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周**、周**、周*发犯故意伤害罪、何*成犯聚众斗殴罪、孙*发犯窝藏罪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周**、周*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发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申请对其所受损伤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及其代理人苏**、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陈**、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周*发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何*成及其辩护人符**、符**、被告人孙*发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本案被害人陈**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等与本案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周**、周**、周**、何**、孙*发和犯罪嫌疑人羊*平、黎**(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的金**KTVV16包厢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许离开包厢。当上述八人行至金**KTV楼下广场时,何**首先口头挑衅正在广场休息的陈**(在逃),陈**随即聚集被害人陈**、缪**等人追上已离开的何**等人,双方互相斗殴。期间,王**持匕首捅刺陈**、缪**、文*胸腹部,周**持王**交给其的匕首捅刺陈**胸腹部,周**持木棍、周**持车锁与何**参与斗殴。后王**驾车载周**、周**、周**等四人逃至那大镇凯隆宾馆,与先行逃离的孙*发汇合后又逃至木棠卫生院,孙*发明知周**、周**是犯罪的人,仍带领两被告人逃至儋州市新盈镇宣安队亲属家窝藏至8月22日被抓获。被害人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伤在左季肋部外侧及左腹外侧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文*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缪**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周**、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相关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周**、周**、周*皇聚众与他人进行斗殴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成率先挑起事端,并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发为周**等人提供隐藏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因犯故意伤害罪及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2014年8月7日2时许,因被告之一与其朋友陈某文发生口角,后在宝真超市外发生打架。其与朋友陈**、缪某科均被被告等人持刀捅、砍伤。案发后,其被送到儋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致2014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全休二周),经儋州**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为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周**、周**、周**、何*成的刑事责任;判令以上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5838.8元、误工费1433.25元(57.33元/天×25天)、护理费630.63元(57.33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3672元(20918元/年×20天×20%),共计102124.68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儋州**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持刀捅刺被害人陈**的事实有异议。为其辩护称: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和严重混乱之处。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明力不足,证明对象不清。其他五名同案人串供、捏造事实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王**主观上仍是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并没有拿刀捅人的故意,并且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王**是初犯且归案后坦白。同时其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王**量刑时充分考虑其主观态度,科以与其罪过相等同的刑罚,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王**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为:愿意积极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太大,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持刀捅刺被害人陈*平胸腹部的事实有异议。为其辩护称: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周**使用匕首捅刺到某一伤者或者死者,控方单凭合理的推理来断定周**的这一刀就是刺到了死者身上有悖于疑罪从无原则。本案系双方聚众斗殴而引发的故意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周**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予以反击并且被当场打成了轻微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周**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赔偿。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其提出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周**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与死亡或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明显的过错,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周**系被动参与聚众斗殴,又系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周**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为:愿意赔偿,但数额太高,应减轻数额。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周**持木棍参与斗殴并殴打缪某科的证据不足。周**没有与同案犯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及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为:其本人也系被害人,不应该赔偿。

被告人何*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何*成不是本案中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没有参与斗殴。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的聚众斗殴有责任;何*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对侦查机关侦破本案起到了促进作用。其又系初犯、偶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其等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文*、缪**所受伤害不是何*成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但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孙*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为其辩护称:孙*发主观上没有明知周**、周*发犯罪而为他们提供住所的直接故意,周**、周*发不是打架的主要凶手,案发时孙*发及时报警,孙*发系初犯,到案后悔罪态度好,又当庭认罪,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孙*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周**、周**、周**、何**、孙*发和犯罪嫌疑人羊*平、黎**(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的宝真超市广场四楼金**KTVV16包厢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许离开包厢。当上述八人行至金**KTV楼下广场时,何**首先口头挑衅正在广场休息的陈**(在逃),陈**随即聚集被害人陈**、缪**等人追打已离开的何**等人,双方互相斗殴。期间,王**持匕首捅刺陈**、缪**、文*胸腹部等处,周**持王**交给其的匕首捅刺陈**胸腹部,周**持木棍、周**持车锁及何**参与斗殴。后王**驾车载周**、周**、周**等四人逃至那大镇凯隆宾馆,与先行逃离的孙*发汇合后又逃至木棠卫生院,孙*发明知周**、周**是犯罪的人,仍带领二被告人逃至儋州市新盈镇宣安队亲属家窝藏至8月22日被抓获。被害人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伤在左季肋部外侧及左腹外侧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文*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缪**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周**、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周**、周**、何**、孙**被抓获归案,周*善于2014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被告人周**于2007年11月2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被害人文*受伤后被送至儋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838.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7日2时40分,儋州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宝真超市广场路口处,有人聚众斗殴。后刑警支队组织警力展开侦查,经调查案发现场当时有10多人聚众斗殴,后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已送医院救治,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何*成被带回调查。2014年8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2日晚19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江贝村陇西里路口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带到儋**警支队;周*善于2014年10月22日晚23时许,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22日晚23时30分,孙*发、周*皇、周*发于儋州**宣安队一处民宅内被侦查人员抓获;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侦查人员在对案发的建设路附近路段排查时,将何某成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88年5月4日、被告人周**出生于1990年2月5日、被告人周**出生于1983年8月8日、被告人周*发出生于1983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成出生于1990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发出生于1984年1月9日。案发时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007)儋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乐释字第24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周*发2007年11月2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5)儋州**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文*住院1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二周。住院医疗费计15838.8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车辆遗弃现场的勘查情况及提取物品情况。

