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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南宁分行与康**、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与被告康**、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和人民陪审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陈**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康**因装修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B809号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95121600008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康**分120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就抵押房产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康**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整。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281.81元及利息14956.44元,本息合计382238.25元。被告康**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已逾期6个月,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提前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8951216000083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7281.81元及利息14956.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止,之后另计),本息合计382238.25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4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康**、陈**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康**、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陈**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78951216000083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主体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康**发放了借款400000元,但被告康**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281.81元,利息14956.44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康**、陈**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康**偿还借款本金367281.81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14956.44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4525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康**赔偿该笔费用,该14525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快速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康**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4525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B座809号房为被告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共同承担前述债务问题,本案中,被告陈**只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人,只以其所有的位于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B座809号房为被告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陈**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与被告康**、陈**签订的编号:78951216000083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康**向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7281.81元;

三、被告康**向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4956.4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67281.8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康**向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4525元;

五、被告康**向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

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陈**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B座809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光大**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1元,保全费2504元,由被告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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