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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符**、符照引、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大坡**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坡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所镇政府)、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高**、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符**、符照引、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20日,原东方县**管理区将“水流东园”150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陈**、杨**承包,承包期限为七十年(自1993年12月20日至2063年12月20日止),2005年10月24日,陈**、杨**将该地转包给被告张**、符**及已故的柳*太,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则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归张**、符**及柳*太所有。张**、符**及柳*太在经营管理期间将该地多次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均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则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归张**、符**及柳*太所有。2011年,东方市人民政府征用大**委会的集体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地并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其中,征用符**、张**及柳*太承包的土地107亩。2011年7月27日,大**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处理意见》,决定将土地征收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6144423.99元发放给被告张**、符**及柳*太作为合同解除金。2011年8月2日,大**委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张**、符**及柳*太,三人每人各获得2048141.33元。2012年,第九村民小组、高**、姚**等人向八所镇政府及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反映,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大**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发放上述款项,造成村集体利益遭受损失,遂督促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获得合同解除金的柳*太已故,其曾用名为柳家栋,继承人有妻子符照引及子女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一审法院追加柳*太的妻子、子女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28日,大坡田村委会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张**、符**、符照引、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坡田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144423.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符**等人取得合同解除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符**等人取得的6144423.99元是基于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后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的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符**等人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故大**委会于2011年7月2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符**、张**及柳*太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处理决定》本身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取得的款项,其最终目的为返还该财产,虽然符**等人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但鉴于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因民事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144423.99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符**等人认为合同解除金系基于生效的合同及大**委会的决定取得的辩解意见。当事人订立及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张**及柳*太承包及转让土地时均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则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且符**、张**、柳*太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七十年,同样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承包期限,超出法律允许发包的最长期限30年,故被告符**、被告张**及柳*太取得合同解除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符**等人取得合同解除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符**、张**及柳*太应返还已领取的款项。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包人死亡,其取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即妻子及子女继承,故柳*太取得的款项2048141.33元,应由其继承人符照引及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负责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符**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2048141.33元;二、被告张**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2048141.33元;三、被告符照引、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共同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2048141.33元;四、驳回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大坡**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负担18270.32元,被告张**负担18270.32元,被告符照引、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负担18270.32元。

张**、符**、符照引、柳**、柳**、柳**、柳官花、柳美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大**委会2011年7月27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作出《处理意见》,决定补偿给符**、张**、柳**6144423.99元作为合同解除金”属无效民事行为,认定错误。本案中,大**委会依照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并根据涉案土地被征用时的租赁价格及民主议定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二、符**等人取得合同解除金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分别从1999年10月1日和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大**委会1993年12月20日和案外人陈**、杨*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时,合同法、物权法并未开始施行,因此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符**等人和大**委会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承包期限过长,在大**委会不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变更承包合同的“三过”问题(承包面积过大、期限过长、地价过低)前,一审判决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混淆了“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处置土地补偿费”两个概念。四、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7日大**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又认定该行为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相矛盾。五、本案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不能合并起诉合并判决。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另,柳**称:发放给其父亲柳二太的款项,父亲在医院已经花完,不应由五兄妹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坡田村委会答辩称:该案的实质问题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数额是否合法。1、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2、《处理意见》不能违反法律。东方市检察院的违法认定是正确的。3、征地补偿费包括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具有人身属性。4、承包合同约定征地补偿费全部归某人所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5、按照每亩1100元的标准补偿50多年没有法律依据。6、《处理意见》是村委会根据检察院的意见所做出的纠正行为,不是合同的撤销权。7、上诉人是同一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同案审理。另,村委会没法证明柳*太的子女拿到了补偿款。村委会并未起诉柳*太的子女,是一审法院追加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述称:八所镇政府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意见发放款项,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原审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述称:第九村民小组也应分到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高**、姚**述称:要求分到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符**、张**、柳*太已依约将全部土地承包款交纳完毕。柳*太通过转账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其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涉案107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已经由大**委会直接向青苗所有人发放,符**、张**、柳*太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委会2011年7月27日作出《处理意见》,是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大**委会对引发争议的107亩土地补偿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该土地补偿费。

根据《》第第二款,《》第、第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当征地补偿款由八所镇政府转入大**委会的账户后,该款项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村委会有权依法支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遵守民主议定、平等性及合法性原则。被上诉人大**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但还要合法,即村民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大**委会以合法形式将涉案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承包人,明显侵害了村集体权利,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大**委会的《处理意见》形式合法但内容不当,应予以调整。同时,合法承包人的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承包人与大**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经村委会确认的转包给符**、张**、柳二太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张**等三人均依约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张**等人在合同确定的使用期限内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土地被征收时,承包人对该承包地还有50年的使用收益权,该土地使用收益权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对承包人的损失,大**委会应当予以补偿。一审判决承包人符**等人将所得款项全额退还,而对其已经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及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补偿,对承包人有失公平。涉案107亩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为大**委会,大**委会以及承包人张**等三人均是107亩土地被征收的利益受损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包人以及村委会应分别获得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50%为宜。张**等人应将得到的征地补偿款退还50%给大**委会。

柳*太领取“承包解除金”(实际是征地补偿款)后,此时土地已经被征收,其与村委会之间就107亩土地的承包关系已不存在。其本人和全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之间,就争议的承包地都不再存在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柳*太的家庭成员可以继承该承包地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不当。柳*太并非领取补偿款后立即死亡,补偿款打入归柳*太本人支配的账户时,并非遗产,不能直接推定该笔款项分给了其妻子及子女。柳*太领取补偿款三年后去世,该笔款项去向不明。大**委会并未举证证明柳*太将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分给了妻子及子女,一审法院判决柳*太的家庭成员退还征地补偿款,证据不足。待大**委会有新的证据可支持其主张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第三人大坡田村第九村民小组及高**、姚**的分配方案,应由大**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程序不当,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与大坡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三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63号判决。

上诉人符**向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02407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张**向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02407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驳回被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大坡**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0.17元,由上诉人符**承担14016.64元,上诉人张**承担14016.64元,被上诉人大坡田村委会承担2677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0.17元,由上诉人符**承担14016.64元,上诉人张**承担14016.64元,被上诉人大坡田村委会承担2677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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