3.物证照片

(1)单刃匕首一把。该匕首长18.2cm,宽度为1.9cm,刀尖处有可疑斑痕,刀把手处绑有黑色绳子,现场勘验检查时从琼ANCxxx本田牌银白色小轿车内提取。

本田牌银白色小轿车一辆(琼ANCxxx)。该车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伏波路友福家私门前,车头右前轮轮胎剥裂,已露出轮毂,车头保险杠已空缺,车头右侧反映明显碰撞痕,挡风玻璃左上外侧有一呈放射状破裂痕。

4.鉴定意见

(1)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2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

①尸表检验:左肩胛下部见一创口,大小为1.5cm×0.5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段钝下端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腔深达肌层;左*后区见一皮下淤血斑,大小为13cm×2.5cm;左季肋部外侧见一创口,大小为5.4cm×2.2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段钝下端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进入胸腹腔;左腹外侧部见一创口,大小为3.2cm×1.2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段钝下端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进入腹腔。四肢:左肘部见一创口,大小为1cm×0.4cm,创口边缘有皮瓣形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

②解剖检验:腹中线及上腹部及左胸部第6肋间见手术切口。大网膜完整无出血,横结肠中段系膜见一淤血斑,大小为6cm×4cm,左右髂窝未见积血、积液,脾脏包膜皱缩、色淡,左肾游离,左肾上极北侧见一挫裂口,包膜尚完整,结肠脾曲后积液,量30ml,色淡红。结肠脾曲后腹膜见一缝合创口,长5.5cm,逐层拆线后见腹膜后积液,量20ml,色鲜红,与左腹外侧创口相贯通。胃及空肠粘膜广泛性出血。胸骨中段骨折,双肺水肿明显,右肺斜裂间隙见点状出血,肺根部及纵膈见片状出血,右胸腔积液,量300ml,色淡红,未见凝血块。左胸腔见积血及血凝块,量1000ml,左胸壁广泛性渗血,左胸腔外侧底部见一缝合创口,长4cm,拆线后见膈肌破裂,创道贯通腹腔,左季肋外侧创口经11肋间进入胸腹腔,第12肋骨骨折。心包未见异常,心包腔无积血,心脏表面及点状出血。

③鉴定意见:陈*平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伤左季肋部外侧及左腹外侧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文*左上腹部损伤系锐器刺切造成,已构成重伤二级,属于九级残疾。

(3)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缪*科左腹部、肢体的损伤符合锐器刺切所致裂创愈合后所形成的特征。缪*科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皇右上唇及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发左眉弓处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左颞部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7)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医字(2014)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发左膝部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8)琼**(司)鉴(DNA)字(2014)41号、50号、琼**(司)鉴(DNA)字(2015)3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载明现场勘查时提取痕迹、物品的鉴定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王**开车载羊*平、黎某汉、周**、“成侬”等人从木棠镇来到那大,与周*发、周*皇、孙**等人在体育广场附近海鲜店吃饭,当晚20时许,上述几人来到建设路宝真广场打台球,之后到金仕顿KTV唱歌,当时还有一个尖岭的朋友,期间周*富来了后又离开,到了8月7日凌晨2时许,王**等九人离开宝真超市,羊*平等人看到有人在打尖岭的那个朋友,羊*平上前制止,对方就冲来殴打羊*平、王**等人,羊*平、王**等人跑到王**停车处,周**、羊*平等人从王**车后备箱内拿出汽车方向锁、扳手等物同对方打架,王**拿出两把匕首和对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其将其中一把给了周**。王**在与对方打架时持匕首捅了一名上穿带有小斑点的白色T恤、下穿黑色中裤的年轻人,王**也被对方手持木棍殴打到其手臂、背部、头部等处,后王**将匕首交给周*发,并开车载周**、周*皇、羊*平、周*发等人逃跑,因对方拿石头打砸王**的车头,造成挡风玻璃受损破裂,王**驾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等处造成车胎爆裂,后王**等人继续驾车逃至凯隆宾馆,周*发打电话给“大陆”和“多旺”接王**等人返回木棠卫生院治疗。其中,王**、周*发、羊*平坐“大陆”的车,周**、周*皇、孙**乘坐“多旺”的车,后王**等人一起逃窜至木棠镇各地躲藏,几天后王**逃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贝村陇西里直至被抓获。案发当天王**上身穿一条白色圆领短袖T恤,前面有图案,下穿一条黄色中裤,脚穿一双黑色凉鞋。

王*洋所持匕首为尖口双刃型,长约20公分,黑色,手柄缠绕着黑色的绳子;周*善所持匕首为斜口单刃型,长约10多公分,黑色,手柄也缠绕黑色绳子。打架时周*发手持一条木棍。王*洋逃离现场及在木棠卫生院时均对周*发、周*善等人说过其持刀刺到一人的事,周*善对王*洋说过他持刀捅到几个人,周*发说他用棍子殴打对方的人。

辨认笔录。王*洋辨认出周某发、周**、周**、孙**、何**、黎**、羊*平等人为参与聚众斗殴的嫌疑人。

指认现场笔录。王*洋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持刀伤人的地点(建设路公路中央的铁栏杆处)、停车的位置、开车撞到路沿、并损坏车辆的位置(马路对面的那大商场路口处)、驱车逃跑的方向(建**丰路口方向)。

