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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广坝农场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广坝农场(以下简称广坝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是海南农垦系统的职工,其与广坝农场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属于海南省农垦系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向海南省**裁委员会或者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吴**向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了此纠纷后,发现其没有管辖权,就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南省**裁委员会或者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应当不作处理。本案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移送管辖情形,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因此,广坝农场的辩解理由成立,吴**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是债的给付之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而不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从未被解除过,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在2007年全省农垦系统改革时,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购买社保,错过了补缴社保的机会。现在,农垦系统补缴社保的系统已彻底关闭,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也明确向上诉人答复不能再补缴社保。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不予受理显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是在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最初,上诉人是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但是时隔9个多月(超过法定最长审限60天近8个月之久)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

三、一审法院以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海南省**裁委员会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移送管辖是指案件因已经移送管辖而不能在法定审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的10天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三,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当事人对仲裁委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超过四十五天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移送管辖的期限应当是受理案件后五日内,而不是毫无限制,这也符合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最长审限为45天的立法宗旨。第五,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将案件移送管辖,没有发生因移送管辖而导致中止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南农垦系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更何况,不移送管辖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上诉人不提出管辖异议,现在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切后果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裁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坝农场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合法。上诉人第一个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不经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而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上诉人诉称的内容可知,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知道农场不给其交各项社会保险,也知道农场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时至2013年2月5日才请求仲裁,已隔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上诉人请求从工作之日起补交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并施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于1999年3月19日发布并施行,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最早也应于1995年1月1日起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内容来看,既有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又有因社会保险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前置是处理一般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海南省农垦系统的劳动争议,应先向有管辖权的海南省**裁委员会或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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