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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担任主管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发工资20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6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职。被告违反劳动法规,拒不为原告交纳社保,恶意拖欠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已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14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9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职。入职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事宜。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领取的工资在银行的记录分别为2012年2月1840元、3月1830元、4月2030元、5月2030元、6月2050元、7月2030元、8月722元。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下达琼劳人仲告字(2013)01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2013)01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原告所领取的2012年2月1840元、3月1830元、4月2030元、5月2030元、6月2050元、7月2030元、8月722元的实际平均工资为1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968×9=17712元。对于超过177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1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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