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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为与被上诉人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于2006年5月18日与被告儋州市和庆农场签订一份《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三队南坟岭东南面加勒比松77亩地承包给原告林**砍伐,砍伐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按合同规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给被告,并于2006年6月6日经市林业局批准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之后,原告林**与李**联合采伐松树,并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承采松树联营协议》。8月29日,原告聘请工人进场砍伐林木。9月12日,由于陈**对林木的权属提出异议,儋州市林业局干预,伐木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06年11月1日,在儋州市行政复议办的召集下,儋州市林业局、原告和被告均到现场堪察已砍伐的林木,要求保持现状,不准原告动工,对砍伐的松木丈量登记并制作《原木检单》,经核定砍伐松木3696根,73.025立方米。该案由儋州市林业局处理,至今没有结果。由于被告对已砍伐的木料管理不善,木料被盗。原、被告就赔偿损失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6月25日,原告林**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被告赔偿原告砍木后,被盗造成损失人民币68420.70元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聘用工人砍木及聘用机械设备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9357元。另查,2006年5月18日,原告林**与被告签订《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后,于2006年8月23日又与李**签订《承采松树联营协议》,但未取得被告同意。9月12日由于陈**对林权提出异议,儋州市林业局干预,伐木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被告有关领导同意,原告聘请的部分伐木工人及租用的两台带锯机留守工地,等待市林业局处理林权纠纷后继续砍伐。但是,直到11月10日仍无结果。此间,原告支付留守工人工资、伙食费及聘用两台带锯机费共54060元。经原告林**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委托海南**委托中心对被盗松木73.025立方米经济损失、聘用伐木工人经济损失及聘用机械设备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07年8月29日,海南**委托中心以原审法院提供的资料原、被告有异议以及委托资产已不存在,鉴定工作无法展开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2007年9月6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海南**委托中心对被盗松木73.025立方米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07年9月20日,海南**事务所作出方正评字(2007)0022号《73.025立方米加勒比松木料资产评估说明》,总评估价值为58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履行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过程中,因案外人陈**对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儋州市林业局干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采伐的73.025立方米加勒比松木料保管不善,造成木料被盗,并且在儋州市林业局责令原告停止砍伐林木、纠纷尚未得以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同意原告将聘请的部分伐木工人及租用的两台带锯机留守工地,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请求继续履行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将砍伐三队南坟东南面加勒比松77亩承包给原告林**的林木权属存在纠纷,尚未处理清楚,所以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盗木料经济损失人民币58420元给原告林**。二、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聘请工人及聘用机械设备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060元给原告林**。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林**负担171元,被告儋州市和庆农场负担案件受理费1257元和鉴定费10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认可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留守工人的误工经济损失和器械费用经济损失。但上诉人认为不是其要求被上诉人停工的,损失费应由陈**和儋州市林业部门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2006年5月18日《收据》、2006年7月19日《收据》、2006年6月6日《海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收据)》、2006年9月13日至11月11日《收据》共八份、2007年9月20日《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原木检尺单》、《林权证明》、《承采松树联营协议书》、《2006年和庆工地登记簿》一本八份;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9月12日儋州市林业局《关于立即停止采伐林木的紧急通知》、《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履行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过程中,因案外人即第三人陈**对本案承包砍伐林木合同涉及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儋州市林业局和有关政府部门至今尚未确认该林木权属归谁的情况下,导致《承包砍伐林木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6年11月1日,在儋州市行政复议办的召集下,儋州市林业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到现场堪察已砍伐的林木,要求保持现状,不准被上诉人动工,对砍伐的松木丈量登记并制作《原木检尺单》,经核定砍伐松木3696根,73.025立方米。已砍伐的73.025立方米加勒比松木料置放在和庆农场六队的小山堆后面。尔后,被上诉人因故被迫撤离砍伐现场,和庆农场对该加勒比松木料保管不善,造成被盗,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7年9月20日,经海南**事务所作出方正评字(2007)0022号《73.025立方米加勒比松木料资产评估说明》,对被盗的73.025立方米加勒比松木料总评估价值为5842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另,由于案外人陈**对本案承包林木砍伐合同涉及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在儋州市林业局责令被上诉人停止采伐林木,该争议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同意被上诉人将聘请的部分伐木工人及租用的两台带锯机留守工地,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将其聘用工人及聘使用机械设备等经济损失的清单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清单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地方国营儋州市和庆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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