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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诉杨*、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存诉被告杨*、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的委托代理人徐雨璐、付娆,被告王*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存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且手写了一份借条签名按手印后交给原告。后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于2013年7月9日手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同时在第二次借款中,被告王*中对此次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写上“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后签名按手印。但到了约定还款之日,被告杨*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要欠款,被告杨*以种种借口至今尚未还款,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额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杨*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3823元;3、被告王*中对第二笔款项本金80000元整以及逾期利息7663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中辨称,一、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中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王*中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本案而言,被告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之前偿还借款。而被告王*中在承担保证时,在借条中约定“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或者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时起六个月,也就是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中主张过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要欠款,被告杨*以种种借口至今尚未还款”也能证明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中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中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而且主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不同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是有前提条件的。本案无论是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过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所述,被告王*中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对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在第二次借款中,被告王*中对此次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下半部写上“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后签名按手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多次主张未果,后杨*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3年6月25日借条、2013年7月9日借条(附担保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张占存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应归还原告14万元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60000元、8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至2015年6月24日,故以原告的起诉为准。被告王*中在被告杨*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上写明“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应视为被告王*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王*中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才向被告王*中主张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中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占存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诉讼保全费128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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