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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儋州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陆**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福**司和陆**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按235元/立方计算,总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自送货之日起,每六十天由被告支付累计货款的50%,付款时间在满60天后的5个工作日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书甲方署名处盖有福**司的公章,签约人署名连土能,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司承建的白马湾·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工地。付款方式:自送货之日起,每六十天由福**司支付累计货款的50%,付款时间在满60天后的5个工作日内,否则陆**司有权停止供货,项目封项之日,福**司承诺支付累计货款的50%,余下的50%在封顶之日起五个月内付完,具体付款方式是每个月支付总货款的10%。合同签订后,陆**司按约向福**司提供混凝土砌块,双方对供货量及货款每月进行确认,扣除已付货款,剩余货款累计计入下一个月。截止2014年9月22日,经连土能确认,陆**司共向福**司供应混凝土砌块价值95万多元,扣除已付1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97,084.03元。陆**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福**司1、向陆**司支付货款797,084.03元。2、按中**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7,439元。3、按中**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1-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公司共欠陆**司货款95万多元,已付16万元,尚欠797,084.03元,所欠货款达全部货款五分之一,陆**司要求福**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797,084.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辩称应由连土能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司和福**司是供需合同的双方,福**司使用了陆**司的混凝土砌块,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次,庭审查明,连土能与福**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连土能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应当由福**司承担。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陆**司向福**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陆**司未能证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即2014年10月28日前要求福**司支付剩余货款,故陆**司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要求福**司支付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儋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洋浦陆**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7,084.03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洋浦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儋州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洋浦陆**限公司负担55元,由儋州福**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连土能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委托连土能作为代理人与陆**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委托连土能作为代理人代收被上诉人送来的货物,连土能作为承包上诉人白马湾·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的江西省**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作为江西省**工程公司代理人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上诉人根本没有委托连土能与被上诉人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及收货,连土能不能代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连土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内容来看,需方落款名称是白马湾·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需方签名的是连土能,合同履行也是陆**司向连土能履行,而不是向上诉人履行义务。未起诉之前,陆**司一直都是向连土能主张偿付货款。在连土能没有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中止继续履行,但是被上诉人却违反《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继续供货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陆**司结算应当跟连土能进行结算,由连土能支付相关的货款给陆**司,而不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盖公章,但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由于陆**司违反合同规定直接交付货物给连土能,应向连土能要求偿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错误的。综上,福**司请求一、撤销海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539号错误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司答辩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的供货地点是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合同的履行系为建设上诉人的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获益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签约人处盖章,所以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连土能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便于今后对帐结帐。即使连土能与上诉人系建设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付加气砖材料款给连土能,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造成其利益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司与陆**司是否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福**司是否是合同的主体。经审理查明,陆**司与福**司分别在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上盖了各自公司印章。虽然需方落款名称打印的是白马湾·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但盖印章的是福**司,白马湾·滨海花园-泰隆大酒店当时只是项目名称,实际上需方的签约人是福**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当福**司和陆**司都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福**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福**司在二审中称“其不是签约的主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连土能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中福**司方的签约人处签了名,应推定其为福**司代表,与福**司已构成了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连土能的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司承担。即使是如福**司上诉所称连土能没有代理权,但福**司在合同上盖章和连土能签字行为已经使陆**司有理由相信连土能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被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连土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福**司承担。福**司上诉称“其没有委托连土能作为代理人与陆**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土能的行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其上诉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陆**司按约定向福**司提供混凝土砌块,连土能作为福**司代表对供货量及货款每月进行确认,经连土能确认,陆**司共向福**司供应混凝土砌块价值95万多元,扣除已付16万元,尚欠陆**司大部分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福**司支付陆**司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福**司上诉称“陆**司不是向其履行义务,而是向连土能履行,陆**司应当向连土能主张拖欠的货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福**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1元,由上诉人儋州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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