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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挪用公款案

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叶**、叶*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叶*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吴**、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叶**、叶**及其辩护人陈*、叶*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8月9日,原儋州**理局与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以下简称福龙村)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村集体土地234.32亩,其中坡地56.27亩,菜地41.19亩,鱼塘52.46亩,胶林地84.40亩,用于兴建南茶公园。按协议约定,福龙村应得土地补偿费1765755元,安置补助费1642885元,青苗补偿费385802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99462元,共计3893904元。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1月8日、1993年12月3日、1994年1月15日分别拨款4878244元、1516627元、400000元到红旗管区账户(含其他村征地款),叶**(又名叶**)知道后,于1993年12月28日先后与邓**、叶**、叶**联系借款300万元去承包儋州市**有限公司的永通大厦基建工程。在叶**许诺工程搞好后给好处费叶**、叶**、邓**情况下,未经红旗管区同意,也未经福龙村村民讨论同意,邓**唆使叶**、叶**将款借给叶**用于经营活动。1993年12月29日,叶**用方格信笺书写一张借条:借福龙村土地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叶**、叶**看了叶**所写的借条后,心里不踏实,要求叶**以那大镇红旗管区函头的信纸重写,并要求邓**作中证人签名盖私章。30日叶**、叶**到红旗管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福龙村名义向红旗管区出具一份领取300万元的收据,红旗管区出具镇信用社现金支票:付福龙村土地征用款300万元(邓**出具支票)。叶**、叶**觉得叶**写的借条不稳妥,要求邓**在借条上写上"管区担保"并加盖管区公章,邓**照办,还要求叶**、叶**一起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叶**拿300万元的现金支票到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把300万元征地款转入以叶**名字开设的存折账户上,再把存折交给叶**。叶**于1993年12月30日至1994年1月13日从该存折中分十次共支取2999535元,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叶**1994年1月23日、4月30日、5月5日,7月16日分五次共退回福龙村202万元,尚有98万元至今未能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在任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会计兼文书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叶**在任原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村长、叶**在任原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副村长兼会计期间,一起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邓**、叶**、叶**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邓**利用其职务便利,未报红旗管区同意,擅自作主并以管区名义担保,唆使叶**、叶**挪用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给叶**用于经营活动;叶**、叶**利用职务上便利,未经村民讨论同意,擅自将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挪给叶**用于经营活动,造成98万元尚未追回,数额巨大。本案系1997年《刑法》实施前的行为,根据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该《规定》第二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叶**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叶**、叶**的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邓**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4、对被告人邓**、叶**、叶**挪用尚未追回的98万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称,1、本案应属民事借款纠纷,叶**提出向福龙村借款是真实的,并打有借条为凭证。2、福龙村借款给叶**300万元是经当时任村长的叶**、副村长叶**同意出借的,上诉人没有权决定该笔款的使用,只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义务,上诉人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也不是主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是犯罪主体不妥,邓**既不是福龙村的村民,也不是实际款项的所有人,其只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已。2、原判认定邓**唆使叶**、叶**挪用公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二人分别是村长和会计,有权决定该款的使用情况,邓**没有使用该款的权利,原判认定邓**系主犯属事实不清。3、邓**在知道该款已被挪用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部分款项202万元,有悔改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邓**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发生在新修改的刑法之前,原来的刑法没有规定村民组织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原来的刑法规定没有构成犯罪,而一审判决却适用新修改的刑法对上诉人叶**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如果上诉人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的话,那么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进行量刑,导致了判决叶**刑期过重,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叶**、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政府发放给福龙村的土地征用款挪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予以量刑是恰当的,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叶**、叶**挪用公款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3年原儋州**理局征用原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的土地兴建南茶公园。福龙村应得土地补偿费1765755元、安置补助费1642885元、青苗补偿费385802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99462元,共计3893904元。叶**(又名叶**)得知此事,于1993年12月28日先后与他、叶**、叶**联系借款300万元去承建儋州市**有限公司的永通大厦.基建工程,并承诺工程搞好后给他与叶**、叶**好处。他叫叶**、叶**把款借给叶**,并说钱只是拿给人看,没多大问题。1993年12月29日,叶**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后叶**、叶**还要求他在借条上写上"管区担保"四字并加盖公章,他照办,并要求叶**、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纹。同月30日,叶**、叶**一起到红旗管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经领导审批后,他开出了300万元的现金支票。叶**、叶**拿到这笔款后,就借给了叶**。

2、上诉人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3年下半年,原儋州**理局征用福龙村等几个村的土地用于兴建南茶公园。1993年12月28日左右,他和叶**到红旗管区找邓**联系领取征地款事宜,邓**说,叶**准备搞永**司的工程,叫他们村借征地补偿款300万元给叶**去给公司看,以便公司和叶**签订基建合同,还说能把工程搞成,会关照他们三人。29日,叶**用信笺出具一张借条,借福龙村300万元,他与叶**看后都很害怕,要求邓**在这张借条上签名、盖上他的私人印章、捺手印做中证人,邓**照办。30日他与叶**到红旗管区领取征地补偿款,经审批,邓**出具一张300万元现金支票。随后到那大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将该款转入以他的名字开的账户,并把该存折交给叶**,叶**已退还202万元,尚欠98万元未还。

