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克武林小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林**、林**贩卖毒品一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林**叫被告人林**帮其购买海洛因50克,林**答应以每克4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钱帮其购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林**、林**一起开车到高速公路火山口路口高架桥底下。林**将毒资23000元交给林**,林**联系“阿冠”(另案处理)前来交易。“阿冠”来后,叫林**和他一起去交易,但林**要求“阿冠”带毒品过来交易。“阿冠”离开后,林**将毒资23000元放小轿车储物箱里。不久,“阿冠”带1包50克重的海洛因回到林**、林**驾驶的小轿车里交给林**,林**验毒后进行了交易。“阿冠”拿了林**的23000元毒资后离开,林**将该包毒品包好后交给了林**。后林**将该包海洛因带回儋州市出售,因价钱太贵无法售出。后林**将林**带回的海洛因掺入底粉增重,并用模具重新包装成块交回林**,同时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林**,让林**在儋州帮其出售,每克110元。林**回到儋州后发现重新包装的海洛因已散开,因包装等问题,经联系买主无法售出,林**交给其的甲基苯丙胺也无法售出。后林**再次联系林**要求换货或退货,林**让林**再将该包海洛因带回加工。2013年12月5日,林**驾驶一辆小轿车与林**回到林**家中。林**再次帮林**包装这些海洛因,林**将上述200克冰毒交回林**后,二被告人一起到金江镇金时代宾馆6881房。不久,林**驾车离开,途经福山咖啡风情小镇时遇到公安民警设卡盘查,强行冲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林**所驾小轿车备胎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之后,公安民警在林**家中缴获晶体状可疑物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白色粉末可疑物4包。次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金时代宾馆6881房抓获林**,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晶体状可疑物3包。

经鉴定:1、从林**家缴获的1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3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27.8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4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其中2包净重507.06克,检出烟酰胺成份,2包净重133.82克,检出二羟丙茶碱成份。2、从林**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共净重10.0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包晶体状可疑物共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晶体状可疑物,其中红色块状物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透明晶体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从林**的小轿车上缴获的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62.0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4、从林**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2.8%,海洛因含量55.3%;从林**处缴获的海洛因含量45.3%。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林**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林**贩卖甲基苯丙胺341.75克、海洛因99.94克,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海洛因62.0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1)其仅是介绍林**向“阿冠”购买海洛因,并未从中得利。(2)其未将200克冰毒交给林**去儋州贩卖,而是林**从其家中擅自拿走。

其辩护人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将200克冰毒交由林**贩卖,即便属实,亦未进入实际贩卖状态,该项交易不可能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介绍林**购买50克海洛因认定为贩卖毒品无异议;对其余部分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数罪并罚。(3)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200克冰毒,且该情节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2)其购买的海洛因中,自己也吸食了一部分,虽然也有将毒品出售的想法,但其仅是通过朋友打听海洛因的价格,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其辩护人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林**以出卖为目的购买50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林**未实际销售毒品。(2)林**交给林**的200克冰毒到儋州以每克110元的价钱出售,后林**惧于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而以无销路为由将200克冰毒退还林**,在该项事实中,林**未支付毒品的价款或与林**商定利润分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林**,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林**叫被告人林**帮其购买海洛因50克,林**答应以每克460元的价钱帮其购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林**、林**一起开车到高速公路火山口路口高架桥底下。林**联系“阿冠”(另案处理)前来交易。“阿冠”来后,叫林**和他一起去交易,但林**要求“阿冠”带毒品过来交易。“阿冠”离开后,林**将林**交来的毒资23000元放小轿车储物箱里。不久,“阿冠”带1包50克重的海洛因回到林**、林**驾驶的小轿车里交给林**,林**验毒后进行了交易。“阿冠”拿了林**的23000元毒资后离开,林**将该包毒品包好后交给了林**。后林**将该包海洛因带回儋州市出售,因价钱太贵无法售出。后林**将林**带回的海洛因掺入底粉增重,并用模具重新包装成块交回林**,同时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林**,让林**在儋州帮其以每克110元的价钱出售。林**回到儋州后发现重新包装的海洛因已散开,因包装等问题,经联系买主无法售出,林**交给其的甲基苯丙胺也无法售出。后林**再次联系林**要求换货或退货,林**让林**再将该包海洛因带回加工。2013年12月5日,林**驾驶一辆小轿车与林**回到林**家中。林**再次帮林**包装这些海洛因,林**将上述200克冰毒交回林**后,二被告人一起到金江镇金时代宾馆6881房。不久,林**驾车离开,途经福山咖啡风情小镇时遇到公安民警设卡盘查,强行冲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林**所驾小轿车备胎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之后,公安民警在林**家中缴获晶体状可疑物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白色粉末可疑物4包。次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金时代宾馆6881房抓获林**,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晶体状可疑物3包。