指认笔录一。侦查人员提取2014年8月7日宝真超市的视频监控录像进行了截图并进行了编号1-9,交王*洋指认,王*洋指认出1号为孙*发;2号为何某成,3号为羊*平,4号为周**,5号为周**的朋友,王**的那个人,6号为周**,7号为黎某汉,8号为周*发,9号为其本人。

指认笔录二。侦查人员在截取了宝真超市广场视频监控录像中相关涉案嫌疑人的相片后,并用数字进行标注,然后将截图打印交王*洋辨认,王*洋辨认出2号为周*发、3号为王*洋自己,4号为周*善,5号为周*皇,6号为黎某汉,7号为何某成。

指认笔录三。侦查人员登录了王*洋供述的购买两把涉案匕首的淘宝账户(用户名:密码:),并查询到两把涉案匕首的图片及详细购买情况,并对全过程进行了截图,王*洋签字并捺印确认。王*洋根据侦查机关的截图,辨认出案发时其所持的匕首,指认出周*善所持的匕首。

(2)周**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王*洋开其白色本田车(琼ANCxxx)载周**、“羊*美”、黎**、何**等人从木棠镇上来到那大镇,后“羊*美”打电话叫来周*发、周*皇、孙**等人到体育广场附近的海鲜店喝酒、吃饭,后上述九人到建设路宝真超市二楼的台球馆玩,又到金仕顿KTV包厢唱歌,期间周*富带其女友过来,后提前离开。当时包厢里有王*洋、周**、周*发、孙**、黎**、何**、“羊*美”以及一姓羊的王*人。到了8月7日凌晨2时许,上述九人离开KTV,一直走到建设路烧烤园附近的小卖部那里准备上车回家时,王*洋、周*皇、“羊*美”等人看到周*皇被5、6个年轻人追打,周**、王*洋和羊*美就冲过去与对方打架,期间周**被人打到头部受伤倒地,羊*美、王*洋打开车的后备箱,周**持千斤顶,羊*美持扳手,周*皇持铁棍与对方打架,周**将千斤顶扔向对方,之后对方后撤,王*洋持两把尖刀(一长一短),并将一把尖刀给了周**,周**看到刀上有血迹,这时对方有人冲过来,周**也冲了过去,在铁栏杆那里发现对方有两名男青年,周**持尖刀朝一名男青年(白色带花上衣、黑短裤、白皮)的腹部捅了一刀,之后向王*洋的车跑去,周*皇等人也先后跑来,后王*洋开车载周**、周*发、“羊*美”、周*皇准备逃跑。而对方持石头砸中王*洋车头位置,使挡风玻璃破损,导致车头撞上路边的东西使车头破裂,后王*洋继续驾车沿建设路向南丰方向逃跑直到凯隆宾馆。后周**、“羊*美”、孙**坐一辆车,周*皇、王*洋、周*发坐一辆车分别逃回木棠。案发当天周**上穿白色圆领T恤,下穿一条灰白色中裤,脚穿一双黑色凉鞋。

周*发不知道当时为什么打架,只是看到周*皇被对方的人打,其与王**、“羊某美”就冲上去帮忙打架。本方的人中,其与王**、周*皇、“羊某美”四人参与打架,其他五人是否参与其不清楚。其所持的那把刀在上车逃跑时,其放在所坐的的位置(后排左侧)的脚垫上。上衣好像丢在车上了。因为头部被打伤,在逃跑的路上,其没有说什么,也没有注意听到别人说什么。

辨认笔录一。周*善下辨认出王**、周*皇、黎**、羊*新、孙**、周*发、何**、羊*平(羊*美)。

辨认笔录二。周*善在两次辨认中均认出案发现场提取的匕首就是其从王*洋手中拿走的,且捅伤他人的匕首,但其无法辨认出王*洋所持的匕首。

指认现场笔录。周*善指认了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案发中心位置(宝*超市门口前方)、与对方打架并持刀伤人的位置(建设路中央的铁栏杆处)、打架后逃跑现场的方向(建设**口处方向)。

指认笔录。侦查人员提取2014年8月7日宝真超市视频监控录像进行了截图并进行了编号1-9,周*善指认出1号为孙*发;2号为何某成,3号为羊*平,4号为周*皇,5号为周*皇的朋友,王**的那个人,6号为其本人,7号为黎某汉,8号为周*发,9号为王**。

