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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限公司东方支公司高*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东方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周*、高**、高荣学、高**、高荣理、高**、高**、米建球、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吉**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给保,从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广坝村开往金炳村方向,00时55分,车行至东河镇广坝村往金炳村2公里加100米处,因吉**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使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摔车,高给保被抛出约2米远,头部撞击一根移动通讯电杆石桩上,造成高给保死亡和吉**受伤及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因手机电量不足,为及时联系相关人员救治受伤人员,出于紧急情况将该摩托车驶回本村,后返回现场。2015年6月4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给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米建球、吉**、永**公司没有垫付款给高给保亲属。

原审另查明,吉**驾驶的肇事车辆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SJF125-B、世纪风牌、发动机号:K157FMI-B0130006100、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AEEABC82DHS01187)所有人是米建球(米建球是吉**的岳父)。该车以米建球的名义在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天,是米建球把肇事车辆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吉**使用的。

原审再查明,高周平系死者高给保大哥,高何兰系死者高给保大姐,高荣学系死者高给保四哥,高亚五系死者高给保五弟,高荣理系死者高给保七弟,高**系死者高给保八弟,高兰凤系死者高给保妹妹。死者高给保未婚、未生育儿女,其父母双亲已故。

高周*、高**、高荣学、高**、高荣理、高**、高**认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米建球明知吉**无证驾驶。仍向其出借摩托车,米建球、吉**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高周*、高**、高荣学、高**、高荣理、高**、高**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给保无责任。高给保亲属和吉**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申请复核,可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默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准确、公平、公正,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吉**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给保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吉**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笫一款、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吉**是有过错,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给保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故高给保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米建球是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明知吉**无机动车驾驶证,还将车出借给吉**使用,米建球也有过错,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米建球,是以其名义在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高给保在事故发生前在车上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高给保被甩出摩托车外,头部撞击一根移动通讯电杆石桩上死亡,高给保是在车外造成的直接伤害,已是在车下,可以认定高给保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由此,高给保其身份已发生了变化,高给保与被保险的琼DTU852号二轮摩托车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高给保已由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符合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可认定是“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给保的死亡赔偿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范围。永**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高给保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肇事导致的损失先由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吉**、米建球予以连带赔偿。鉴于永**公司应赔付的110000元款额,已满足本案诉请,故吉**、米建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永**公司辩解称高给保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周*、高**、高荣学、高**、高荣理、高**、高**请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高周*、高**、高荣学、高**、高荣理、高**、高**因高给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高周*、高**、高荣学、高**、高荣理、高**、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脱离被保险车辆后不应转化为“第三者”身份,最高院的民事审判参考对此亦持倾向性意见。本案死者高**乘坐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2、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因死者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将本案事故损失作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3、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扩展性解释。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某些参考性指导意见并不符合司法实践,且参考性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效力,不能作为审判依据。2、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方能获得基本的保障,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具有公益性与社会保险性质。3、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高给保是在被抛离机动车后,撞至路边的石柱而导致死亡,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给保是否属于事故“第三者”的问题。车上人员被抛离机动车后,或因行驶惯性等作用力发生与外界物体的碰撞,无论损害结果为何,必然须与车辆行驶本身之外的因素结合方能产生,而这些因素是不特定的,或是行驶过往的车辆,或是路面的物体,或是多种综合作用。车上人员所处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在车辆行驶时的车内。车上人员一旦被抛离机动车后,其所处的时空条件则是不特定的,此时仍然将被抛离车外的受害人限定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车上人员”有违客观。本案高给保在事故发生时因外力被甩出车外,与路边的石柱发生碰撞而导致死亡,可以理解为高给保与石柱发生碰撞系因交通事故的抛离作用力而产生的,而高给保与石柱发生碰撞时客观上已经身处车外,此时不宜将高给保与外界物体所发生的作用力(不特定)吸纳在车辆事故本身所产生的作用力(特定)当中,从原因力、时空条件的角度分析,将高给保认定为本案事故“第三者”身份并无不当。一审在相关问题上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永诚**东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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