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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所营运的琼C3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海口市长流镇长边路靠近市政府附近处行驶时被地下石头砸到发动机底壳,原告聘用的司机洪水香行驶一段路后发现发动机漏油,原告即向被告报损。原告已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声称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洪水香所持有的A2车型的驾驶证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过期,不符合《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以此不予受理该案,不予赔偿。原告所聘用的驾驶员洪水香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洪水香的驾驶证仍在合法有效的驾驶期间内,《驾驶证副页》记录要求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洪水香在2013年5月前去海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并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时,海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洪水香他在上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任何记分记录,因此免予他本记分周期审验。根据2013年1月1日最新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因此,驾驶员洪水香持有的是合法的、符合审验规定的、在有效驾驶期间的驾驶证,被告以洪水香的驾驶证过期拒不理赔是违法的。因此次事故,原告花去拖车费700元、修理费28590元,车辆在罗牛山新佳国修理厂维修了10日,造成了停运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290元。综上所述,被告无理拒绝理赔原告C3XXXX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琼C3XXXX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28590元、拖车费7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3000元/天×10天=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运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勘察并定损,我公司立即派出勘察员对该次事故进行定损,经查勘员定损,该次事故的估损金额为20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8590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0元也没有证据支持,该停运损失不能认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次事故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原告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免于审验,因此,该次事故符合前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不予赔偿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据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范围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该损失是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即保险车辆本身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而是由于车辆维修期间不能运输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琼C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上述保险费用,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为:PDZAXXXXXXXXX)、《机动车辆保险单》(单号为:PDAAXXXXXXXXX)以及相应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洪水香在海口市长流镇长边路靠近市政府附近处行驶时,因地面路况原因被地下石头砸到致使发动机底壳漏油。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原告支付了拖车费700元、汽车配件费25590元及维修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9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经过被告调查、取证,该事故本车驾驶员洪水香的驾驶证于2013年5月15日过期,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受理该案。

另查,案外人洪水香系原告聘用的司机,洪水香于1990年5月1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有限期限为10年。其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21年5月1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洪水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关于事故驾驶员洪水香的驾驶证于2013年5月15日过期的辩解意见,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洪水香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有限期限为10年,并未过期。且即使是洪水香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也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因此而增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该条款系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予先拟写,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该条款对原告亦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8590元及拖车费700元,因原告已就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称定损的金额为20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859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委托权威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将定损金额通知原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支付原告修理费2859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2929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30000元,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传绍支付保险赔偿金2929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钟**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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