(3)周**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21时许,周**与王**、周**、周**、孙**、羊*新、羊*平、何*成(成侬)、廷汉等九人来到金**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周*富过来玩,但提前离开了。到了8月7日凌晨2时许,上述9人从电梯口下一楼准备回去,就在刚好走到建设路路口处时,他们中有一个朋友与一名男青年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对方两名男子前来殴打周**和何*成,周**被对方的人殴打倒地,何*成与对方有拉扯动作并开始打架。孙**看到周**被打后就冲上来帮忙把对方的人推开,之后与对方的人打架起来,当事双方的朋友也陆续赶了过来参与拉扯打架。周**也与对方的人打架起来,后来被对方三个人追打并扯破了上衣。然后周**看到王**、羊*平等人从王**的本田车后备箱内取来匕首、汽车锁头、扳手等物与对方打架,当时王**持刀(后来听他说拿了一把匕首给周**),羊*平拿了一把扳手、周**拿一把汽车锁头参与打架。打架期间王**对周**、周**等人说他拿刀捅到几个人了。之后,王**驾车、周**坐王**后座、羊*平坐副驾驶位、周**坐右后位、周**坐后座中间,驾车逃离。对方一名男子持石头砸到王**车的前挡风玻璃,导致王**的车头撞在路边,车头受损及车前轮爆胎,后王**驾车沿建设路朝南丰方向逃跑至凯隆宾馆。之后周**、周**、周**、孙**乘坐符*旺的红色QQ返回木棠镇卫生院;王**、羊*平乘坐“大陆”的车返回木棠医院。在木棠卫生院时,王**又说了其持刀捅到几个人的话。后周**、周**、孙**先是逃至木棠镇孙宅村孙**家躲藏,后经孙**联系逃至新**安队躲藏。周**曾向孙**说过打架死人的事情,孙**也上网查过情况。案发当天周**上穿白色圆领短袖T恤,下穿红色中裤,脚穿帆布鞋。

辨认笔录一。周*皇辨认出周*发、孙**、黎某汉、王**。

辨认笔录二。周*皇从八把匕首中辨认出其供述中所说的王*洋持有的匕首。

指认笔录。周*皇从金**KTV电梯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孙*发、何**、羊*平、羊*新、周*善、黎*汉、周*发、王**及其本人;周*皇在案发时宝真超市广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孙*发、何**、羊*平、羊*新、周*善、黎*汉、周*发、王**及其本人;周*皇从案发后凯隆宾馆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处周*发、王**、周*善及其本人。此外,周*皇还在宝真超市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自己和对方人员对峙的情况。

(4)周*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7日2时许,周*发、王**、周*皇、周*善、孙**、何**、黎**、羊*新、羊*平九人离开建设路宝真超市金**KTV四楼V16包厢,期间上述九人中一人与当时坐在路口处酒桌上的一个青年发生口角纠纷。当周*发走到建设路靠近烧烤园路边的小卖部时,其右侧肩膀被人手持木棍殴打两棍,后周*发左眼角又被一男青年持木棍打伤,之后周*发与对方拉扯打架一会儿后,朝建设路南丰方向跑进一条小巷子躲起来,看到对方的人约有10多人冲过来和自己这边的人进行拉扯打架,期间还几批人分散打架。5分钟后,周*发准备出来去医院包扎治疗,在路上找了一根木棍(长1米以上,直径约2、3公分)走向王**的本田车处。这时周*发看到王**和羊*平、周*皇、周*善4人站在本田车的左侧,同时看到对方两名男子手持石头和摩托车锁冲上来准备打其,其就持木棍冲过去准备殴打他们,期间互相追赶、对峙,之后就上了王**的车。王**负责开车,周*善坐在王**后座,羊*平坐在副驾驶位,周*发和周*皇坐在羊*平后面。王**在车上说他拿刀捅到几个人,并且王**将刀(长约20多公分,尖形的,好像是双刃的)放置在手刹那里,并准备开车逃离现场,这时对方有2、3个男子手持水泥砖头砸到车头和前挡风玻璃两下,王**朝那个人开过去,本田车的车头等处撞上路沿处造成车头损坏和车前轮爆胎,后王**驾车沿建设路朝南丰方向逃跑至凯隆宾馆,期间发现后面有两辆车一直跟着,便打电话给符某旺、“大陆”,由此两人开车送周*发等人逃回木棠卫生院治疗。在木棠卫生院,王**再次说其拿刀捅到几个人。后周*发、周*皇、孙**乘坐孙**家人的小汽车逃至新**安队被抓获,其他人行踪周*发不知。孙**知道自己这方打架把对方打死的事情,在新**安队躲藏的时候,不知道是周*皇还是孙**,三人一起上网查阅了。案发当天周*发上穿黑色圆领短袖T恤,下穿白色中裤,脚穿拖鞋。

辨认笔录。周*发辨认出周*皇、孙*发。

指认笔录。周*发从金仕顿电梯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孙*发、何**、羊*平、羊*新、周*善、黎某汉、王**及其本人。周*发还在宝真超市广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自己持棍追赶对方两名男子的情况。

(5)何*成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2时许,何*成与黎某汉、周**、王**、周**、周**,羊*平以及两个不懂名字的朋友,共九人从建设路宝真超市金**娱乐场所四楼V16包厢唱歌喝酒后出来离开,走出路口处时何*成看到一个躺在凳子上的年轻人在看其,觉得不爽就朝这个年轻人骂道“看什么看!”等话,并对这个年轻人指指点点,说完之后,何*成就往建设路那里走。随后,这个年轻人这边的几个人就冲过来殴打其,其被打到头部几下,就转身并抡其右手的肘部还击,后来还发现有人在其前面倒地了。因为当时喝酒了不知道是谁打其的,被人殴打后其也生气,就和对方的人打架,具体是否打到或者打到谁,其不清楚。看到这种情况,其这边的朋友黎某汉、周**、王**、周**、周**,羊*平以及两个不懂名字的朋友也冲过来一起帮忙打架,对方的朋友也冲过来很多人(约有7、8人),期间对方还有一辆小轿车停了下来,也下来一部分人,于是双方的朋友就在建设路那里一起打架,期间还分散成几波人分开打。何*成当时在现场那里和对方的人扭打了一会儿后,就往三中方向逃跑并躲藏在一条巷子里。过了一段时间,其才从巷子里出来查看情况,当时远处打架的人已经走散。其刚出来不远处,就被当时出警在现场的民警带回了解放派出所。

