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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洪**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洪**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洪**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的房产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新生街75号,该房产始建于1985年,面积为59.7平方米。1991年8月30日原儋县**设委员会给原告核发了儋房产证字第3085号《产权证》。1998年8月19日儋州**理局给原告换发了儋房权证那大字第0040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1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儋国用(那大)字第0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曾月*所建房产座落于那大幸福街宏润棉纺公司宿舍西北角。该地系被告曾月*2003年10月9日与儋州**限公司转让的,面积为35.1平方米。2003年12月29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儋国用(那大)第10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被告曾月*向儋州市建设局申请建房,儋州市建设局于同年7月26日给被告曾月*颁发了《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编号2005-07-32临时),批准被告建设临时瓦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一层),后又同意扩建为30平方米(二、三层)。原告洪**不服儋州市建设局的批准许可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儋州市建设局给被告曾月*颁发的《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编号2005-07-32临时),该案经儋**民法院和海南**法院审理认定:儋州市建设局批准许可被告曾月*所建三层楼房的北面墙体与原告洪**住宅一至三层南面墙体紧贴在一起,未留有通风采光间距。被告曾月*虽然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建房,但其建房之前原告洪**住宅南面原留有后门和窗口,其房屋布局也只能从南面开窗口来通风采光。被告建房时应当预见原告房屋布局的通风采光问题而未考虑,其建房已将原告住宅一至三层南面窗户完全堵塞。现原告洪**住宅只能靠北面的前门和窗户通风与采光,其房屋光线昏暗,达不到住宅的通风采光要求。规划部门许可被告曾月*建房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洪**建筑物的通风采光相邻权。因此,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了儋州市建设局给被告曾月*颁发的《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编号2005-07-32临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曾月*在建房时应当预见到原告洪**住宅布局的通风采光问题而未考虑,其所建三层楼房的北面墙体与原告洪**住宅一至三层南面墙体紧贴在一起,未留有适当的通风采光间距,其建房已将原告洪**住宅一至三层南面窗户完全堵塞,现原告洪**住宅只能靠北面的前门和窗户通风与采光,其房屋光线昏暗,达不到住宅的通风采光要求。对此,一、二审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已作出明确认定,可见,被告曾月*建房已侵犯了原告洪**建筑物的通风采光相邻权,依法应予以拆除。被告曾月*在儋州市建设局下发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章)行为,听候处理时未停工,并在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建成钢筋水泥结构的三层房屋,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月*停止侵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儋州市那大幸福街181号西北角的建筑物的北面墙体。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为支持被上诉人洪**要求拆除房屋的请求,而采信一、二审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导致了本判决的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曾**在政府职能部门下达停建通知,等待处理后未停工,仍然在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建成三层房屋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说法。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所建房屋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在审理有关相邻权纠纷时,要尊重历史和习惯,如无合法依据,一般也不应作出变更判决,法律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来保护较小利益。据此,上诉人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洪**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洪**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上所指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之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定相邻关系对不动产财产权的合理延伸和限制,集中表现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对另一方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处于相邻关系中的两位当事人的房屋,被上诉人洪**所有的房屋建于1985年,上诉人曾**的房屋建于2005年。但上诉人曾**在建房时却没有基于法律上的相邻关系,给被上诉人洪**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将其所建三层楼房的一面墙壁紧贴被上诉人洪**已建成多年且留有后门和窗户房屋的墙壁,从而造成对被上诉人洪**合理通风采光权利的侵犯。对此,本院生效(2007)海南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过明确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上诉人曾**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在政府职能部门下达停建通知,等待处理后未停工,仍然在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建成三层房屋的事实认定有生效(2007)海南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作证,上诉人曾**在上诉中对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此外,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曾**侵犯了被上诉人洪**相邻权要求其自行拆除其建筑物的北面墙体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曾**诉称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是错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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