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海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杰诉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杰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杰诉称:自2011年5月开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石灰岩,口头约定包石灰岩原料及运费每吨计人民币85元,被告在当年8月之前的供货货款须全部付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应9月货物结算1096.38吨,共计93192.30元,且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于原告,而10月原告所供货共计672.70吨,共计57181.20元,但被告未结算,现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及结算,原告便不再向被告继续供货。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37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石,并口头约定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标准,并能用于生产的合格水泥,且被告现有设备条件下能够生产使用。2011年9月前,原告提供的石灰石基本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均及时支付了货款。但从2011年9月以后,原告供货以次充好,其提供的石灰石中的CaO含量未能达到国家最低标准要求,石灰石中含有大量泥土和黑色石料,根本无法用于生产,至今仍堆放在码头。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后,便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并要求其将送来的货物拉回。原告非但不采取措施,仍继续送货,而且仍是不合格的石料。原告因拒绝拉走不合格的石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2万元的码头堆放费。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将堆放在码头的不合格石灰石清理拉走;2、原告支付被告石灰石码头堆放费2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陈**反诉辩称:被反诉人从2011年5月向反诉人提供石灰石原料,反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诉人未按时结算支付货款,故被反诉人不再继续供货,并非因被反诉人提供的石灰石质量不合格。被反诉人提供了合格的石灰石,反诉人主张堆放于码头的石灰石是被反诉人供货无事实依据。故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拉走堆放于码头的石灰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送货到反诉人的场地,并未送到码头,其场地费用22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制造水泥的原料石灰石,约定每吨石灰石包运费的单价为85元/吨,按月结算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全部货款。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石共计1769.08吨,被告以原告9月以后供应的石灰石不合格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373.50元。2010年10月后原告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将原告供应的石灰石过磅称重后,由被告的验货员签发《入库单》,签字确认接收石灰石的重量。被告未设有专门的验货程序和检验人员。2013年1月11日,被告通过本单位的化验室对堆放于新兴港码头的石灰石取样检验。2013年1月16日,被告化验室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1、石灰石不符合ZBD53002-1990标准的最低四级的要求;2、该批石灰石含有较大量的黑色非石灰石矿,CaO含量只有5.79%;3、非石灰石矿质地坚硬,不能用于生产;4、该批石灰石混有大量泥土,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5-2007中的5.2.4款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发票存根联、《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的石灰石是否合格。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本案原告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持续向被告供应石灰石原料,用于水泥生产,原告陈**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的石灰石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双方亦未证明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原告供应的石灰石应能满足生产合格水泥的质量要求。被告反驳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以后供应的石灰石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应的石灰石质量不合格,仅提交了一份被告化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份检验报告抽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从时间上来看,样品抽样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相隔1年多,从地点上来看,石灰石堆放的地点系在露天,被告无法证明所抽样的石灰石即原告所供。另,被告本单位的化验室及检验员本身并不具有法定鉴定的资质,其单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具有法定的检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货时未设有专门的验货程序和检验人员,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不合格的异议或通知。因被告怠于通知,应视为原告所供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石灰石质量不合格,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供应的1769.08吨石灰石货款,共计15037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清理堆放于码头的石灰石,并支付场地占用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人民币150373.30元;

二、驳回被告海南**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减半收取2300元,均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