辨认笔录。何*成辨认出王**、黎*汉、周**、周**、周**、孙*发。

指认笔录。何*成从金仕顿电梯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孙**、羊某平、周**、黎*汉、周**、王**及其本人。

(6)孙*发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孙*发和周**、周*发、“平美”、周*善等人到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宝真超市二楼打台球,后到了晚上22时许又到宝**四楼的金**开包厢唱歌,到了8月7日凌晨2时许,孙*发、周**等人离开包厢,到楼下后孙*发走在周**和一个朋友前面,走到建设路后向三中方向走,周**走在其后面,当走到那大商场侧面(建设路)对面公路时,有两名男子过来动手打周**和一个朋友,之后又来殴打孙*发,孙*发逃至那大商场一侧的公路上,那两名男子继续殴打,后孙*发继续往人民路方向跑到路口位置,被两名男子赶上继续殴打。后两名男子先后离开。孙*发向工商银行方向走,并打110报警(1529890xxxx)。后其联系到周*发,周*发对其说有人追打他们,让孙*发到文化北路找其朋友符*旺。后孙*发找到符*旺,乘坐符*旺的红色QQ和“大陆”驾驶的北京现代车一起来到凯隆宾馆将周**等人送到木棠卫生院(周**、周*善、孙*发乘坐符*旺的车,羊某平、周*发、王**乘坐“大陆”的车)。在木棠卫生院有人问打架时是否捅到人,“三侬”(王**)说好像捅到三人了。周*善等人治疗后分别离开,孙*发与周*发、周**三人先是逃至孙*发老家(木棠镇兰训孙宅村),后孙*发联系其岳父王**将其等送到新盈农场**安队其岳母姐姐家中,直至被抓获。而孙*发与周*发、周**上网查过本案伤害后果。

辨认笔录。孙*发辨认出周某发、周**、王**。

指认笔录。孙*发从金仕顿电梯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羊某平、周**、周**、周**、王**及其本人。

6.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缪**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22时,缪**接到其哥缪某山的电话,驾驶锋范轿车载缪某山和“平*”(死者陈**)到金**KTV666包厢喝酒,到达包厢后大概有30人左右,玩到8月7日凌晨2时左右,缪**开车来到建设路的金**门前接“屁哥”及其女朋友、许**、“平*”准备到宾馆休息,离开后“平*”接到电话称又要去基本点唱歌,后缪**载这些人返回金**KTV。当车行至金**门前,“平*”冲下车,缪**看到“平*”跑到前面和一帮人开始打架,缪**随即停车上前,看到对方从一辆车里面拿出凶器,看到对方一名男子(约30岁,比其矮点,上身穿白底短袖前面带有花纹的圆领T恤,下穿黄色七分裤),手中持两把匕首(一长一短,长约10多公分,手柄上分别用深色绳子缠绕)冲上来,来到建设路中央铁栏杆另一侧(拐弯出口处),被害人陈**站在那里,那名男子上前与陈**对峙,并挥舞着那两把匕首捅到了陈**的腹部,同时其看到陈**捂住腹部往后倾斜一下,那名男子未跑开,还在原地站着,其见状拿了一个摩托车锁头拿在手上,冲过来准备救陈**,该名男子看到其冲过来后,就想拿刀捅其的脖子,缪**用左手隔挡,后来被那名男子手持两把匕首将其的左手手背、腹部、右手手腕各捅了一刀。期间缪**用摩托车车锁打了该名男子的肩膀那里,然后该名男子后退,他的朋友(上身光着膀子,下穿一条绿色七份裤子,身材有点壮)手持一根圆木棍冲上来准备打缪**,于是缪**就跑到对面的公路。过了一会儿,双方继续在那里打架,期间那名光膀子的男子手持一个木棍追赶缪**和一个叫阿*的人,两人逃了一段距离后,缪**捡起一个石头和阿*反追那名持木棍的男子,后来缪**在那大商场门口处被人围住,那名光膀子的男子持木棍打了缪**背部几棍,其他人也对他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来缪**爬到往人民路方向的铁栏杆处,缪某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辨认笔录。缪某科在从8张同类型的匕首照片中辨认出本案提取的刀具及犯罪嫌疑人王**在淘宝上购买的另一把匕首即为其所陈述的持匕首伤害自己和陈**的该名男子所持的两把匕首。

指认笔录。缪某科从宝真超市广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中及金**电梯口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中辨认出王**就是案发时持两把匕首将其和陈*平捅伤的男子,周*发就是案发时持木棍殴打其后背的男子。

