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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郑**与海南保**有限公司与海南高**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郑**、海南高**输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海南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公司)、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太平洋**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罗游,被告郑**、保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森传,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郑**驾驶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货从保亭县往海口方向行驶,李**驾驶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海口西站往乐东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禁止通行的椰城大道上,由东往西行驶至椰海大道与火山口大道十字路口时(经鉴**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速为84.5公里/小时),该车的右边部位与李**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该车事发时速为58.5公里/小时)前部位发生相碰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方**、符**、陈**、郭*、林*及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致使其父亲误工费(父亲的)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836元,护理费1900元,后续整形费10000元,残留反应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看到其脸部受伤的现状,内心痛苦,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太保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郑**、被**公司、被告旅游公司按各自责任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护理费1900元,后续整形费10000元,残留反应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9822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太保财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一、原告(父亲的)的误工费有异议,1、本案中,被答辨人罗**是一名小孩,不存在误工费问题。2、被答辨人提供的《证据8》中,罗*(父亲)2013年8月份收入3245.41元,9月份3172.91元,10月份2777.26元,平均102元/天[(3245.41+3172.91+2777.26)÷3]。退一万步讲,儿子出院后在家休息,父亲专人护理,误工费也仅为(60-19天)×102元/天=4182元。3、父亲(罗*)没有出示其在儿子罗**出院后向单位请假的证明。即2013年10月26日—12月26日请假证明。4、2013年10月6日出险时,罗**已是六岁半小学生。本案中罗**并未出示其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26日共41天未上学的证明。综上1、2、3、4,没有证据证明罗**小学生出院后仍在家休息41天。也没有证据证明罗*父亲在儿子出院后仍在家护理儿子的证明,故误工费(父亲)这一项不应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罗**住院19天,标准住院伙食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三、营养费计算有异议依据《省医院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9天,标准计算为19天×50元/天=950元。四、交通费有异议,1、答辨人已赔付罗**母亲张**交通费1000元;2、答辨人在罗**父亲罗*仅有外轻伤的情况下赔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3、罗**、张**、罗*是一家人,均住海口。答辨人对他们一家的交通费已赔得过多了,不应再支持。4、罗**也未提供交通费。综上1、2、3、4,交通费不应支持。五、残留反应治疗费有异议,1、《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于2013年10月16日全麻下为患者行鼻面部、右膝部异物存留术,在C臂机辅助定位下,顺利取出玻璃片数块,术*再次行鼻面部、右膝部透视未发现异物存留”。2、《省医院鉴定意见》第3页:“另被鉴定人鼻面部软组织异物残留,将来若出现异物残留反应需住院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综上1、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鼻面部有异物存留,也没有说必然会发生异物残留反应。依据《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为异物残留反应费壹万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应支持。或待将来实际发生反应治疗费用后再另行诉讼。六、精神损失费计算有异议,参考《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确定精神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结合海南本地经济状况,以及罗**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适宜。七、责任和经济分摊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侵权事故,答辨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48条和《交通法》76条,交强险以外部分,答辨人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经济责任,而非连带承担。八、被告郑**、保亭公司应分担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答辨人为罗**垫付住院医疗费9300.16元,门诊费820.3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120.49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合法同》,被告郑**、保亭公司应以主要责任分担答辨人垫出的费用。

被告郑**、保亭公司均辩称,1、货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客车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10万元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付。3、原告年仅7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9=950元;医院无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且一直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无交通费产生,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医院护理医嘱,且未提供护理人情况,护理费不应支持(如支持,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013/365×19=1292元);残留反应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不确定发生,不应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琼A2XXXX号车辆受损没有过错。我司与赵**(被保险人)仅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5.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由此可见,保险车辆琼D2XXXX号车,属于营业货车,在未提供司机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下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一、涉案事故投保情况:经核实:琼A-29600号车(即李**所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11550XXXXX,以下简称客运险,每位乘客限额10万)被保险人海南高速**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答辩人对答辩人应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二、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琼A-29600号车上乘客多人死伤(包括该案原告在内)。答辩人已赔付该伤者损失共计12120.49元,1、误工费、护理、交通费,误工费按原告诉求,小孩没有误工费,若主张为护理费,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保**司已经垫付了罗*相关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所以原告该项主张属重复主张;2、异物残留反应治疗费,鉴定费用中写明是有可能发生的,他不是必然发生的,所以不应该在这次的诉讼中主张;3、精神损失费,只认可3000元,因为答辩人是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我们认可在30%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郑**驾驶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约一吨的观赏石从海南省保亭县往海口方向行驶,李**驾驶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海口西站往乐东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的琼D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禁止通行的椰海大道上、由东往西行驶至椰海大道与火山口大道十字路口时,该车的右边部位与李**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琼A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方**当场死亡,符**、陈**、郭*、林*等多人受伤,符**、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4601054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而认定被告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陈**、郭*、林*等无事故责任。

