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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河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担任主管职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30元,在每月的10号存入原告银行卡内。入职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影响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为此原告已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00元。(10个月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职。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事宜。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领取的工资在银行的记录分别为2012年3月2090元、4月2030元、5月2030元、6月2030元、7月2030元、8月2030元、9月2030元、10月2030元。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下达琼劳人仲告字(2013)05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琼**(2013)05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原告所领取的2012年3月2090元、4月2030元、5月2030元、6月2030元、7月2030元、8月2030元、9月2030元、10月2030元的实际平均工资为2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38元×11=22418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梅河与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梅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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