经鉴定:1、从林**家缴获的1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3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27.8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4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其中2包净重507.06克,检出烟酰胺成份,2包净重133.82克,检出二羟丙茶碱成份。2、从林**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共净重10.0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包晶体状可疑物共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晶体状可疑物,其中红色块状物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透明晶体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从林**的小轿车上缴获的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62.0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4、从林**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2.8%,海洛因含量55.3%;从林**处缴获的海洛因含量45.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

(1)在被告人林克武处扣押的4包晶体状物、3包白色块状物、4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电子秤2部、iphone5手机一部、三星SCH-i589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898600E8211340252756)、黑色三星牌内存卡一个、人民币25张共2300元(百元面额21张,伍**面额4张)等。(2)在被告人林小峰处扣押的1包白色块状物、coolpad8020+手机一部、三星SCH-i699手机一部、黑色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一台、百元面额人民币两张等。

上述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人林**、林**辨认无误。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澄迈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山咖啡风情小镇门口设卡盘查时抓获拒绝盘查并试图强行冲卡逃跑的嫌疑人林**,并从其驾驶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后备箱备胎处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民警口头对其进行询问,林**承认该包物品为海洛因,并供认该包毒品是由一名澄迈籍男子林*武带其到海口绕城高速公路火山口出口的高架桥底下处,联系并帮忙花23000元购买的50克海洛因。林**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抓捕林*武。在林**带领下,民警来到澄迈县西达镇林*武家对林*武进行抓捕。由于林*武不在家中,民警控制了林*武的妻子郭*。在郭*的见证下,民警在林*武卧室床尾的地上查缴到电子秤、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4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在卧室电视柜旁一有“金骏眉”字样的铁盒内查缴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随后,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时代宾馆6881房抓获林*武,缴获其随身携带的iphone5手机一部、三星SCH-i589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黑色三星牌内存卡一个、人民币25张共2300元、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固体、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

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林**与被告人林**在20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日期间曾通过手机频繁联系。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林**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2年12月6日对到案的林**吗啡、安非他命试剂检测;对林**作安非他命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海南省海口**民法院(2003)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07)三江狱释字第17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6月22日被海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15日被海南**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2月2日被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海口**民法院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6、海南省儋**民法院(2001)儋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海口监狱(2002)410号释放证明书、(2008)儋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09)1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1997年6月被儋**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8日被儋**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4日被儋**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5日被决定收监执行,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说明。证明:随案移送手机4部、电子秤2部、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卡1张、手机卡1张。另注明,扣押林克武2300元、林**200元,已存入澄迈县财政专户。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载明:(1)被告人林**被查获的地点位于澄迈县福山咖啡风情小镇门口。现场中心为X300道路,北面往桥头方向,南面往福山方向,西面为小卖部,东面为福山咖啡风情镇。现场勘查见:从林**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内的备胎处提取到一个手机盒,在该手机盒内有1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毛重65克)。扣押在案有林**的coolpad8020+手机一部、三星SCH-i699手机一部、黑色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一台、百元面额人民币两张。