2014年6月12日,被告旅游公司名称由“海南高速公路旅游工贸运输公司”变更为“海南高**有限公司”。本案肇事琼A2XXXX号大客车系被告旅游公司所有,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5座,含司机、乘务员座位,每座限额100000元);肇事琼D2X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保**司所有,被告太保财险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被告郑**分别系被告旅游公司、保**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均在执行工作任务。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面部软组织异物存留;3、右膝挫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异物存留。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3天后返院拆线;2、门诊定期返院复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920.33元、住院医疗费9300.16元,合计10220.49元,全部由被**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公司还向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20.49元。被**公司垫付该费用后,其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垫付的费用。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旅游公司赔付了12120.4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还剩余87879.51元(100000元-12120.49元)。

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海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头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后续整形费约10000元,将来若出现异物残留反应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罗**“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9日,护理期19日。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另查,原告罗**系琼A2XXXX号车上乘客,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仅6周岁。原告罗**父亲罗**海口金**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773.35元,其因护理原告产生部分误工费用。

本次事故琼A2XXXX号车上人员中,死者方**家属谢**、方*,死者李**家属符祥花、李**,死者陈**家属陈**、黄雪,伤者杨*、林*,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谢**、方*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8385.5元。

符祥花、李**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8385.5元。

林**“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合计7029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87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38045.36元;其他费用:鉴定费1900元。

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医疗费908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计93872.33元。

陈**、黄雪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169元,合计50123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007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03953.36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4601054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单》、《罗*工资表》、(2014)龙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南方医科大学鉴定意见》、《技术检验分析报告》、《南方都市报》、《事故现场照片》、《郑**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920.33元、住院医疗费9300.16元,合计10220.49元,全部由被告旅游公司垫付。上述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省**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护理期19天,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9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省**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营养期19天,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19天,交通费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6、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年仅6周岁儿童,其监护人罗*护理期间产生部分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罗*月均工资2773.35元,按19天护理期计算误工费为1756.46元(2773.35元÷30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63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海南省**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8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后续治疗费。海南省**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整形费约10000元,将来若出现异物残留反应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整形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异物残留反应具有不确定性,其主张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0、鉴定费。原告在海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垫付后,被告平安财险已作理赔。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6.46元,合计50792.4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220.49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120.49元;其他费用: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赔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郑**存在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超速行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等违法行为;李**存在经过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李**驾驶的琼A2XXXX车从侧面撞击郑**驾驶的琼D2XXXX号车。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但被告郑**过错偏重,故本院认定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被告郑**分别系被告旅游公司、保**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分别由被告旅游公司、保**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作为琼D2XXX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96.43元(22120.49元÷(22120.49元+572号案93872.33元+579号案138045.36元+327号案303953.36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469.01元(50792.46元÷(50792.46元+446号案488385.5元+473号案488385.5元+572号案11500元+579号案70296元+327号案501234元)×110000元],合计3865元(396.43元+3469.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0947.95元(22120.49元+50792.46元+鉴定费1900元-3865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28379.18元(70947.95元×40%),被告保**司承担42568.77元(70947.95元×60%)。被告保**司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914元(42568.77元÷(42568.77元+327号案459304.42元+446号案273017.7元+473号案273017.7元+572号案61742.6元+579号案121779.82元)×2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5655元(42568.77元-6914元),由被告保**司向原告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旅游公司垫付并由被告平安财险理赔的医疗费10220.49元、鉴定费19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财险还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6259元(28379.18元-10220.49元-1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人民币386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人民币6914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人民币16259元;

四、限被告海南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人民币35655元;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由原告罗**负担889元,被告海南保**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海南高**有限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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