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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XX诉被告泰**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索赔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XX诉被告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船员劳务合同索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陈**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亦进系原告亲属,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长**司所有的“鑫鸿998”轮担任船长职务。同年4月4日上午约7时,王亦进驾驶“鑫鸿998”轮载煤行驶至湛江市硇洲海域附近,倒在驾驶台。1030时,船方应家属请求呼叫“12395”电话求救。后王亦进被南海第一救助**行队用直升机送至中国海**部医院(以下简称南**院)抢救,因病情严重,4月5日转入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重症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再出血;2、小脑幕切迹疝。4月25日,王亦进转院至海**民医院继续治疗,又于8月11日转院至临**民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奈于9月13日出院,病情加重,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事故后,王亦进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0000元,误工费84000元,伙食补助费972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误工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20000元,共计57272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鑫鸿99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未聘用王**担任船长职务,与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因自身疾病死亡,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证明王**在被告所有的船舶“鑫鸿998”轮担任船长职务,以及2012年4月4日在“鑫鸿998”轮上晕倒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病历(南**院);2.费用清单(南**院);3.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南**院);4.发票(6张);5.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四二二医院);6.证明(四二二医院);7.交通、住宿费票据(包括运输费运单2张、船票9张、住宿发票12张);8.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四二二医院);9.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海**民医院)及病历;10.病历(临**民医院);11.住院期间费用一览表、病危通知单(临**民医院),证明王亦进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注销证明,证明王**因该事发后治疗无效而死亡。

第四组证据:海**法院(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曾向海**法院起诉被告,后因其死亡,无法参加诉讼而撤诉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户口本、证明(临高**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与王**的身份关系。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船员证书的最后一栏加盖的长**司长条章有异议,因该栏并未加盖被告的核准章,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组证据:1.对南**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除病历外,其他证据均系为诉讼而从医院复制,只能证明王**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的依据,主张医药费应提供原始的票据;2.对药店发票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王**的治疗无关联性,发票后所附四二二医院的《证明》即证据6的内容与发票之间存在矛盾,该《证明》中明确外购药为人血白蛋白、丙种球蛋白,而药店发票中只有4月7日和4月14日的两张是用于购买上述药品,其他购买的药品与王**的病状不符,例如4月19日购买了腰椎痹痛丸,王**在四个医院的就诊记录中并无腰椎病,其余两张发票为营养品,一张为中药,根据王**当时无法进食的状况,显然与该《证明》的内容不相符。3.对原告主张的在四二二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复制于医院,不能证明王**和其亲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如支付了费用,应向法庭提供医院出具的报销原件。四二二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里面,有部分费用与王**的病情是不相符的,比如第2页倒数第5行,有治疗胃病的治疗情况,第4页第3行有治疗糖尿病的相关用药。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海**民医院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院住院病历记载,王**患有高血压病多年未治疗,日常未测量血压,且在事故发生6年前,曾做过脑部手术。可见王**的身体状况不能胜任船长职务,其生病和死亡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同时该份病历上亦证明了王**无糖尿病。6.关于在临**民医院治疗费用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费用查询清单,其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查询清单系孤证,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证据要求。

