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广西亿东**鲁班路酒店、广西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广西**司鲁班路酒店(以下简称“亿**司鲁班店”)、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被告张*、被告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鲁班店、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亿**司、被告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朋友关系,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亿东公司系被告张*开办的企业,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系被告亿东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池*华系被告张*的配偶。2010年11月份起,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借款到期后无法清偿,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在原有到期借款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原有到期的200万借款续借12个月,至2014年12月14日清偿本金,月利息2.5%,按月支付;2014年3月20日,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在原有到期借款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原有到期的150万借款续借9个月,2014年12月20日清偿本金,每月利息2.5%,按月支付。以上共计350万元的借款续借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且自2014年8月1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与被告张*的财务混同,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经营;被告张*也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利息,是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与被告张*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系被告亿东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为其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张*与被告池*华系夫妻关系,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因欠款数额巨大,原告面临了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5%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50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前一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税务登记复印件;4、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与被告池**的结婚证复印件;6、《借款协议书》;7、《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客户回单》;8、(2015)西*二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企业变更查询单》、广西壮**政管理局网上打印的被告亿东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亿东公司、被告张*、被告池茹*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曾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2010年11月14日,应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的要求,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的账户存入291000元。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14日、2013年2月5日,应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的要求,原告分别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转账支付194000元、480000元、388000元、970000元、727500元、800000元、5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应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的要求,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的账户存入1000000元。2013年5月9日,应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的要求,原告通过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向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账户存入1000000元。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共同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合计6350500元。

2013年1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对上述部分到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作为甲方与原告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用亿东公司位于南宁市鲁班路48-2号1号楼鲁班路酒店的经营权向乙方作抵押,对2013年12月14日到期的200万元借款本金继续留作借款,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期满后如有需要双方再另行续签;该笔借款的月利息按借款本金2.5%的费率计算,甲方可以提前还款;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于每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支付当期的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日的最后一日全额还清借款本金,即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本金还清后本合同即自然作废;支付利息与归还本金时由甲方负责把款项存入或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周**,账号:62×××4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本协议为在原来借款2000000元已到期的基础上重新续签的协议,本协议已经开始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并未办理南宁市鲁班路48-2号1号楼鲁班路酒店的经营权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手续。

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对上述部分到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作为甲方与原告周**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用亿东公司位于南宁市鲁班路48-2号1号楼鲁班路酒店的经营权向乙方作抵押借入1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0日止,共计9个月,期满后如有需要双方再另行续签(此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上2期借款本金到期后继续留下来作为借款本金,2014年3月18日到期1000000元、2014年2月23日到期500000元);该笔借款的月利息按借款本金2.5%的费率计算,甲方可以提前还款;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期的借款利息37500元;借款到期日的最后一日全额还清借款本金,即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500000元,本金还清后本合同即自然作废;支付利息与归还本金时由甲方负责把款项存入或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周**,账号:62×××4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但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并未办理南宁市鲁班路48-2号1号楼鲁班路酒店的经营权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手续。

原告认为各被告未按期向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只是支付至2014年7月份,各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池茹华于2008年2月13日在四川省登记结婚。

被告亿东公司的名称由广西亿**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而成。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是被告亿东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亿东公司、被告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是否共同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要求打入被告张*或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账户,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未能到庭证明被告张*收到该款后将款项用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生产经营,故可认为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二者之间财务混同。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系多次共同向原告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周**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的结算,原告周**与被告亿东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未依照其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未依照其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本金2.5%的费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5%即年息30%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超过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20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期)6%的4倍(24%),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3500000元(2000000+1500000)为基数(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被告张*拖欠原告利息之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关于被告亿东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是被告亿东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在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亿东公司应对被告亿东公司鲁班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为被告张*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池**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鲁班路酒店、被告张*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鲁班路酒店、被告张*共同支付原告周**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鲁班路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4150元,由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鲁班路酒店、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