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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江苏**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澳**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跨地区、多元化的民营企业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注册资本7.3亿元。拥有总资产113亿元,员工万余人,有澳洋科技、澳洋顺昌两家上市子公司。2013年集团销售收入为208亿元人民币,利税超8亿。自2011年起连续三年入选中国500强企业,是中国纺织服装竞争力500强、全国千家最大规模工业企业、全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制造业500强、苏州市民营企业百强和张家港市十大企业集团之一。公司目前主要涉足纺织、物流、光电、医疗、地产、养老、文化、金融、现代农业等九大领域。企业在全国都具有相当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2010年,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上**限公司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前期投资5个亿购买了1000余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及旅游项目开发,在海南也是影响力较大的企业之一。

2000年5月,澳**公司从江苏**)公司受让了1290724号“澳洋”的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澳**公司多年的投资发展和精心培育,投入了巨额宣传费用,在电视台、网络、报刊、杂志、路牌、灯箱、户外并通过全国展览会、展销会等各种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宣传,使“澳洋”品牌在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得到了政府权威部门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并于2008年经江西上饶市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被告**洋公司在海南**工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旅游、体育项目开发、房地产信息咨询、会议会展接待服务、房屋租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设计、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水电安装工程、化工产品销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是一家在全国范围内都享有高度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企业,其24类商品注册商标“澳洋AOYAO字样及图形”为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澳洋”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足以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或原告下属子公司所提供,属于不正当竞争,该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发展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停止侵害之公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认定涉案“澳洋AOYAO字样及图形”第129072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放弃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停止侵害之公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洋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使用商品名称为布、粗毛呢、毛料、毛织品、浴巾轻薄织物等,而本案答辩人从事的行业为房地产与被答辩人从事的行业非同类,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亦未突出使用“澳洋”文字,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作用,不是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故不构成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3、答辩人善意的使用“澳洋”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不属同类商品,即使被答辩人也从事房地产开发,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属地域不同,二者不可能让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4、被答辩人主张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利

原告澳**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0日,注册资本6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呢绒、毛纱、粘胶、服装、工艺美术品(金银制品除外)制造;纺织原料、纺织产品、染料、化工产品(除危险品)购销;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等。澳**公司旗下有多家子公司(多数子公司冠以澳洋字号),其中江苏澳**限公司及江苏澳洋**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5月被中国**理委员会核准上市发行股票),江苏**限公司为其控股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钢材、木材购销。

1999年7月7日,案外人**团)公司向国**商局申请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2907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布、粗**、毛料、法兰绒、毛织品、纺织织物、各种呢绒、无纺布等。2000年5月28日,江苏澳**限公司依法受让了“澳洋”商标(注册号为第1290724号),2010年1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澳**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07年1月28日,江苏澳**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0092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建筑;采矿;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0年1月1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澳**公司。

二、原告及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原告的企业规模较大,其纺织类产品销售除本省外,还销售至上海、浙江、江西、河南等国内大部分省、市、地区及海外。2008-2013年,澳**公司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分别为90504.32万元、101925.15万元、127608.48万元、111000.2万元、111074.64万元、107855.23万元。2006年至2014年澳**公司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及国税分别为2448.90万元、4082.96万元、3652.55万元、3087.94万元、3097.48万元、8321.16万元、8418.76万元、11740.06万元、9374.84万元和8652.4万元、9626.79万元、5359.36万元、5572.85万元、9158.17万元、11349.27万元、9115.45万元、8966.78万元、12778.12万元。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以广告及展会等多种方式,持续不断地就涉案商标及澳洋品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使澳洋品牌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澳**公司的“”商标及其标示的纺织类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和市场的高度认可,在全国建立起良好的信誉、品牌形象。

