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某某与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飞书与被执行人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龙执字第2282号]中,案外人牛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牛某某称,其是海口市XX路XX号中保公寓XXX房业主。于2012年7月以按揭付款的形式购置中保公寓XXX房房产,当时中保公寓开发商承诺2个自然月即可办理好过户及按揭手续。过去近三年,其仍未接到开发商过户通知。开发商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已经审批通过其按揭资料,并多次来电询问还款事宜。其购置没有任何违法欺诈行为,但中保公寓开发商迟迟没有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有任何解释说明。因申请执行人林飞书与被执行人王**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春节前,其收到了本院查封中保公寓XXX房产的通知。因其本人是在完全合法的前提下买房,是受害者,因此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海口市龙华区XX路中保公寓XXX房。

案外人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未婚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房产清单、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0号。

本院查明,海**X路XX号中保公寓7080.81平方米的二手房项目系林**和王**共同合作开发。因林**与王**为竞买上述房产,向张**借款19000000元,由林**与张**签订《借款合同书》,并约定林**将竞买房产作抵押担保过户到张**名下,林**是实际产权人。后林**、王**以张**的名义竞买成功,竞买价格为18020661元。在付清全部价款后,上述房产于2012年7月11日过户至张**名下。林**、王**因故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合作合同》,约定林**退出“中保公寓”项目,“中保公寓”项目归王**一人所有,原由林**、王**共同签订借张**的19000000元由王**负责偿还本息,并付给林**2600000元,到2012年11月20日付清,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书作废。因王**未依约履行义务,林**向本院起诉王**,请求判令王**向其偿付2600000元及利息。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位于海**X路XX号中保公寓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及XXX房(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7XXX号),并于次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海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王**提供中保公寓XXX房、XXX房及XXX房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中XXX房、XXX房、XXX房、XXX房及XXX房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位于海**X路XX号中保公寓XXX房、XXX房、XXX房、XXX房及XXX房(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的查封,查封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海**区门诊X侧中保公寓XXX房、XXX房及XXX房(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68XXXXX号、HK368XXXXX号及HK368XXXXX号),并于次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海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014年4月25日,本院对林**与王**及张**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欠款228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林**,并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海口**民法院。因王**未履行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王**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牛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海**X路XX号中保公寓XXX房产为其本人所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牛某某(买方)与王**(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收到牛迎春购房定金20000元,约定牛迎春以610000元的价格购买海**X路XX号中保公寓X单元X层XXX号房,房屋面积为103.3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但该房款牛迎春至今尚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和听证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口市XX路XX号中保公寓7080.81平方米的二手房项目包括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名下,但依据生效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项目是林飞书和王**向张**借款并以张**的名义共同竞买取得,林飞书、王**终止合作后,林飞书退出“中保公寓”项目,“中保公寓”项目归王**一人所有。故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张**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牛某某与王**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书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牛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将首付款27.5337元付清,至今也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牛某某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牛某某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