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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枫诉被告海南金**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枫诉被告海南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世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枫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杜*先生(以下简称杜*)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后,杜*遵循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即人民币435438.00元。然而,当杜*支付了全部房款后依约等待被告于商品房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知收房,但由于被告建设进度及单项、综合验收等方面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杜*办理收房事宜,导致长时间逾期。根据商品房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和经备案登记的指定房屋,但至今未能如约交付,逾期超过一年。被告上述逾期交付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商品房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关于“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规定。鉴于此,杜*委托海南**事务所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催收退房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通过EMS邮政快递已于2014年7月22日当天送达被告。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商品房合同应于2014年7月22日已依法解除,此时被告应依法退还杜*全额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义务。同时,被告拒绝退款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及杜*先生额外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赔偿。鉴于被告以上拒绝退还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赔偿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35438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房款的银行利息损失4064元(以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为准,暂计2个月利息损失,最终数额以被告退房款到账之日为时点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1、涉案房产(6号楼2D房)在交房期限前已具备法定、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己多次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涉案房产所在的牡丹园6号楼,在2013年7月20日完工,7月25日经被告(开发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己作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就通过海南日报公告了交房入伙通知。同时,在交房入伙期间,被告也多次以手机短信或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的监护人也到楼盘处查验,但口头以被告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为由拒不办理交房手续,现以超过交房期限180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交房时己有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均具备,符合合同的约定。2、6号楼有多位业主收房,证据表明该楼盘完全具备交房条件,所谓逾期交房的责任在原告。物业公司的证明及部分业主入住资料证实原告所在的6号楼完全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也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一直不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收房的责任在原告。3、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也不存在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手机短信通知、手机直接通知、报纸公告通知等均属于书面形式的通知,合同也并未约定必须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况且合同第二页说明部分也约定了移动电话号码作为双方的通讯方式之一,用手机通知并无不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交房的通知方式上未采用书面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也仅是履约上的小瑕疵,达不到根本性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不应享有单方解除权;否则,这样导致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鼓励促进交易之精神。因此,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立即办理交房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杜**父亲杜**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快速干道23公里处中华坊牡丹园6号楼2层2D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435438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付完全部房款,即人民币435438元。原告亦实际付清上述全部房款。

《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30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查验手续及买受人应当携带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会同出卖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签署交接单。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不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或出示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须自收到买受人的书面通知之日,一次性将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退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未退款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按未退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退完款项为止。

另查,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联合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中华坊7-9#楼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初验合格”。并由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同意验收结论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在《海南日报》发布交房入伙通知,内容为中华坊二期牡丹园1-11#楼已符合交房条件,通知各业主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办理交房入伙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在短信平台群发短信至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8600392603,告知原告牡丹1-11#楼已符合交房条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伙手续。

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律师函》给被告**公司,该函载明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要求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解除《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43543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835元。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送回函表示其司并无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望继续履行合同。

另,被告还提供了涉案商品房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被告提供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海南日报》公告的交房入伙通知、短信平台群发交房入伙通知的明细表、《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澄迈质监站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对质,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在30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如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向原告送达书面收房通知,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构成违约,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合同中仅约定要书面通知,并未具体明确需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书面通知,现被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同时又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在短信平台群发短信至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8600392603,告知原告牡丹1-11#楼已符合交房条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伙手续。对此应当认为被告有及时通知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并且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组织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由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同意验收结论的意见。被告向本院出示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可以证明被告交房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且被告亦取得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因此,涉案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3年8月1日符合交付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促进交易之精神,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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