(2)文*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20时30分许,文*接到何**电话来到金仕顿KTV666包厢为其庆祝生日,当时包厢内有何**、陈**、缪**、缪某山、叶**、黄*海、吴**、叶**、许*都等共20多人,一直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文*和陈**来到广场路口处的烧烤园那里喝饮料聊天,坐了一会儿后,路过的一名男子与陈**好像发生了口角冲突,然后文*看到陈**尾随着该年轻人及其朋友走到路口处看了一下,刚转过身准备回走时,其看到缪**开车送陈**、何**等人回到了路口处,刚停好车下来陈**、何**、缪**等人,陈**就带着陈**、缪**、缪某山等人朝建设路三中的方向走去,之后文*听到打斗的声音和喊声后,当时坐在其身边的叶**、黄*海、何**等人都发现了前面开始打架了,文*就和叶**、黄*海、何**等人冲了过去,文*看到陈**和叶**正在追打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之后文*发现陈**被一个穿红中裤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打倒在地,并对陈**踢了几脚,文*就冲上前,被对方打到头部,文*随即同陈**、陈**的朋友一起追打该名红中裤的男子,并将其摔到在地,文*、陈**、陈**的朋友用拳脚殴打,后被他挣脱往小车方向逃跑。当时缪某山、缪**也与对方的人拉扯打架,这时文*方的人将对方打跑后返回,对方有三人拿东西再次冲过来,其中一人拿类似车锁的东西砸文*,文*躲开后,捡起类似车锁的东西追上对方的中间的一个穿黄中裤的男子并殴打其肩部,被他手持匕首捅到腹部,后陈**下车,该男子又捅了陈**一刀,当时陈**就跟在该名男子身后,就拿起路标将该男子打跑,其就追上去对何**说穿黄色中裤的男子有刀,不要靠近,何**就扶着陈**回来,当时陈**衣服和裤子上有血,陈**回来后穿黄色中裤的男子又朝何**捅了一刀,但被何**拿路标隔住,后该男子跑了。期间对方的人还和文*方的人对峙,一名光着膀子的人手持木棍追打缪**和陈**两人,后来双方继续对峙,这时因陈**被人捅伤,何**骑车和黄*海一起将陈**送到医院。之后缪某山也送缪**赶到医院。案发当时,陈**上穿白色中间带“信封”图案的T恤,下穿一条蓝色牛仔裤;文*上穿V领的T恤,下穿一条红棕色中裤;缪**上穿黑色短袖衬衫、下穿黑色长裤。

辨认笔录。文*辨认出本案另外两名被害人缪某科和陈*平。

指认笔录。文*从案发时金仕顿电梯口、宝真超市广场、凯隆宾馆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中指认出王**即是案发时持匕首将其腹部捅伤的男子。此外,文*还指认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本方人员(陈**、陈**、缪某科、缪某科、何**、黄*海、叶**、叶**、吴**、“阿*”)。

7.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缪*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23时许,缪*山和陈*平一起来到儋州市建设路金仕*KTV包厢庆祝何*贤生日,包厢内陆续来了20多人。到了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缪**开车送何*贤和他女朋友、许**、陈*平等人去宾馆,而缪*山与文*、“阿文”等人留在烧烤园聊天。过了一会儿,陈*文与路过的一名男青年发生口角,后陈*文尾随该名男子至路口,当陈*文准备转身回来时,缪**驾车返回,陈*平、何*贤、缪**等人下车后与陈*文等人说了几句后,陈*文带领缪*山、陈*平、缪**以及两名不认识的朋友共6人,朝建设路三中方向走去,当走到烧烤园外面路口处停放摩托车位置时和对方拉扯打架,双方对打,其中缪*山殴打一名年轻人(光膀子、中裤、中等身材),后发现转弯路口处有一辆银白色轿车(停放在烧烤园大树那里)冲过来3个人,对面路口也冲过来2人,后文*等人看到后过来帮忙。双方又开始斗殴。开始是双方都是用拳头互殴,后一名男子拿扳手准备打缪*山,但没有打到,后缪*山赤手与对方对打。双方分成两拨人斗殴,对方使用了匕首和扳手等物。缪*山一方后撤,之后继续斗殴,这时缪*山发现陈*平被人持刀捅到腹部并流血,何*贤和“阿*”(黄**)将其送到医院,期间对方仍有人追打,后缪*山发现缪**被人捅伤趴在栏杆处,便将其送到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时陈*平上穿白色中间带“信封”图案的T恤,下穿一条蓝色牛仔裤。

辨认笔录。缪*山辨认出陈**即“阿文”。

(2)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为其生日,当晚吃完饭后其与陈**、文*、“阿*”、叶**、陈**、黄**、缪**、吴**、陈**等人在金**娱乐场四楼666包厢唱歌,到了打烊关门的时候,缪**开车将其女朋友冯*送到宾馆,后缪**开车与何**、陈**和一名叫“小妹”的女孩返回金**娱乐场那里,当车停在金**门口时,何**下车看到文*、黄**、叶**三人正在路口喝水,这时听见公路外边好像有人打架,何**、文*、黄**、叶**等四人就赶过去,看到陈**、陈**和几个人斗殴,当何**等人走近时,对方又有人上来打架,进而双方开始斗殴。开始双方都是用拳脚打,后来何**看到对方有人从一辆银白色小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刀出来,对方一名身材偏胖的男子手持类似扳手的工具指着何**,何**、陈**、缪**等人随即后退,退回停车位置,并把车开到前面调头到另一侧公路时,看见本方还有人和对方打架,此时陈**、何**、缪**等人随即下车和对方斗殴,因发现对方有人拿刀和扳手,何**手持路标牌停在一边,这时看到陈**走不动了,就将陈**往金**方向拉,而对方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中裤,裤子有点黄)冲过来持匕首刺向何**,被何**用路标牌挡开,后该男子退回,何**拉住陈**向金**门口走去,当走到门口时,陈**倒地,何**发现陈**身体右侧身上流了很多血,并叫摩托车和黄**一起送陈**去医院。后陈**伤重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时陈**上穿白色短袖T恤,前面有方形黑色图案,下穿中裤;缪**上穿黑色短袖上衣,下穿黑色长裤;文*上穿黑白相间点状短袖T恤,下身穿中裤。