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组证据:证据1.交通运输部救助飞行队救助(任务)飞行情况报告表;证据2.海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基金支付查询单及三份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四二二医院、海**民医院、临**民医院)。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要求据实扣减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用。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船员服务簿第13页批注的上船任职日期、地点职务,姓名及所盖长**司长条船章的事实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所反映的直升机前往“鑫鸿998”轮救助王**的过程,能证明如下事实:王**于2012年3月27日受雇于被告,并担任“鑫鸿998”轮船长,工作期间因病被南海第一飞行**助队救助送至南**院治疗;被告以未盖公司核准章为由否认与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王**在南**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虽非原始票据,但其复制件经南**院签章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能认定王**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医药费应提供原始的票据才能证明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证据5、8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能认定王**在四**医院治疗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的复制件经四**医院签章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王**在四**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原件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清单中有部分费用与王**病状不符,系治疗胃病及糖尿病的异议,经查,清单第2页倒数第5行记载胃复安针计价0.99元,第4页第3行记载普通胰岛素注射液计价33.99元,两项共计34.98元,该小额用量显然非被告所称王**治疗胃病及糖尿病的专门需要,而应理解为基于对病人整体治疗的需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证据5、8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王**外购药品的事实;但原告证据4中只有4月7日及4月14日的两张发票与证据6南**院的证明相符,其他发票与王**病状无关联性,被告对外购药品金额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证据4中2012年4月7日及4月14日的两份发票(金额共计3600元)予以采信,其余发票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王**曾于6年前患有高血压病,做过脑部手术,且没有糖尿病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因证据9中的病历记载6年前王**已治愈出院,工作生活如常人,故被告提出王**身体状况不能胜任船长职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证据10、11,与海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基金支付查询单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相互佐证,并非被告所说的孤证,能证明王**在临**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王**在被告船上生病被救助,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且在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部分医疗费的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死者王**近亲属,王**、王**王**之父母,王小妮系王**之妻,王*、王XX系王**之子,王**、王**、王**、王转南系王**之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3月27日,王**受雇于被告长鑫公司,在其所有的“鑫鸿998”轮(总吨498吨,功率216千瓦)担任船长职务。同年4月4日7时许,王**驾驶“鑫鸿998”轮载煤行驶至湛江市硇洲海域附近,因病不幸倒在驾驶台。1030时,船方代表应家属请求呼叫“12395”电话求救。1236时,交通运输部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直升机赶至现场施救。1325时,直升机着陆湛江坡头机场,王**当即被送往南油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611.07元。因病情严重,4月5日转入四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重症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再出血;2、小脑幕切迹疝。4月7日和14日,因治疗需要,从湛江市霞山区鸿中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冻干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共计花费3600元。至4月25日止,在四二二医院王**发生医疗费90845.50元;为往来海口与湛江,王**及其家属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80.50元。同日,王**转院至海**民医院继续治疗至8月10日止,共计产生医疗费145934.56元;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昏迷;2.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3.梗阻性脑积水;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医嘱继续住院治疗。8月11日,王**转院至临**民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奈于9月13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7053.94元;出院情况为:目前患者病情严重,治疗效果欠佳,且时有生命终止可能;医嘱返当地治疗。之后,王**病情加重,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

综上,王**因病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75045.07元,交通费1080.50元。参照《2013-2014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相关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说明王**的工资收入状况,考虑王**属于交通运输业人员,年收入可定为61971元,误工期从2012年4月算至2013年5月止共计13个月,则误工费为61971×13/12=67135.25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0926元,按13个月计算,则护理费为20926×13/12=22344.83元;3.伙食补助费:从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共计410天,按50元/天标准,则伙食补助费为410×50=20500元;4.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按20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7408×20=14816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王**住院所付医疗费,经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8日分四次共计给予王**报销145335元,则王**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75045.07-145335=129710.07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分两次付给王**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索赔纠纷。死者王**受被告长**司雇佣,在工作中病倒,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属于意外,王**及被告长**司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和损失。王**为被告长**司驾驶船舶,长**司系王**工作的受益人,本应分担事故的较大部分损失,但考虑到本案中长**司并无过错,且王**因病治疗期较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较高的客观情况,为公平起见,原告应多分担本案事故的损失,故双方分担比例宜定为原告分担60%、被告分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分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王**的医疗费129710.07元、误工费67135.25元、护理费22344.83元、交通费1080.50元、伙食补助费20500元,死亡赔偿金148160元,共计388930.65元,按上述比例计算,则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XX分担损失金额为233358.39元,被告泰**有限公司分担损失金额为155572.2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故被告实际应予支付原告130572.26元。

被告提出其与王亦进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王亦进系自身疾病死亡,要被告即雇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方已付原告方的款额,依法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原告就此提出赔偿请求,对被告长**司所有的“鑫鸿99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虽有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意见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XX130572.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款项对被告泰**有限公司所有的“鑫鸿99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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