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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海口四**限公司与海南长**限公司与海南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海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莫**、海口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和嘉**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王**、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昌松、被告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波公司、嘉**司诉称,2012年7月底,被告莫**经梁雄介绍欲承建由嘉**司投资开发“嘉博会馆”农产品展览厅工程,以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名下的“苍峰数码大厦”工程。2012年8月1日,原告长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莫**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莫**及其挂靠的四建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长波公司、嘉**司、金**司等签订关于承建“嘉博公馆”和“苍峰数码大厦”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嘉博会馆”工程由湖南**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已基本上施工完毕,“苍峰数码大厦”至今仍未报建和施工。2013年1月,原告长波公司以借款为由,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莫**,要求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司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长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告莫**、四建公司在未与原告长波公司、嘉**司签订关于“嘉博会馆”项目的建筑承包合同,未参与“嘉博会馆”的施工建设,虽然交纳农民工保证金,但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被告莫**、四建公司与原告长波公司、嘉**司之间关于“嘉博会馆”项目的建筑施工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莫**、四建公司收取长波公司所谓的100万元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长波公司、嘉**司与被告莫**、四建公司之间关于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北侧“嘉博会馆”建筑施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2、判令被告莫**、四建公司共同返还2012年8月1日原告长波公司预付“嘉博会馆”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10万元,利率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1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一、被**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有效无效的效力确认问题。被**公司与原告嘉**司、金**司分别成立有施工关系的事实合同。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就要看事实上是否实际履行工程的内容,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未采用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未签订合同,从行为可以推断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本案中被告莫**作为被**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被**公司与嘉**司、金**司的工程洽谈、订立、施工,被**公司与嘉**司、金**司成立事实合同,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实际施工的事实行为,且在退场及结算工程款。所以四**司、嘉**司、金**司存在事实施工行为;二、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施工报建,并不影响施工效力,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即便原、被告双方的施工行为无效,也不能否认事实施工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三、被告有证据证明施工行为的客观存在。被告有劳动的付出,原告及金**司占用了被告的工作成果,涉案工程被告完成了基础工程,且原告实际接收了被告完成的基础工程,并在基础工程完成的前提下,由另一个单位继续施工,视为原告认可接收了被告的工程。即便双方事实的合同无效,但也可以参照施工量来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也提交了结算书,如有异议可以通过鉴定,不可能全部返还。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公司辩称,被告莫*雄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我司承建多个施工项目,在社会上具有良好声誉。被告莫*雄代表我司在2012年8月口头谈定了嘉博会馆农产品展览厅项目,业主单位为原告嘉**司;另一个项目是苍峰数目大厦,业主单位是金水公司。这两个项目被告莫*雄均已组织班组,投入资金,留下了施工依据,这些都有证据及文件资料。这是一个已发生的施工项目的前期的施工过程,这两个项目的运作工程及施工管理工程有一个小的手续没有完善,施工合同没有签署。当时是由于业主的原因,这两个项目还没有完成海口市政府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报建手续,还不能进行施工和与其签署合同,但这两个业主单位基于其土地在市政府清查土地过程中,其土地可能被政府收回土地而急忙要求施工,因此为了满足业主单位希望拥有土地的良好愿望,便在业主单位手续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先期进行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长波公司看到我方的行动后,主动打了100万元到项目经理账户上,这是一种实际上的交易行为,是原告长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项目已经实际发生,所以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经案外人梁*介绍,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建了原告嘉**司的嘉博会馆、农产品展览厅工程,以及金**司的苍峰数码大厦工程。2012年8月1日,原告长波公司向被告莫**账号为:62166XXXXX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莫**于2012年9月27日以湖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缴存建设嘉博会馆、农产品展览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639元。

另查明,原告嘉**司法定代表人张**是原告嘉**司的股东之一,占原告嘉**司60%的股权,同时也是海南**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该公司20%的股权。案外人梁*是原告嘉**司的股东之一,占该公司40%的股权。原告嘉**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的1000000元是计划作为被告莫**用于建设嘉**馆、农产品展览馆工程和苍峰数码大厦工程的款项,但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工程未实际发生。原告嘉**司、长**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莫**、四建公司已进嘉**馆、农产品展览馆和苍峰数码大厦的工地。双方未对已进场的费用和施工的具体项目进行结算。原告长**司、嘉**司未提嘉**馆由湖南**有限公司施工的施工记录及结算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波公司、嘉**司及金**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口市住建局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备案通知书、海口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及缴款证明书、嘉**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的一张社保缴费申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四建公司已进原告长**司、嘉**司的相关嘉博会馆、农产品展览馆和苍峰数码大厦的施工工地,双方未对进场费用及具体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现原告长**司、嘉**司主张确认被告莫**、四建公司对嘉博会馆的建筑施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返还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长**限公司、海南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原告海南长**限公司、海南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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