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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46号原告张**诉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张**组成合议庭,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司、长**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永**司所有的“泰和盛”轮上担任机工职务,与被告永**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工资,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919元。被告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给予原告法定节日休假和年休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19元,并按照国家关于补偿双薪的规定,再补偿原告工资159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日工资689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89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长**司辩称:1.工资的截止日原告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不正确,应该为2015年1月2日。2.原告要求双薪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可以随时离职,没有约束。3.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按劳动法补偿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且原告增加或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能支持。4.“泰和盛”轮由长**司实际经营,船舶虽登记在永**司名下,但其未实际经营,永**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支付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泰和盛”轮国籍证书,证明“泰和盛”轮的所有权人为永**司,经营权人为长**司。

证据2.海事局船员业务网上申报系统的船员任解职信息,证明原告注册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证据3.**和盛轮船员欠薪统计集体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永**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职务为机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4.航运信息网下载的船员工资行情参考资料表,证明2014年1月、7月、2015年1月各类船员工资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需要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该批系列案的原告,船长李**未离任,就与其他船员一并制作该证明书,每人一份,每人签名,不能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从网上打印下来。

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泰和盛”轮的所有权人为永**司,经营权人为长**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系公开的海事主管部门公务网站下载的信息,具有权威性,被告虽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注册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证据3有原件供核对,虽系利害关系人签名证明,但亦盖有被告永**司船章,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永**司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职务为机工,及被告永**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据4系民间网站信息,未经证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泰和盛”轮为被告永**司所有,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长**司。

2014年10月6日,原告张**在被告永**司所属的“泰和盛”轮上担任机工职务,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离开“泰和盛”轮,至此原告为被告永**司工作5个月零4天。被告永**司除支付原告10000元之外,未再支付其他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5919元(计算公式为:5000×5+5000÷21.75×4-10000)。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系法定假日,被告永**司未安排原告休假,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工资689元(计算公式为5000÷21.75×300%)。以上两项工资合计为16608元。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与被告永**司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亦无固定工作期限,原告作为船员任、离职自由,手续简便,且本次工作时间不长,被告与原告之间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并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考虑航运市场习惯,因而原告与被告永**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永**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泰和盛”轮船舶经营人虽登记为长**司,但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长**司雇佣了原告张**为其工作,而该轮船舶所有人为永**司,且原告一直主张系与永**司建立雇佣关系,并有证据支持,应认定永**司雇佣了原告,建立起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泰和盛”轮由长**司实际经营,永**司未实际经营,永**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支付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截止日为至2015年1月2日,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薪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船舶运营特性,被告永**司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可以理解,但在全民度假之际,原告仍为被告永**司工作,于理于法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额外工资,故原告请求成立,且未超出举证期限,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而不应支付,及原告增加或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永**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工作具有临时性,非相对稳定,故原告请求依照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船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永**司拖欠船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16608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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