(2)在澄迈县西达农场林**家中,在其妻郭*的见证下,民警在林**卧室床尾的地上查缴到2把电子秤、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毛重336.66克)、4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656克)、在卧室电视柜旁一有“金骏眉”字样的铁盒内查缴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毛重29克)。随后,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时代宾馆6881房抓获林**,缴获其随身携带的iphone5手机一部、三星SCH-i589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898600E8211340252756)、黑色三星牌内存卡一个、人民币25张共2300元(百元面额21张,伍**面额4张)、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固体(毛重10.4克)、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毛重10.2克)。

二被告人到案后,对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指认与现场勘查、提取结果相一致。

四、鉴定意见

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3)1928号检验报告、中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8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从林**家缴获1包可疑物品净重33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72.8%;(2)从林**家缴获1包可疑物品净重27.84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55.3%;(3)从林**家缴获4包可疑物品,其中2包白色粉块状物共净重507.06克,编号为3A,检出烟酰胺成份;另2包白色粉末共净重133.82克,编号为3B,检出二羟丙茶碱成份;(4)林**身上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0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5)林**身上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林**身上1包混合物,其中红色块状物净重0.02克,编号为6A,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透明晶体净重0.60克,编号为6B,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3)1949号检验报告书、中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8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林**驾驶的小车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净重62.07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45.3%。

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林**的供述:2013年11月底某日,“舅舅”问我是否可以帮忙购买毒品,我表示同意。我联系“阿冠”确定每克海洛因460元的价钱后,便叫“舅舅”来澄迈县找我。案发前4、5天,我在海南省环城高速公路火山口出口的高架桥底下介绍“舅舅”同“阿冠”购买毒品。“阿冠”来后,叫我和他一起去交易,但“舅舅”要求“阿冠”带毒品过来交易。“阿冠”离开后,我将“舅舅”交来的毒资23000元放在小轿车储物箱里。不久,“阿冠”带着毒品回到我们的小轿车里,先交给我们1包50克的海洛因,我验毒后觉得不错,“舅舅”便和“阿冠”进行了交易。“阿冠”拿了储物箱内林**的23000元毒资后,我也向“阿冠”购买了20克海洛因。我回到金江后又找到“么虎”以每克90元的价格购买了280克冰毒,并将冰毒拿回家放在卧室的床边,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次日我接到“舅舅”的电话,他告诉我这些毒品太贵了卖不出去。我就让他将那些毒品拿过来给我。我在我家中将用底粉掺好的海洛因交给他,还给他200克冰毒让他拿回儋州帮我以每克110元的价格出售。“舅舅”离开后又联系我,称海洛因毒品散了卖不出去,要求退换,我叫他到金江来找我。2013年12月5日,“舅舅”自己开车到金江与我在金时代宾馆见面,我俩回到我家中吃饭后,我又掺用底粉帮“舅舅”加工海洛因。“舅舅”拿到我再次加工好的海洛因后,将那200克冰毒还给我,称其不懂冰毒的销路。之后我们就一起到金时代宾馆的6881房,后来有一名叫“阿弟”的男子来到房间找我,同我一起吸食毒品。“舅舅”于23时30分许离开,我继续呆在该房间内,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我购买的20克海洛因,自己吸食了一些,如果有人要买我也准备以每克480元出售。民警在我家中缴获的毒品、底粉(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电子秤都是我的。我将一包冰毒放在卧室床边一个红色塑料袋里,还有一包海洛因放在卧室电视柜旁一个铁盒里。我的妻子郭*不知道我将毒品存放在家中。

被告人林**辨认出一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林**)即为其笔录中所说的“舅舅”。

