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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川**限公司与海南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筑公司)、原审被告海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华**司(甲方)与川**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琼山大路XX号的海**厂房、展厅以及办公区域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工期50天;总工程造价为195万元,该费用包含主电缆线费用;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维护;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材料及人工费用前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垫资;2、乙方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0%;3、工程结束后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4、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5%。2014年12月25日,华**司与川**司进行工程量校对确认工程总量总造价为2750785.35元;之后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质疑,于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协商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海**店面修复工程核算总工程款事宜交由双方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结算公司根据双方核定工程量进行评估,最终结果将由双方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友好协商结算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双方委托海南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作出《北京现代海南华诚店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的工程量核定金额为2834578.16元。同年1月31日,华**公司与川**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海南华诚4S店建设《施工合同》总施工费用19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在工程主体建筑已基本完工完成的情况下乙方就工程追加5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针对追加部分及原《施工合同》中所涉及未施工部分进行合理化增减,最终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15万元追加款;2014年12月25日工程已基本完工情况下乙方就工程项目再次发生质疑,又再次就工程追加80万工程款,甲乙双方就工程款分歧较大,后经双方协商根据双方核定工程量,交由第三方评估公司就海南华诚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参考值评估,并根据评估公司得出的评估参考值,双方友好协商结算工程款。后经第三方评估公司得出评估工程造价参考值为283万元,甲乙双方根据评估公司提供的造价参考值为283万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就海南华诚建设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56万元包含:空调安装、维修、管道增加等费用54000元;其中,应经支付2014500元,尚有545500元未付(包含8万元质保金);二、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465500元,其余8万元质保金至2015年12月31日,如施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退还乙方质保金,保修期内属乙方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保修包工包料处理;五、由于立**司已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乙方和甲方作为被告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龙**初字第65号)。因立**司和乙方是单纯借贷关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与立**司并无任何合同或协议上利益关系,如该案作出要求甲方向立**司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的判决,将由乙方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应由乙方承担法定判决款项的行为,对此,乙方应予以认可,乙方承诺对立**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上加盖华**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川**司公章。签订合同后,2015年1月31日,华**司向川**司支付最终结算款465500元。华**司向川**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华**司共向川**司支付工程款248万元。另查,2014年7月25日,李*(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对于琼山大道北京现代4S店维修工程进行如下协议:1、乙方罗**负责合同签订,现场安全施工、验收结算等工作;2、甲方负责前期资金流转,分批次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罗**30万元;3、甲方在此项工程中,收取整个合同价款的10%作为合作利润,在业主支付第一批工程进度款开始抽取20万元,其余从第二批进度款中抽取;4、所有与现代4S店往来账目须经共管账户建行大英山支行川**司进行收支;5、如有分歧,双方协商解决。”签订协议后,立**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7日、8月12日各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给川**司,川**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川**司当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立**司垫付材料款61665元的事实。李*系立**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系川**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6日,川**司以现金方式向立**司返还了15万元的投资款。再查,2014年11月29日,立**司与川**司共同向华**司出具《关于〈海**厂房建设、展厅建设、办公区域建设〉工程项目支付款项的呈清函》,载明:“华**司:我公司(立**司)与川**司合作建设琼山大道华诚厂房建设、展厅建设,由我公司出资,川**司管理建设此项目。现工程基本完成,我公司出资款未收回。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照合同指定账号付款,自2014年11月29日到本工程结算止,不经立筑实业及川豪装饰双方代表确认的情况下,不得以其他形式支付本项目款项,请华**司协助配合。”因川**司未依约向立**司支付合作利润款等,立**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川**司向立**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1665元;2、华**司承担连带责任;3、川**司、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立**司与川**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立**司依约向川**司支付了前期投资款30万元并参与工程管理及垫付材料款,该工程结算后,川**司应依约向立**司支付相应的合作利润款。华**司与川**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56万元,华**司已依照结算支付了除了8万元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48万元,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川**司应向立**司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合作利润款,川**司与华**司结算工程款为256万元,立**司主张川**司应支付20万元的合作利润款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立**司已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立**司当庭承认其于2014年9月16日已收回川**司返还的15万元投资款,川**司亦予以确认。立**司主张返还30万元的投资款,应扣除川**司已返还的15万元,对超过1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立**司主张川**司返还61665元材料款,川**司当庭确认该笔材料款系立**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其垫付的款项,故对于立**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司已就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给川**司,故立**司主张华**司对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川**司以工程款需要重新结算为由不予支付立**司的合作利润款等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立**司投资款等411665元;2、驳回立**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立**司负担708元,川**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川**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立筑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立筑公司主张与其川**司系合作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是李*与海南川豪,由此证明,李*和海南川豪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享有协议权利,承担协议义务。立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立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

