部债务、违约责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苑*、李*、陈**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口邦**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1010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贷款期间第一季度按月还息,后三季度分别于每季度末还本金100000元,按月付息;约定由被告苑*和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1010XXXXX【保】-01,以及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XXXXX【保】-02;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记收罚息,借款人还应对起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贷款金额每日记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完全偿清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同时,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8日原告海口邦**限公司向被告苑*的工行**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另查明,被告苑*是海口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行进账单、结婚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苑*、被告李*、被告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鑫**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鑫**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暂计)的利息16200元及罚息7840元、复利4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70元,以上各项合计29136元,已远远超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司支付律师费损失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苑*、被告李*、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苑*、被告李*、被告陈**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苑*、被告李*、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口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邦**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苑*、被告李*、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口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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