2006年澳洋牌产品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6月“澳洋”获苏州市知名字号、同年,“澳洋”产品获苏州市质量奖称号、全国(行业)顾客满意十大品牌称号;2011年12月获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同时因澳**公司入库税金超二亿元荣列江苏省民营企业纳税大户;2009年至2012年澳**公司在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企业竞争力排序中,销售收入列第3位;2012年涉案商标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编号(2012)0714、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0724号)(有效期三年);2013年12月9日获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编号2013025)(有效期三年);2012年、2013年澳**公司荣列全国企业500强;2008年2月29日,江西省**民法院在其(2008)饶**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第1290724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通报(商评驰字(2015)32号),认定澳**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布、毛料、呢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0724号商标)。

三、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海**洋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经海南**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取得注册号为460000000064021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海**洋公司成立初的经营范围:基础设施建设设计、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水电安装工程;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销售。2011年1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大马**任公司(持股100%),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2011年8月10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体育项目开发;房地产信息咨询;会议会展接待服务(不含旅行社业务);房屋租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设计、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水电安装工程;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销售。(以上项目凡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10年8月17日该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253号),用地项目名称为“海悦新城”,用地面积为:92656.5平方米。该项目于2013年3月4日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其项目名称变更为:“藏龙福地”。

海**洋公司在其开发楼盘宣传资料及楼盘现场广告牌标注开发商名称:海南**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公司将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澳洋”字样与其主张的第1290724号、第4009247号“”商标进行比较,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澳洋”字样与原告企业简称及原告第1290724、4009247号“”注册商标中“澳洋”文字相同;被告认可其所开发楼盘广告牌及宣传册中使用了“澳洋”字样,但认为其并未突出使用,而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且其仅使用“澳洋”二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同,原告商标是文字、拼音与图形的组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1290724号、第4009247号)、销售合同(132份)、澳**团资产负债表12份(2008至2013年)、财务报表、江苏省**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06年至2014年)、中国**协会2014年出具的证明、展会费用发票(6份及照片若干)、广告费发票、各大搜索网站搜索“澳洋”截屏、《澳洋路》图书一套三册、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各类荣誉匾牌(若干)、澳洋顺昌、澳洋科技两上市公司材料、江苏**限公司工商资料、江西省**民法院(2008)饶**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32号通报、“藏龙福地”宣传资料一套,被告提交的海**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澳洋**公司股权结构图及企业简介,以证明澳**公司旗下有子公司等合计55家,投资涉足纺织、物流、光电、房地产开发等九大领域,企业投资跨江苏、浙江、上海、山东、云南等各大省市及海外市场;2、澳**公司商标管理制度;3、澳**公司下属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办法;4、澳**团商标统一管理路线图;5、商标注册和统计情况,以上证据2-3,以证明澳**公司多年来不断提升企业商标管理体系。

本院认为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为原告自行制作及自行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应视为其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有无必要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号第1290724号)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一、本案有无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本案涉及以依据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的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建设的楼盘广告牌及宣传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澳洋”中文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29072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而被告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第12907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原告请求认定“”注册商标(第1290724号)为驰名商标,对其进行跨类保护。

经查,原告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90724号和第4009247号),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和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由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00924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为房屋建筑,与被告所从事行业类别相近似。在此情况下,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即使不审查和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亦不影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290724号)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为澳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被告在其建设的楼盘广告牌及宣传册上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其中“澳洋”文字虽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但其并未突出使用“澳洋”字样,故本案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第4009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市场主体身份的主要标志。这里的“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被告**洋公司使用“新澳洋”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洋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经海南**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3月26日前或2007年3月26日之时,“澳洋”作为原告企业名称在房屋建筑领域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司于成立时使用“新澳洋”文字具有攀附原告字号的故意。本案中,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多年来,投入大量资金以广告、展会等多种形式持续不断地就涉案商标、“澳洋”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但相关证据显示其所宣传、销售的产品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907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与被告所从事的房地产非相同行业,且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多在2007年3月以后(被告成立时间);其次,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分地域管理,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案,原、被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江苏省和海南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房屋建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被告使用含有“新澳洋”文字的企业名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被告**洋公司在其开发楼盘宣传资料及楼盘现场广告牌规范使用开发商企业名称“海南**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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