2、被告人林**的供述:我与姐夫蔡**(音)在儋州吃饭时认识林**,林**称呼我为“舅舅”。2013年11月底某日,我联系林**(外号:老二)问他是否有海洛因毒品贩卖,他说可以帮我联系,并叫我到澄迈去找他面谈。2013年12月初某日,我再次联系林**问是否有海洛因,我要买50克。林**在联系卖家之后答复我有毒品,每克460元,要我到澄迈面谈。林**帮我联系毒品来源之后跟我一起开车到海南省绕城高速火山口出口的高架桥底下同一名男子(海南长流口音、年约27岁、高*170cm、微胖、平头短发)见面。我付款2300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50克海洛因。该男子离开后我同林**开车回到金江,林**离开后,我便回儋州。我回到儋州后联系“老三”、“阿洪”欲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将毒品卖出,却因售价过高未果。我于同月3、4日间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林**,林**让我将毒品拿过去给他,他帮我加工毒品。当天我就开车到澄迈县西达农场找到林**,林**将我带到他家中,他往毒品里掺了些底料并帮我加工好毒品,我又将毒品拿回儋州,并联系“老三”欲将毒品卖出。因为这批毒品散了,无法卖出,我又联系林**说明情况,并要求退货或换货。林**便叫我到金江来再联系他。同月5日我自己开车到金江,与林**在金时代宾馆里见面,后又一同到林**家中吃饭。饭后林**拿出工具拿我加工毒品,加工完毕后我们又一同到金时代宾馆的6881房。23时30分许我离开此处驾车回儋州。途经澄迈县福山镇风情小镇门口处,发现公安民警设卡检查,我就强行冲卡,在撞上警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我所驾车上搜出我携带的海洛因。被抓后我主动向民警交代毒品来源并带领民警到林**家中对其进行抓捕,但当时林**不在家,只有他老婆在家。民警从他家的卧室里缴获了毒品。在我第一次拿海洛因到林**家给他帮我加工好之后,林**将200克冰毒交给我让我带回儋州市以每克110元的价格帮他卖。我将冰毒拿回儋州之后,因感觉贩卖200克冰毒事情太严重害怕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便在第二次再拿海洛因到林**家加工时以我在儋州找不到冰毒的销路为由将200克冰毒还给了林**。我被抓获时驾驶的车是以每天350元的价格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我有两部手机。

被告人林**辨认出一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林**)即为其笔录中所说的林**。

六、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我于2010年同林**结婚。2013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我独自在家,公安干警到家中进行搜查,在房间里床尾的地上、电视柜旁边等处找到毒品,我不知道这些毒品是否是我丈夫林**的。我曾在家中看见林**吸食毒品。同月5日晚19时许,林**带了一个外号叫“舅舅”的男子回来一起吃饭,直到22时许他们才一起离开。“舅舅”一共来过我家两次,是海南人但不是澄迈人。

证人郭*辨认出一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林**)即2013年12月5日晚上其丈夫林**带回家吃饭、外号叫“舅舅”的男子。

七、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二被告人的供述取得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具体分析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林**在公安民警设卡盘查时冲卡未果而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驾车辆上搜出62.07克海洛因。林**供认毒品为其所有后,又协助民警抓获介绍其购买毒品并帮助其加工毒品的同案人林**。其后,民警在林**家中、身上共查获甲基苯丙胺341.75克、海洛因37.87克。相关涉案毒品的数量、含量,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破案过程客观、自然。

2、被告人林**以贩卖为目的,经被告人林**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后又因毒品售价和毒品质量等原因,由林**两次帮其加工该批海洛因的事实,有在林**所驾车辆中查获的含有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的62.07克海洛因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在林**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和用作底粉的烟酰胺、二羟丙茶碱等物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3、被告人林**在第一次帮助林**加工海洛因时,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林**贩卖,林**在第二次找林**加工海洛因时又将200克冰毒退还给林**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在林**家中查获的冰毒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此前曾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林**贩卖甲基苯丙胺341.75克、海洛因99.94克,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海洛因62.0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林**以贩卖为目的,经被告人林**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又因毒品售价和毒品质量等原因,由林**两次帮助林**加工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此次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被查获的62.07克海洛因即为此次犯罪的毒品数量。(2)被告人林**在第一次帮助林**加工海洛因时,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指定售价后交给林**贩卖,林**收下毒品后带回儋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在庭审中对该项事实翻供,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林**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甲基苯丙胺341.75克、海洛因37.87克),其辩护人关于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分类论处、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被告人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林**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使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被告人林**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00元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及随案移送的联想牌B490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内存卡一张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iphone5手机一部、三星SCH-i589手机一部、coolpad8020+手机一部、三星SCH-i699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电子秤二部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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