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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限公司与海口蕴**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海口蕴**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李**称其于2011年3月8日入职国**司的海**学校园电瓶车队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91元,2012年7月1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李**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国**司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国**司向李**支付2012年6、7月工资4333.60元(按2012年5月工资标准即2166.80元计算);3、裁决国**司向李**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363元;4、裁决国**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3782元(1891元/月×2个月);5、裁决国**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李**支付赔偿金7564元(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6、裁决国**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李**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另一倍工资20801元(1891元/月×11个月)。2013年10月22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2013)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所有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0年10月10日,海南**集团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校园公交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海南**集团提供校园公交服务市场,第三人负责项目所有投资、项目营运及其费用;第三人购置的电力交通车,正常使用年限不超过8年;合作期限为8年,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项目合作期限内,第三人享有独家经营权,未经第三人同意,海南**集团不得同意第三方在校园经营同类项目。2011年2月26日,国**司向其各部门发出《关于下达三月份经营管理指标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现将三月份公司各部门经营管理指标印发如下,望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一、车队经营管理指标……海大车队营业额为8100元/天……”。2011年10月27日,国**司向各部门、员工发出《关于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容为:“为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工作效率,促进国**司健康的发展,特指定本管理规定,如下……6、未打卡证明单管理负责人为:三亚车队赵*;海大车队、海大超市秦*……”。2014年1月17日,经海南**崖公证处公证,通过网络搜索,点击“[海南**限公司招聘,求职]海南**限公司前程无忧”,弹出“海南**限公司”页面(地址为:http://companyadc.51job.com/companyads/2012/wh/guos1120_8681wh/index.htm),该页面显示国**司的简介,内容为:“本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校园服务的公司,涉及服务领域包括校园交通车、校园自选超市,主要是为广大师生提供便捷的生活服务和行车便利。公司员工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为超市员工和车队员工……车队方面,我公司设有两个服务车队,分别是海南**校园、海南**学院。车辆主要为‘观光电动游览车’,又名‘校园交通车’。员工总数为100人……”。2014年4月6日,国**司向海**学校园车队、三亚**车队等发出《通报》,主要内容为:“李**同志于2014年4月5日上班期间,在16号车钱箱里盗窃公司营业款198元,被冯总及吴队长当场抓到并拍照,并送往海甸人民派出所。经行政办公室了解与调查,事情属实。按照公司员工管理处罚条例扣发全部工资,并做开除处理,永不录用”。诉讼中,李**申请的证人何某某、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及李**都是在海南**限公司工作的同事,岗位都是在海**学校园内开电瓶车。国**司表示有异议。国**司出示其制作的刷卡单(潘*、廖**共两人)、员工工资表(聂**、潘*、廖**共三人)、员工花名册(聂**、潘*、廖**共三人),欲证明李**不是国**司的员工,李**表示均有异议。国**司还以《校园公交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欲证明海**学校园车队不是由其经营,李**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予以证明。

