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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符帝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符帝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符帝桃曾四次向周**借款共计46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周**留存,其中2012年6月27日借款11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借款12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底;2012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24日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以上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周**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符帝桃偿还以上借款以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符帝桃对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愿意偿还2012年6月27日借款11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以及2013年8月24日借款13000元共计34000元,并认为2012年8月16日借款12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庭后,周**以需与对方进行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征询符帝桃的意见,符帝桃表示不同意周**撤诉,要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符帝桃承认其曾向周**借款共计465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125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周**要求符帝桃偿还其他三笔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周**留存由符帝桃出具的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12500元,定于10月底还,经手人符帝桃(邢孔建代),2012年8月16日。”从该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周**于2015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丧失实体胜诉权。故对周**主张符帝桃偿还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1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符帝桃对2012年6月27日借款11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以及2013年8月24日借款13000元共计3400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以上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及时还款是符帝桃作为借款人的义务,符帝桃逾期还款造成周**的利息损失,故周**主张符帝桃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为宜,且双方对于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11000元和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符帝桃主张过权利,因此,此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本案的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符帝桃有关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庭后周**申请撤诉,符帝桃不同意,故不予准许周**的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符帝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周**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其中13000元和21000元分别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周**负担129元,符帝桃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125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笔借款约定2012年10月31日还清。但被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最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答应从2014年6月1日起以位于乐东县老司法局宿舍楼302号房间其中一间的使用权(每月租金200元)冲抵借款,直至偿清该笔借款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2日起重新计算。故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桃答辩称,一、符*桃2012年8月16日向周**借款12500元至起诉之日止,符*桃从未接到周**要求清偿该笔借款的催告。二、符*桃并未将位于乐东县老司法局宿舍楼302号房屋其中一间给周**出租,不存在用月租金200元抵偿借款的事实。周**主张该笔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于2014年6月2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且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周**对该笔借款的主张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交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乐东县老司法局宿舍楼302号房屋其中一间给上诉人出租,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将房间出租给王*的事实。同时证明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从未签订协议以房租抵冲租金,无法证明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未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对其他三笔借款的处理无异议,仅对2012年8月16日的125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要求被上诉人符帝桃偿还2012年8月16日借款125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符帝桃于2012年8月16日向周**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2012年10月底前还清。符帝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周**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要求符帝桃偿还该笔借款,其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周**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认为符帝桃于2014年6月同意将乐东县老司法局宿舍楼302号房屋的一间给其出租,以月租金200元抵冲该笔借款,并以此为由主张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要求符帝桃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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