3、上诉人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3年12月28日,他和叶*强到红旗管理区找邓**联系领取征地补偿款事宜,邓**就拉叶*强出外面谈话,后叶*强告诉他,叶**想向他们村借款承包工程,并答应工程搞成后,一定会关照他、叶*强和邓**。1993年12月29日,叶**用信笺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他和叶*强看到借条后不敢借,要求邓**在借条上签名、盖上私人印章、捺手印做中证人,他与叶*强才同意借款,邓**都照办。30日他和叶*强到红旗管理区办理领取土地补偿款手续,向红旗管理出具了一份29日预先写好的收据,证实收到红旗管理区拨付300万元土地补偿款。经管理区陈**副主任审批,红旗管理区出具区镇信用社现金支票:付福龙村土地征用款300万元(邓**出具支票)。拿到支票后,他和叶*强又不想借了,邓**当时说:怕什么,难道管区没钱吗?我以管区名义担保还怕什么,于是,邓**就在借条上写上"管区担保."并加盖管区公章,还要求他和叶*强在借条上签名。他们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把款转存到以叶*强名字开的账户上,就把存折交给了叶**。后来叶**通过信用社分三次共存190万元到福龙村会计账户,还退回12万元现金。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1993年他准备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并得知福龙村有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同年12月28日他找邓**商量,想向红旗管区借钱。经邓**做福龙村村长叶**、副村长叶**的工作,他本人承诺借款两个月,按银行利息付,工程搞成,一定会回报他们三人。次日,他用方格纸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叶**、叶**看后,要求他用红旗管区的信笺重新写一张借条,并要求邓**在借条上签名做中证人,邓**照办。30日,叶**、叶**到红旗管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并要求邓**在29日书写的借条上写上以管区的名义担保及盖上管区的公章,才同意借300万元,邓**也照办,还要求叶**、叶**在借条上签名。叶**、叶**领取300万元现金支票后,到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将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转入以叶**名字开设的账户上,并把存折交给他。他已归还福龙村202万元,尚欠98万元未还。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1993年12月30日,福龙村村长叶**、副村长叶**持预先写好的一份收据即:收到管区付福龙村土地款300万元,他在收据背面写上"南茶公园征用福龙土地款,同意拨付"的审批意见。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1992年至1995年她任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出纳兼妇女主任。1993年村里没有开会讨论将300万元借给叶**,在她任职期间,该笔款也未到村的账户上。

7、证人李**、温水木的证言,证实在1995年之前,他们都在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任职,管区从未开会讨论为福龙村借款300万元作担保,管区公章是邓亚*擅自作主盖上的。

8、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叶**承建他公司工程,叶**把120万元定金转入他的公司。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1993年8月9日原儋州**理局与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福龙村的土地用于兴建南茶公园。

10、原儋州**理局付款发票存根,证实1993年11月8日、1993年12月3日、1994年2月15日分别拨款4878244元、1516627元、400000元到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

11、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收款收据,证实原儋州**理局分三次拨付土地征用补费即:4878244元、1516627元、400000元到红旗管区账户。

12、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出具的收款收据及300万元现金支票,证实红旗管区出具300万元现金支票给福龙村。福龙村收到了红旗管区拨付的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13、叶**出具的借条证实,1993年12月29日叶**向福龙村借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叶水强、叶**在借条上签名,邓**作为见证人,并以红旗管区的名义作担保。

14、叶*强存300万元凭条证实,1993年12月30日,叶*强把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转存入以其名字开设的账户上。

15、叶**十次取款凭条证实,1993年12月30日至1994年1月13日,叶**共支取2999535元。

16、叶**三次还款凭条证实,1994年1月23日、1994年4月30日,三次通过信用社还款190万元给福龙村。

17、工作身份证明证实,邓**于1985年至1994年任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文书兼会计;叶水强于1980年到1994年任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村长;叶**于1992年至1994年任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副村长兼会计。

18、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3年12月30日,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付给原信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于当天存入叶水强户后,1993年12月30至1994年1月13日先后从叶水强户支取10笔共计2999535元付给叶**,叶**于1994年1月23日至1994年7月16日共退还款202万元给福龙村,尚欠98万元未退回福龙村的财务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叶**、叶**在分别任原儋州**事处红旗管区会计及福龙村村长、会计期间,负责协助市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法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职务便利,即邓**唆使叶**、叶**挪用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给叶**用于经营活动,并擅自以管区名义作担保;叶**、叶**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挪给叶**用于经营活动,造成98万元尚未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邓**系本案主犯没有事实根据,邓**没有唆使叶**、叶**挪用公款,也无权决定将该款借给他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邓**唆使叶**、叶**挪用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给叶**用于经营活动,并擅自以管区的名义作担保的事实,有邓**和同案人叶**、叶**的供述以及证人叶**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邓**称本案应属正常民事纠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邓**在案发后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部分款项,具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判处。经查,原判是根据上诉人邓**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考虑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减轻处罚,现其又未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其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本案发生于97年《刑法》实施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处刑较于97年《刑法》的挪用公款罪重。故原判适用了97年《刑法》分别对三上诉人予以定罪量刑,即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正确的。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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