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海南农**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4年2月1日入职**技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秘书一职。2015年3月8日,杨**以农**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农**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为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杨**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农**公司、杨**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农**公司向杨**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3、农**公司向杨**支付拖欠的加班费9976.9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农**公司、杨**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2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农**公司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571.7元;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仲裁庭审中,杨**称入职后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24.7元,农**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农**公司出示其与公司其他9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提供与杨**的书面劳动合同书。

农**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农**公司不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571.7元;2、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杨**否认自己已与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农**公司出示的其与公司其他9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农**公司已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农**公司所述杨**利用工作之便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弄丢或者作其他处理,也无证据支持。故农**公司称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杨**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农**公司应向杨**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杨**离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5324.7元,农**公司应支付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8571.7元(5324.7元/月×11个月),农**公司主张应按杨**的月基本工资为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农**公司与杨**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15年2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限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571.7元;3、驳回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未查明。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章使用登记表》,该证据显示2014年3月19日“员工劳动合同签署(陈**、杨**)”,而该证据一审法院也确认其真实性,这份证据足以证明农**公司与杨**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再根据该份证据显示2014年9月9日“劳动合同(颜*、韦**、张**、周**、朱**、邢**、柴**)”,而且是由魏*经手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用章经手人也是由魏*亲自签名,这些事实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楚。这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农**公司与杨**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未查明该事实。而正是魏*经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记录被涂抹了两个人,很明显魏*想掩盖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一审法院也未查明魏*在农**公司工作期间有重大失职和过错,特别是是否签订和保管书面劳动合同方面。一审法院也未认定。

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未查明,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上述事实,从而导致认定农**公司与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农**公司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时,要根据全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全面分析,才能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正。

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计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数额错误。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是以劳动者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月份基本工资数额为准。而杨**在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农垦科技公司不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571.7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农**公司根本就没有与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农**公司诉称魏*将杨**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记录涂抹,掩盖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农**公司提交了9份劳动合同书来证明其均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这9份劳动合同书明显是伪造的,存在许多漏洞,并且这些劳动合同是农**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事情,与杨**无关,不能证明农**公司与杨**也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农**公司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2014年3月19日员工劳动合同签署(陈**、杨**)这一项是伪造的。根据农**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是在2014年2月15日和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却在2014年3月19日才盖公章。而经手人是刘**,但在魏*案中傅**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自2013年12月起人员合同签订由魏*全权负责,这是相互矛盾的。并且该印章使用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2014年9月9日员工劳动合同用章登记是魏*涂改的,而被涂改的部分正是杨**的名字。更何况如果涂改的是杨**的名字,也就是说2014年9月9日杨**劳动合同使用公章,而在2014年3月19日杨**劳动合同也使用了公章,这是互相矛盾的。而2015年1月13日这一项“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于劳动监察局审核资料(补签)”刚好就证明了农**公司为了应付劳动监察局审核补签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农**公司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二、农**公司诉称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数额为准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以杨**离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5324.7元为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规定,餐补应计入工资总额,并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农**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了以其转入杨**账户的银行到账的平均数计算每月工资,即以农**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转入杨**账户的总金额除以12个月,得出杨**每个月工资为5324.7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月工资5324.7元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农**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数额错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农**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明确表示以杨**入职后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每月工资,现农**公司又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数额错误,农**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技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魏*与案外人林**的开房记录。

本院认为

对于农垦科技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没有调查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农**公司主张与杨**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农**公司主张其已与杨**签订了劳动合同,却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农**公司主张其已与颜*等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事实是否成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农**公司主张案外人魏**改签订劳动合同的记录及魏*在工作期间存在失职和过错导致本案合同签订和管理存在问题,但农**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农**公司以《印章登记表》中2014年3月19日“员工劳动合同签署(陈**、杨**)”的记载内容主张已经与杨**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陈**的劳动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与前述印章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印章登记表记载的该项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农**公司主张其已与杨**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农**公司向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应予维持。农**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