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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与海口六**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吴**、海口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六**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驾驶粤XXXBS车辆与被告吴**所驾驶琼A3XXXX车辆于2014年4月2日在海口市东湖三角池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于2014年4月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主要交通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将事故车辆送海口市南海**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在修理厂于2014年4月9日电话通知交费取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比例交纳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拒绝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前往椰海**区交通巡回法庭咨询后,于2014年4月11日自行交纳全部车辆修理费用12150元,取出原告所修理车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4月11日车辆维修完毕,9天时间产生交通费用共计29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4日请假分别办理车辆事故认定、车辆送修、取车、法庭立案,己共计请假2天,预计需经法庭开庭、判决1天,按原告月工资总额19200元计算,日工资873元,原告请求法庭判定被告承担原告3天的误工费用共计2618元。据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定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方需交纳的车辆修理费用9105元人民币;2、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4月3日至4月11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90元;3、判定被告承担原告车辆送修、取车、法庭咨询、法庭立案等所造成的误工费用2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维修费用部分项目与本案无关,关于交通费部分票据时间上来看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

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车辆维修费。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维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核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票据显示时间,不能证实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误工费。首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事实。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最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因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即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8时15分,被告吴**驾驶琼A3XXXX号大客车在海口市东湖三角池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孙*驾驶的粤XXXB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6298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5日,原告将受损粤XXXBS号小轿车送往海南洋**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车并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2150元。

本案肇事琼A3XXXX号大客车系被告六**司所有,被告吴**该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司工作任务。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肇事琼A3XXXX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编号为006298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洋**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结算单》、《保险事故机动车旧零配件回收记录表》、《车辆定损验车登记表》、《出租车发票(21张)》、《机动车驾驶证(吴颜英)》、《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交通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但其提供21张出租车发票金额合计仅280元,且其中4张发票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开具,合计金额55元,两被告均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应为225元。

2、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2150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以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核算为由,对该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因保险公司在接到出险报案后,未及时主动参与事故车辆的定损及给予理赔,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吴**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系被告六**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该司工作任务,其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六**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3XXXX号大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375元(12150元+225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付7263元(1037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人民币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人民币7263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口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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