辨认笔录。何*贤辨认出周**和王**就是其证言中所说的案发时持匕首打架的两名男子,并描述了两人的衣着特征。

指认笔录。何*贤还从金**梯口、宝真超市广场等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中指认出王**和周**就是案发时持刀打架的两名男子。

(3)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2时许,黄**接到何**电话后与陈**一起从海头赶至那大镇金仕顿KTV666包厢,当晚在包厢里的还有文*、叶*明、叶*恒、何**及其女友、陈**、阿*等人,当玩至8月7日凌晨2时许,包厢里的人陆续下楼,黄**同文*、叶*恒一起到楼下喝果汁,后何**也过来一起,后听到旁边有人打架,何**等四人就走过去看,看到对方有三名男子追打陈**,何**等人随即上前追打此三名男子,这时对方继续有人上来,双方斗殴,后黄**逃回果汁店旁边的公路旁,看到陈**还想和对方打架,后陈**慢慢倒在地上,黄**冲上前看到陈**身上流了很多血,后何**赶到同黄**一起乘电动车摩的将陈**送到人民医院。案发时陈**上穿短袖圆领白色衣服,胸前有一些花纹,下身穿一条七分短裤;文*下身穿一条红色七分裤。

(4)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何**同叶**、陈**、文*、黄**、阿*、叶**、陈**、阿*(陈*文)等人一起在那大镇金仕顿KTV666包厢喝酒,玩到8月7日凌晨2时许,上述人等先后离开,叶**同黄**、文*、何**正坐在楼下烧烤园聊天,之后听到路边有人打架,叶**、黄**、文*、何**四人冲过去,看到有几人在打陈**,叶**等四人随即上前帮忙,其中叶**打中一名男子胸部,后对方往后跑,之后一名男子持短刀冲过来,叶**等人后退,叶**拿起路边路障,此时该男子向陈**方向冲去,叶**随即退回烧烤园。过了一会儿,叶**看到陈**躺在地上,叶**听到何**对黄**说陈**受伤了,后何**、黄**将陈**送到医院。此时叶**看到打伤陈**的人上了一辆白色小轿车,陈*文拿石头扔了那辆车,砸到挡风玻璃上,那辆车想撞陈*文,但撞到路边的一个类似铁桶的东西(在金仕顿KTV对街路边),后逃跑。案发时陈**上上穿白色T恤,下穿蓝色牛仔短裤;文*上穿黑白斑点T恤,下穿棕色七分裤。

辨认笔录。叶*恒辨认出陈**即为“阿文”。

(5)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陈**、文*、何**等十几人到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金**娱乐场4楼开包厢唱歌。到了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吴**离开包厢送一名女子回家。至2时30分其返回金**楼下时,看到其朋友正在和几个人打架,后发现陈**被人持匕首捅到,倒在金**对面的公路上。对方的五个人上了一辆灰色丰田轿车逃跑,逃跑过程中撞向吴**方一人,因该人避开,该丰田轿车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后该车朝三中、胜利路方向,一直逃到凯隆宾馆,后此五人走进凯隆宾馆。吴**一路骑摩的跟随。对方打架的人都是身穿白色短袖T恤,下身有一个穿红色中裤,一个穿白色中裤,一个穿米黄色中路。有两个人持匕首,一个拿一把液压钳或扳手之类的工具。

(6)张**、陈**、潘**、符**的证言。四人均为金**KTV工作人员,均证实案发当晚,一群木棠人和一群海头人分别在金**KTVV16包厢和V666包厢,在KTV内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后来听说在KTV外路段双方打架。

(7)羊某模和李*强的证言。两人均为拾点利商业广场(宝真超市广场)的保安,均证实2014年8月7日凌晨看到10多人在拾点利商业广场前路段打架斗殴,其中一名男子左腹部受伤倒地。

8.视听资料

(1)金**KTV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王**等人于2014年8月7日02时24分至02时27分之间陆续离开包厢。

(2)宝真超市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

①2014年8月7日02时28分53秒,王**等七人陆续走入监控录像画面,走向宝真超市建设路出口,其中,孙*发和周*发走在前面(从左往右),王**、周*善、周*皇(从左往右)走在第二排,黎某汉和何*成走在最后(从左往右),黎某汉扶着何*成。通过此画面,可以看到除周*发上身穿黑色衣物外,其他六人均穿白色上衣,而王**穿黄色短裤,颜色较其他六人明显鲜艳。

②02时29分07秒,其他五人陆续走出宝真超市广场,并向右走去,走在最后的何*成向躺在旁边一张椅子上的一名男子说话,随着何*成走开,陈**坐起,并转头向何*成离开方向。02时29分14秒何*成突然转头,情绪激动,似乎在大声说话,黎某汉使劲将其拉走。此时,陈**起身,尾随何*成等人至宝真超市广场门口。02时29分50秒,一辆银色轿车在宝真超市广场门口停车,车上副驾驶位置的人对陈**说话,后车上的人下车,原坐在广场上的几名男子也起身,上述人员与陈**聚集,人数不断增加,于02时30分13秒向王**等人离开方向走去,02时30分31秒左右为首几人离开监控画面。

