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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受聘于被告担任收银员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700元,在每月的10号存入原告银行卡内。入职后,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制服押金300元。但是一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被告召开会议宣布公司经营亏损需要停业整顿,要求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实际情况是被告趁机将资产转移,公司人去楼空,被告拖欠2013年2月份工资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法规,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收取押金,转移资产,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已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00元及25%补偿金425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三、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100元(3个月工资);四、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收银员。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月13日收取原告制服押金150元,共计300元。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被告分别以转账方式发放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1330元、2012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1530元、2012年5月份工资1530元、2012年6月份工资1530元、2012年7月份工资1580元、2012年8月份工资1530元、2012年9月份工资153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73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375元和过节费500元。被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1月份工资各13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亏损需要停业整顿为由,要求原告回家等待通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020元未付。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三、裁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00元及25%补偿金425元(2013年2月份工资);四、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3个月工资);五、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元。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2013)06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该委收到仲裁申请已超过5个工作日尚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将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制服押金条、琼**(2013)06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2013年2月21日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至1730元不等,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应按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0元+1500元+1530元+1530元+1530元+1580元+1530元+1530元+1730元+1375元+1300元+1300元)÷12=14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数额为1480元/月÷21.75天×15天=1020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20元×25%=2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主张的数额不当,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1480元/月×1.5个月×2=44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的数额不当,超过444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收取原告支付制服押金3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制服押金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13年2月份工资1020元、经济补偿金25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0元;

三、限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押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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