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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等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黄*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开勤,被上诉人海南**总场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原告谭*、黄*之子谭**择校就读于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学的高中一年级七班,采取寄宿的学习方式,寄宿于被告的211宿舍。2007年10月15日中午,谭**以回家治病为由向学校请假,获准后,谭**于当日乘车前往广西南宁(谭原住广西老家,2004年8月23日才将户口迁移海南省**农场七队)。2007年10月20日(星期六)原告谭*发现儿子谭**未像往常一样回家后,于次日到被告处寻找,未果。当晚9时许,谭**的班主任欧**将此事向学校汇报,被告即刻采取多种方式协助查找谭**的下落。2007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谭*又到被告处找谭**的班主任欧**老师,要求协查谭**的下落。正当原、被告积极查找谭**的去向时,谭**却于2007年10月22日18时23分在广西南防铁路K128+56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重伤,被送往钦州市中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2007年10月23日上午8时被告接到广西**站派出所电话告知此事后,即通知并派人陪同原告谭*前往广西**站派出所核实和处理此事,2007年10月28日谭**的遗体在钦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2007年10月31日原告谭*从广西回到家中。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查实,被告的全称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学后,经法院释*,原告变更了被告的名称。又悉,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为谭**。被告对就读学生采取走读和寄宿就读两种方式,谭**于2007年10月15日请假离校后,被告直至10月21日均没有将其离校的相关信息通知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过错原则处理。过错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一项归责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死者谭**是否尽到了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谭**之死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死者谭**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依据法律的规定:谭**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父母,被告对在校生谭**不承担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为其长子谭**择校就读于被告的学校,并采取寄宿就读的方式后,被告则依法对谭**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依照中华**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论死者谭**是请假离校或者是擅自离校,被告都负有将其离校的与之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其法定监护人,本案的被告因过于轻信、疏忽大意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在管理上存在不足。谭**年近十七周岁,能够从事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请假离校后,被告难以对其撑控,因此,谭**离校后,应对其行为的危险性谨慎进行判断,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应能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识别,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其离校前往广西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有关部门处理,确认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负主要责任(即90%),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应负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即俩原告承担;被告对学生的管理,采取走读和寄宿就读两种管理方式,对走读生学校对其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主要在校园进行,走读生放学离校后,学校自然不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也可不将其离校后与之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其法定监护人,但对寄宿就读生,学校除了在校园对其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外,其离校后,为使其法定监护人能确实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应该将其离校后与之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其法定监护人,本案的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此义务,依法应对谭**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1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7945元、死亡赔偿金187900元符合海南省**总队文件琼公交[2007]174《关于2007-200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计算数额,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40元/天×7天=280元之计算,超出《通知》计算标准,不予全额采纳,仅按《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农、林、牧、渔业:7175元"标准计算,即19.66元/日×7天=137.62元之数额予以采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因丧失长子谭**给俩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要求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填补和抚慰,使其精神痛苦得到相应的物质填补和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其请求的10万元之数额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比,显属过高,应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考虑,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因死者谭**尚未成年,是被抚养的对象,还不需要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他人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0元,理由不能成立,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和支持。对因谭**之死所造成的丧葬费7945元、死亡赔偿金187900元、误工费137.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5982.62元之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即俩原告承担90%(215982.62元×90%=194384.36元),被告承担10%(215982.62元×10%=21598.26元)。综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1598.26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0元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谭*、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598.26元。二、驳回原告谭*、黄*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原告谭*、黄*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49元。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原告谭*、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年的择校费和学杂费合计299740元的80%即239792元。理由是:学校有对在读学生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善,对于在校期间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上诉人知道后,没有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事件,被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8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对上诉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中学辩称:上诉人之子是请假离校的,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批准手续,不存在被上诉人管理不善的问题。没有任何法律和政策规定,学生请假必须告诉家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请假离校已尽到责任,符合被上诉人制定的《学生考勤制度》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之子死亡的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子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1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是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谭**是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父母,学校不具有监护人的身份,也不是学生父母的委托监护人。学校是学生在校时的照管人,学校具有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照顾学生的生活、管理和教育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等权利和义务。谭**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离校后独自前往广西途中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8元由上诉人谭*、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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