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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邕州支行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李**、陈**、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陈**及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陈**夫妻因向被告城**司购买住房资金不足,而以被告李**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387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放贷。为此,原告与被告李**、陈**、城**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0101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陈**夫妇发放贷款387000元,用于被告李**、陈**夫妇购买南**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绿城美墅17栋无单元3号房,贷款期限为20年即240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每月为1期),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李**、陈**以其共同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城**司为被告李**、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陈**夫妇发放了387000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李**、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6月,已连续15期(15个月)拖欠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陈**、城**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0101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李**、陈**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2894.22元;3、被告李**、陈**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0517.79元,罚息3024.30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24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2894.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李**、陈**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190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李**的抵押物即位于南**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绿城美墅17栋无单元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城**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李**、陈**、城**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与被告李**已于2009年离婚,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但贷款应由被告李**偿还。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有物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先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陈**(抵押物产权共有人)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及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06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01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387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分240期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就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以所购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绿城美墅17栋无单元3号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偿清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甲方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06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87000元,李**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年,最后到期日2026年8月25日,分240期归还。被告李**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894.22元、利息20517.79元,罚息3024.3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19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陈**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离婚。南宁市**展总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更名为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陈**、城**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01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87000元,而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李**连续逾期达1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894.22元、利息20517.79元,罚息3024.3元,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519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

关于被告陈**的责任问题,其辩称已与被告李**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房贷由李**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二人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签订的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陈**的前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陈**以其所购的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绿城美墅17栋无单元3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被**公司的责任问题,《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偿清其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对于保证期间问题,被**公司辩称期间已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公司对被告李**、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权实现顺序问题,双方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公司对被告李**、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陈**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邕州支行与被告李**、陈**、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0101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宁市邕州支行借款本金302894.22元;

三、被告李**、陈**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宁市邕州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6月24日止利息20517.79元、罚息3024.3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2894.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李**、陈**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5190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宁市邕州支行对权属被告李**、陈**的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绿城美墅17栋无单元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陈**追偿。

本案受理费642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774元,由被告李**、陈**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城**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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