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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因与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源**司申请再审称:(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情形完全相同,该案例依法支持了投保人的诉请,但重庆**民法院却作出相反的判决,足以证明重庆**民法院并未对投保人源**司的诉求进行了实体审理。(二)本案与重庆**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相比,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管辖法院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三)重庆**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也不宜对源**司和太平**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司因保险车辆桂A×××××(桂A×××××挂)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沪渝高速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宁公司向源**司履行桂A×××××挂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义务,赔付源**司50万元。关于太平**宁公司对桂A×××××(桂A×××××挂)车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责任,重庆**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已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2)开法民初字第02244号等10份民事判决,判决以主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且已经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该10份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源**司和太平**宁公司都为重庆**民法院审理的前案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已经前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源**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源**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源**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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