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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海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优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优美公司与罗**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罗**向优美公司申报已经怀孕。2013年5月7日优美公司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及孕妇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二项共计79264.20元转至罗**账户上。后因部分员工反映有人伪造假怀孕资料骗取公司支付孕妇的补偿金,2013年5月10日优美公司通知包括罗**在内的申报已怀孕的员工于5月11日全天到海南**检中心做怀孕复查,但罗**未到医院复查,优美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罗**返还孕妇补偿金36680.19元,但罗**至今未还。另查,2013年5月9日罗**因为子宫多发性肌瘤导致流产。2013年11月20日,优美公司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罗**立即向优美公司返还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当得利款36680.19元。2013年12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琼**(2013)第4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内容为:经研究,本委认为申请书中所提及的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优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2014年1月2日,优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优美公司与罗**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优美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及孕妇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二项共计79264.20元转至罗**账户上。2013年5月9日罗**因子宫多发性肌瘤导致流产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现优美公司主张要求罗**将其取得的孕妇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存款36680.19元返还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罗**抗辩称,是经双方确认罗**怀有身孕后,才因子宫多发性肌瘤导致流产,优美公司支付罗**的补偿金是应得的,罗**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优美公司承担。

优美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立即向优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6680.19元。2、由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优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只要优美公司有怀孕的事实,不管十月怀胎是否满足,不管是否生育成功,均应支付孕妇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这是完全错误的。该哺乳期补偿金从文字上理解,顾名思义,是指女员工从怀孕开始直到生育、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一般时间为22个月(10个月怀胎时间+12个月哺乳期)。优美公司基于对孕妇和产妇这一特殊群体的特别照顾而额外进行补偿。但罗**怀孕不足2个月即流产,却要享受22个月的特别补偿,明显不公平,也违背优美公司制定补偿制度的初衷和原则,显然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为罗**取得36680.19的补偿金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公平,二审应予纠正。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秀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改判罗**立即向优美公司返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不当得利款36680.19元;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美答辩称:第一、《协商解除合同》的明细A中的“至法定哺乳期结束”,此处应作选择性理解,即怀孕或哺乳期结束,应涵盖所有阶段,一经产生某个阶段的事实即符合享受补偿的条件,无论是在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事人是怀孕期抑或生产期或者哺乳期都有权享受该补偿,除非是虚假的孕期或产期或哺乳期才无权享有该权利,这是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领取补偿的条件,罗*美在当时当下是完全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条件的;而非优美公司所理解的该条款属并列性解释,即“怀孕并直至哺乳期结束”,如是这样解释,那合同应该明确进一步说明是签订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必须是从怀孕并且至哺乳结束共计22个月的产程,方可享有该权利,但从合同上没有看到优美公司对此有所严格而明确的区分。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当初双方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预期的利益和目的。第二,优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哺乳期从文字上理解,顾名思义……”认为女员工应满22个月才可享受补偿,那合同限定的条件也应该明确从文字上体现出来,而实际上合同是优美公司单方提供,签订时也并未对争议的上述问题和罗*美有任何限定性的阐明解释。第三,发放该笔补偿金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前提是必须解除合同后才可领取,综合上下文及实际情况,《协商解除合同明细A》第一条的理解应是解除合同时无论是怀孕还是生产或是哺乳期,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享受补偿金待遇,这是符合合同制定者的初衷和本意,且符合中国法律的精神。实际上优美公司也是不论阶段不分月份全部等额一次性发放补偿金的。由此可见,补偿方制定合约时已充分表达了其意思,而合同的执行方也充分理解了合同的精神和本意给予了一次性给付。罗*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优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优美公司与罗赛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合同》附件《协商解除合同明细A-结算款项》中,列明应付金额如下:等同于2013年4月20日至法定哺乳期结束或2013年5月31日(以后发生之日为准)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固定津贴,如有)的金额26152.22;等同于2013年5月至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就雇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公司缴费部分的金额12255.42;两倍经济补偿金(即相当于法定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数额)38470.26;已累计但未使用的年假补偿1845.65;2013年年底双薪(按比例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540.65;付款税前总额79264.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优美公司与罗**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优美公司向罗**支付了包括孕妇补偿金在内的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9264.20元。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中只约定了优美公司同意向罗**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公司缴费部分的金额,并未约定其他发放条件和补偿标准,也未约定需要返还该补偿金的条件和方式。故,罗**在领取补偿金时是符合上述补偿金的发放条件的,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后,优美公司要求罗**返还孕妇补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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