李**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李**与国**司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国**司向李**支付2012年6、7月的工资4333.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363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64元(1891元/月×5个月×2倍)、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1元(1891元/月×11个月);3、判令国**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出示的刷卡单、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上的员工姓名(聂**、潘*、廖**)及人数(三人),没有其《通报》中涉及的员工姓名(李及安),且与其在网络页面上公开的公司简介中的“员工总数为100人”不符,故对国**司出示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国**司对证人身份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虽然海南**集团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校园公交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但是本案查无双方履行协议情况。从国**司发出的《关于下达三月份经营管理指标的通知》、《关于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通报》和其在网络页面上公开的公司简介的内容来看,国**司是海**学校园车队的实际经营者。故国**司辩称海**学校园车队不是由其经营,不予采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入职、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和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司招用李**起止时间及李**离职原因,国**司应负举证责任,国**司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主张其于2011年3月8日入职国**司的海**学校园电瓶车队工作,2012年7月1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应予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司掌握有关工资发放表,未予出示以核实李**工资及支付情况,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891元,及国**司未支付李**2012年6、7月工资(按2012年5月工资标准即2166.80元计算),应予确认。2012年7月1日至10日,李**工作时间为7天,该月李**工资应为697元(2166.80元÷21.75天×7天)。国**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应认定国**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国**司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73元(1891元/月×1.5个月×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李**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于其要求国**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于2011年3月8日入职国**司处工作,至2012年3月8日满一年国**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于2013年6月28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国**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故李**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国**司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73元、2012年6、7月工资2863.80元。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2011年2月26日,国**司向其他和部门发出《关于下达三月份经营管理指标的通知》,及2011年10月27日,国**司向各部门、员工发出《关于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而事实上,国**司并没有经营海**学校园车队,亦没有发出以上的通知,况且通知上的公章并不是国**司的公章。虽然通过网络搜索,点击“《海南**限公司招聘,求职》海南**限公司前程无忧”弹出“海南**限公司”页面,但该页面显示简介的内容不是国**司发出的,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发出的。有2014年4月6日,国**司没有发出《通报》,同样地,国**司提供的通报上的公章也不是国**司的公章。对于何某某、李**出作证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该俩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相直接的利害关系。可原审法院对国**司提交的刷卡单、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及税务报表,仅以李家颜表示有异议为由就没有采信对国**司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原审法院调取的《校园公交服务项目合作协议》足以证明海**学校园车队不是国**司经营,而原审法院在第三人蕴大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却以“查无双方履行协议情况”为由而认定国**司是海**学校园车队的实际经营者,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国**司与李**之间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李**也没有实际到国**司工作。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国**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家颜辩称:

一、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原所在职的海**学校园电瓶车队系由国**司实际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李**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加盖有国**司公章的《关于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下达三月份经营管理指标的通知》、《关于提高司机奖金的通知》、《通报》,这五份书面证据都显示出国**司名下实际经营有两支车队,其中一支便是海**学车队,且该车队的面试培训、日常考勤、工资及奖金的发放等均是由其来组织管理的。国**司在加盖有公章的书面证据面前,仍信口雌黄,明显是试图以耍无赖的方式,进而达到逃避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理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海大校园电瓶车队系由国**司实际经营管理,此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实际上除本案李**等4位外,2012年7月被国**司无故辞退的劳动者还有李**、何某某,6位劳动者是一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中,李**在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保都是由国**司缴纳的;而何某某则是在一起校园电瓶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被法院确认与国**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对于本案李**等4位而言,李**、何某某的证据更为充分,国**司在原审法院确认李**、何某某劳动关系后,已经根本无任何理由去辩驳,涉及李**、何某某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227号、228号判决已于2014年10月份生效,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均明确认定国**司是海**学校园车队的实际经营者。

三、从2012年至今,处于弱势地位的李**等4人已通过协商、媒体等多种方式来维权,法律已是李**等4人的最后救济途径,该四宗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仅会影响到李**等4人的维权之路是否成功,而且会影响到现在仍就职于国**司海大电瓶车队其他20余名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劳动者。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国**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蕴大公司未作陈述。

国**司、蕴**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李**在二审中提交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27号、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海大校园电瓶车车队是由国**司经营管理。

国**司对李**提供的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因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是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生效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27号、228号民事判决书对国**司出示的刷卡单、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上的员工姓名(聂**、潘*、廖**)及人数(三人),没有其《通报》中涉及的员工姓名(李及安),与其在网络页面上公开的公司简介中的“员工总数为100人”不符,不具有证明力的事实及国**司是海**学校园车队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已作出确认,且国**司也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关于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通报》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国**司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国**司主张其不是海**学校园车队的实际经营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国**司是海**学校园车队的实际经营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国**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因国**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真实、不具证明力。而李**提供的证人何某某、李**是海大校园车队的员工,何某某、李**出庭作证证明李**是国**司的司机,在海**学校园内开电瓶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与国**司存在劳动关系可采信何某某、李**的证言。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何某某、李**的证人证言,认定李**与国**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司提出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起止时间及离职时间,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不真实、不具证明力,国**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入职起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李**的主张,确认李**与国**司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李**月平均工资为1891元、国**司拖欠李**2012年7月份工资697元并无不当。李**要求国**司支付拖欠工资697元有理,应予支持。另外,国**司不能举证证明李**离职原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国**司违法解除其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国**司依法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判决国**司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判决驳回李家颜要求国**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驳回李家颜要求国**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李家颜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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