③02时30分45秒,文*、何**、叶**、黄**等人开始迅速跑向陈**等人离开方向。监控录像右上角(那大商场建设路出口)附近有人在打架,02时30分58秒至31分03秒、02时31分19秒至35秒监控画面中均出现多人围殴一人的画面,期间看见宝真超市广场内大量人员向打架方向张望。02时32分26秒被害方的人员向宝真超市广场门口方向撤回,至02时33分38秒,被害方人员在宝真超市广场门口的建设路上聚集。其中02时32分45秒宝真超市广场门口对面有人向左侧(人民路方向)逃跑,后有人追打。

④02时33分39秒,被告人方多人冲至宝真超市广场门口建设路路面上,与被害人方人员对峙,文*手持一物向嫌疑人方人员冲去(本人指认),02时34分04秒文*与嫌疑人方发生斗殴,02时34分08秒王*洋与被害人陈**对峙,至02时34分22秒王*洋与陈**等人有近距离接触,02时34分23秒一人持椅子打向王*洋背部,王*洋转身向前冲去,有捅刺动作,陈**向王*洋离开方向冲去,02时35分20秒,文*从画面右侧走进,有捂住胸腹部的动作,02时35分29秒,一人手持塑料墩,另一人有用刀捅刺的动作,同时,陈**走入监控画面,被他人扶住,后02时35分51秒陈**返回宝真超市广场门口伤重倒地,后被他人送至医院,02时36分52秒被害方两人跑向人民路方向,周*发持棍从后追赶,后周*发持棍被逼回。02时47分公安机关赶至现场。

凯隆宾馆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周**、王**、周**、周**、羊*平等五人于2014年8月7日03时05分起陆续来到凯隆宾馆大堂,其中周**、王**头部受伤,王**拿着疑似木棍,羊*平手持疑似棍类东西,周**在通电话,3时10分33秒五人离开凯隆宾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陈**的亲属与被告人王**、周**、周**、周**、何*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以上被告人的亲属赔偿并当场给付32万元给被害人陈**的亲属(其中,王**的亲属赔偿11.5万元、周**及周**的父亲赔偿14.5万元、周**及何*成的亲属各3万元),陈**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以上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人周**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文*21000元,文*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周**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何*成口头挑衅被害人一方的陈**,继而引发双方斗殴。被告人王**、周*善持刀在与他人进行斗殴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成率先挑起事端并参加斗殴,被告人周*皇、周*发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发明知周*皇、周*发及其他同伙参与斗殴并致他人死亡,仍为周*皇、周*发提供隐藏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周*善犯故意伤害罪、何*成犯聚众斗殴罪、孙*发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害人陈*平的死亡及被害人文*的重伤结果与被告人周*皇、周*发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二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皇、周*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仅有王**及被告人周*善持刀,而被害人陈*平的死亡及被害人文*的重伤均系刀伤所致,且被害人文*、缪某科均指认王**就是案发当时持刀捅刺他们的人,其本人亦供述称持刀捅到对方的人,另本案的多名同案被告人均证实听到王**说过持刀捅刺到几个人,此外,还有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即对听到王**称其持刀捅到对方几个人的事实作了交代,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各被告人对此进行了串供。综上,被告人王**关于其罪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持刀刺到被害人陈*平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法庭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系因聚众斗殴引发、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王**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仅有周*善及被告人王*洋持刀,而被害人陈*平的死亡及被害人文*的重伤均系刀伤所致,且其本人亦一直供述称持刀捅到对方的一人,此外,还有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周*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善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周*善使用匕首捅刺到某一伤者或者死者及周*善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法庭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系因聚众斗殴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周*善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陈*平的死亡及被害人文*的重伤结果与被告人周**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周**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有明显的过错、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发曾供述其持木棍追赶对方的人,监控视频也显示其持棍追赶他人的画面,被害人缪某科亦指认周*发持木棍殴打其,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发持木棍积极参与斗殴。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周*发持木棍殴打缪某科。因此,其及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陈*平的死亡及被害人文*的重伤结果与被告人周*发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周*发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成称其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其辩护人称何*成不是本案中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没有参与斗殴,何*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周**的供述证实何*成参与斗殴,其本人的供述亦证实其参与了斗殴,何*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此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的聚众斗殴有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斗殴发生时孙*发就在现场,后又到凯隆宾馆与本案各被告人汇合,之后又一起逃到木棠卫生院疗伤,其本人也供述称知道被告人王**、周**等人与人打架伤了人,后又知道死了人,同时也与周**、周*发上网查阅过,对此,周**、周*发的供述能够予以印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孙*发主观上明知周**、周*发犯罪,客观上仍为他们提供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辩护人关于孙*发没有窝藏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但认为孙*发到案后悔罪态度好,又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对被告人文*的损失,除被告人孙*发外的各被告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关规定,文*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8.8元;所主张的误工费1433.25元、护理费6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452.68元。因被告人周*发的亲属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21000元,已超过其应得的赔偿数额。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中各被告人持械斗殴,应予严惩。被告人周*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周*善、周*皇、周*发、何*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亲属,获得陈**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发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文*的损失,获得被害人文*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周*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周*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周*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何*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孙*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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