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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国诉被告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钟*和身份证号:440881198505254816于今日向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必须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偿还的金额应为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

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卢**已预付),由原告卢**负担375元,由被告钟*和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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