立筑公司要求川**司支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25日,李*与川**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李*分批次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川**司30万元。华**司与川**司按照施工合同认可造价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查书,该项工程款评估价应为283.46万元,因发包方华**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川**司多次多种途径催款无果,致川**司严重亏损。2015年1月31日,川**司的农民工等着拿工钱回家过年,华**司此时乘人之危,以胁迫的手段逼迫川**司按照256万进行结算,川**司为了拿到46万元给农民工发工资被迫在《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上签字。以川**司实际收到的款项248万计,与评估价283.46万元的差35.46万。双方既然是投资合作关系,应该是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李*与川**司未对该项合作工程进行过结算,李*没有理由要求川**司支付其投资款本金,更不用说20万的投资计划利润。

李*与海**豪于2014年0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但从李*与海**豪订立的合同内容看,约定李*向海**豪所承包的琼山大道北京现代4s店维修工程投资30万元,李*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按照整个合同价款收取10%的计划利润20万元,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故该合作协议载明投资实质并非是合伙而是借贷,李*与海**豪构成借贷关系纠纷。我国法律鼓励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禁止约定规避风险的条款,在多项法律中均明确排除了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因此该份《合作协议》第3项的规定无效。本案《合作协议》是李*与川**司签订的,川**司前后共向李*借款601665元,其中以投资款的名义借用30万元,其他借款24万元,借用新玉钢材款61665元,川**司前后已经归还李*24万元(2014年09月16日,川**司支付给李*15万元,2014年09月29日,川**司将30万元应收账款指定转入李*的账户,李*又立即转出21万给川**司,该日,川**司实际支付给李*9万元,目前,川**司实际还欠李*361665元。在川**司亏损严重、合作双方也还未进行利润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为立筑公司与川**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认定川**司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立筑公司支付20万元的计划利润、返还立筑公司15万元的投资款,以及61665元的材料款,合计411665元。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川**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立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立筑公司辩称:

一、川**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且互相矛盾,应予以驳回。1、立**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立**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到,虽然合作协议上签名的是李*,但是转账汇款都是以立**司名义汇至川**司账户,且在川**司与立**司共同发函给一审华**司的“呈清函”上双方均盖章。一审中,川**司从未对立**司的主体提出异议,李*作为立**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事后得到立**司的确认及川**司的承认,李*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2、立**司要求川**司支付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川**司在一审中称其与华**司还未结算,没钱支付给立**司,而二审中又否认双方合作关系,相互矛盾。本案结算工程款256万,立**司应分的利润是工程款的10%即25.6万元,立**司已经少主张。评估价仅是参考价不能作为计算亏损的依据,川**司称其亏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川**司自愿承担亏损,不应转嫁给立**司。

二、川**司否认与立筑公司的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川**司一审承认与立筑公司的合作关系,仅是称没钱支付,而川**司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立筑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1月9日与川**司最后结算单中,川**司签名确认利润20万元的结算单足以推翻了川**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并未与立筑公司结算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川**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川**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司述称:本案是川**司与立**司之间的纠纷,华**司与川**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向川**司支付完工程款,华**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立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本案《合作协议》的双方是李*与罗**(海南川*),但李*系立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30万元付至川*公司账户,以及对李*的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足以认定立筑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川*公司提出立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立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立筑公司与川**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川**司负责琼山大道北京现代4S店维修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结算等工作;立筑公司负责前期资金周转并收取整个合同价款的10%作为合作利润,按工程进度款款中抽取等。协议签订后,立筑公司按协议约定出资30万元,并与川**司共同进行施工和参与管理,川**司一审诉讼中对此予以承认认,因此,立筑公司与川**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川**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名为投资合作,实质为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立筑公司与川**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条系关于双方对立筑公司合作利润分配比例及支付条件进行的约定,并非保底条款。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川**司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第3项规定的保底条款因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该规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川**司是否应向立筑公司支付投资款41.1665万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立筑公司已依约向川**司支付了前期投资款30万元并参与工程管理及垫付材料款61665元,川**司也已向立筑公司返还的投资款15万元。本案川**司与华**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56万元之后,华**司已依照结算支付了除了8万元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48万元,至此,协议约定的合作利润支付条件已成就。本案立筑公司主张20万元的合作利润款,符合协议约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川**司应向立筑公司支付投资款41.1665万元(投资款30万元+材料款61665元+合作利润款20万元-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川**司关于双方未对该项合作工程进行过结算,立筑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川**司支付其投资款本金及20万的投资计划利润的主张,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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