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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心学校与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更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四更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四更学校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文*明系陈*与文定川之子,生前就读于四更学校五年级(2)班,2014年10月10日上午提前于10时33分54秒离开学校。文*明离开学校回到家后,邀约同学一起到旦场码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文*明不慎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外婆获悉文*明溺水死亡的消息后,悲痛万分,最终导致脑出血于同日死亡。

原审另查明:文*明溺水死亡的第二天,四更学校领导班子出于人道主义,把3000元钱交给文定川的叔叔文**,文**把钱交给了文定川的父亲文克勤,用于文*明死亡后的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8日,陈*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四更学校,请求法院判决四更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9646.50元。项目及金额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66860元(8343元/年×20年);2、丧葬费22786.50元(45573元×0.5);3、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之子文*明生前系四更学校五年级(2)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014年10月10日上午提前于10时33分54秒离开学校,文*明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离开学校,学校教师不加监管,校门口执勤保安不加制止,文*明离开学校后又未及时通知陈*,致使文*明处于无人监管的境况,给文*明溺水死亡创造了条件。四更学校虽然在日常的管理和教育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门卫制度落实不到位,使学生轻易进出校门,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在安全教育方面,也存在不足。因此,四更学校对文*明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陈*之子文*明溺水死亡时已近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负责。文*明应知下河游泳不对,下河游泳有溺水死亡的危险,却邀约同学一起下河游泳,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文*明自己有过错。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文*明在校期间系走读生,其父母有责任督促孩子放学后按时回家,并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而本案中,文*明离开学校回到家后,邀约同学一起到河里游泳,属故意行为,同时也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主要原因是文*明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陈*应承担90%的责任,四更学校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陈*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2786元(45573÷12×6=22786)、死亡赔偿金166860元(8343×20=166860);虽然文*明的死亡给陈*及家人带来长期的痛苦,但本次事故中陈*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对陈*要求支付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四更学校应赔偿陈*丧葬费22786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共计189646元的10%即18964.6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3964.6元,扣除原先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09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之子文*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964.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2元(原告陈*申请缓交),由被告东**中心学校负担144.8元,原告陈*负担13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四更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文*明事发当天上午提前离校,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文*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33:54从学校设有保安并设有监控器的门口离开学校。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四更学校2014年10月10日上午放学时间为10:40。放学时间与铃声系电脑设置自动广播。学校监视器是东方市教育局2013年统一安装,没有调整校正,其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从四更学校与陈*已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事发当天上午,文*明10点33分54秒走出校门时,已有成群学生放学离校,符合学校正常放学返家的情形,因是正常放学,学校保安不会阻止。一审判决仅仅以与北京时间误差6分6秒的监控器显示的时间认定文*明提前离校,与事实不符,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四更学校承担10%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一审将陈*提交的证据1监控视频截图与四更学校提交的证据4视频资料,作为认定四更学校管理不善的证据;对四更学校证据1、2、3不予采信,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四更学校承担1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四更边防派出所调查,文*明放学后与蒙**等5位同学放学回到家中,11点10分在家中摘椰子;11点55分,文*明提议并带5位同学从家中出发,到附近旦场码头处游泳;中午约12点溺水。文*明从学校离开家到返回家中这一时间段并没有发生事故,由于陈*疏于监管,文*明不理会学校的安全教育与告诫警示,在中午擅自结伴去河中游泳。发生溺亡事故时,是在学校管理职责之外。文*明溺亡与四更学校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规定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四更学校是公办学校,由政府财政开支,国家不应为陈*监管不力造成的后果买单。一审判决四更学校承担10%的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将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更学校称学校监控器时间没调整,存在误差是生活常识,这是对事实的歪曲。文*明是五年级二班的学生,当时上午最后一节课应当由老师上课,因老师请假无人上课,导致一节课无人监管,也导致10点33分时就有该班学生离开学校,到10点33分54秒,文*明走出了设有保安亭的校门口,离开时学校并没有到放学时间,门卫也没有进行阻拦,这也充分证明学校的管理不善,存在严重的漏洞,从走出学校门口的学生来看,并没看出是正常的放学时间。二、上诉人的管理漏洞与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后,班主任老师赶到了事发现场,却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家长是通过旁人得知事故的,当家长和学校沟通时,学校却不承认文*明当天到校上课的事实。三、陈*的丈夫在两个孩子未满2岁时就离家出走,陈*一人独自抚养孩子长大,如今却飞来横祸,陈*70岁的老母于同一天悲伤过度脑出血死亡。其母亲之前的身体是非常健康的,所以此次事故给陈*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更学校对文*明的溺水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即学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如果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文*明与同学放学后离开学校约同学游泳,是在放学期间发生的事故,并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学校内,一审判决由四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教育关系,如果将学生放学后在外发生的意外事故定位为学校的监护责任,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将是学生的利益。原审认为:“文*明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离开学校,学校教师不加监管,校门口执勤保安不加制止,文*明离开学校后又未及时通知陈*,致使文*明处于无人监管的境况,给文*明溺水死亡创造了条件,为此四更学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文*明提前几分钟放学离开学校,其离校后回到家中已是正常放学时间,其回到家中后再去游泳,学校对学生回家之后在校外自行组织的活动无法防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因此而认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认定四更学校为侵权人,适用法律不当。文*明及其家庭的遭遇虽令人同情,但该后果并非四更学校所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更学校上诉称文*明的溺亡与四更学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2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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