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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全因与海南省儋州市王*镇王*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全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王*镇王*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父亲于1958年间被寄养到他乡,并娶妻生子,直至改革开放后,才带原告回到被告处居住。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被告发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因本案请求事项向当地政府要求予以处理,当地政府派员做被告的村民思想工作后,被告的村民代表经会议表决,不同意调整土地或者将土地分给原告承包。故无论原告是否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请求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蔡*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蔡*全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村集体资产的分配享有发言权且拥有一定的份额。蔡*全在没有取得任何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经过政府机关处理后再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蔡*全因本案请求事宜向当地政府反映后,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政府已派员做第四村民小组的工作,但没有做通。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司法强制力,不能有效维护蔡*全的合法权益,蔡*全才提起诉讼以实现司法维权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表决决定为由,裁定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蔡*全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利并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政府做工作后,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经会议表决,不同意调整土地或者将土地分给蔡*全承包,该村民会议表决决定剥夺了蔡*全的财产权利,显然违法,一审法院以违法的会议表决决定作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蔡*全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全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蔡*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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