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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符**、东方市**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符**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符**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1月6日,新村乡人民政府(新村村委会的前身)与村民陈**、林**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兴建盐田合同书》,乙方陈**、林**承包甲方新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兴建盐田。地址位于旧西边厂,面积约55亩,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8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1985年10月6日,林**、陈**将与新村乡人民政府承包的55亩土地转包给王**即上诉人王**。王**在原承包面积55亩的基础上,向四周荒滩开荒扩展,使承包地的土地面积增加至约90亩。2011年6月,王**、符**将承包地改建为高位养殖虾塘,共建16口虾塘,简易房屋11间。

原审另查明:王**从1989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共分9次向新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3108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于2014年11月6日届满。双方都有续签承包合同的意愿,但双方在提高土地租金问题上,意见很大,协商不下,至今还无法办理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手续。

2015年5月5日新村村委会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王**、符**,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位于新村老**(又叫头停厂)约90亩虾塘,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收归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4年的土地使用费72000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村村委会与陈**、林**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兴建盐田合同书》和陈**、林**于1985年10月6日流转给被告王**的《转让合同书》已于2014年11月6日承包期限届满,原承包合同失效,权利义务终止。王**对原承包的位于老港东约90亩土地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对该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因此,新村村委会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位于新村老港东约90亩虾塘,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4年的土地使用费7200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符**从2009年至2014年12月止已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600元给新村村委会,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关于承包地被依法收回,地上附着物的问题。王**、符**应当知道承包地的期限很快届满,承包地将返还给原告,但其于2011年6月将承包地改建为高位养殖虾塘,经济投资也较大,应当预见到合同期届满所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承包地合同期限届满,地面附着物如何处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价格评估申请,因此王**、符**在合同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新村村委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符**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新村老港东约9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新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符**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村村委会的起诉缺乏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涉及的是承包地的续租及返还问题,应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新村村委会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新村村委会提高租金以及改变承包金支付方式不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真实意思。三、新村村委会未就王**、符**投资建设的地上构建物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合同终止后,新村村委会将王**、符**兴建的虾塘发包给他人,将会获得高额承包金,这部分承包金并不是新村村委会以对价获得,属于不当得利。四、即使合同终止,王**、符**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取得承租权,一审法院判令王**、符**直接将地上物拆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保持该承租地现有状况,上诉人继续承租。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新村村委会答辩称:一、新村村委会起诉王**、符**是根据东方市市委和市政府土地整治方案实施,并且在起诉之前已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主要议题是如何处理村里面签过合同的土地,王**、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本次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议题,因为王**、符**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但是王**、符**却没有与村委会继续签订合同,村民反映强烈,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就特别将王**、符**的承包合同作为议题,当时考虑到合同虽然到期,但王**、符**是本村村民,也让其承包,会议已明确每年每亩1500元,如一次性交清,则每年每亩400元。新村村委会多次要求王**、符**来完善手续,口头与书面都提出,王**、符**拒绝签合同,所以村委会才起诉的。起诉王**、符**是村民代表的意愿,也是全体村民的意愿,并没有违法之处。二、王**、符**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对地上的构建物的补偿,新村村委会认为,在一审王**、符**并没有提出要求对地上构建物的补偿,更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已经届满自然终止,根据村委会的请求判决返还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符**与土地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王**、符**不再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王**、符**立即停止使用位于新村老港东约90亩虾塘,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土地村委会,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王**、符**上诉称新**委会的起诉缺乏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新**委会未就地上构建物补偿,为此应驳回土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符**在承包合同期满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于法无据,新**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合法有效。关于构建物补偿问题,王**、符**并未在一审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期间本院调解未果,为此王**、符**可以另案起诉。王**、符**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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