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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终字第51号上诉人广西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车辆桂A98217(桂A6079挂)车于2012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重庆**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对桂A98217(桂A607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且该10件案件业经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源**司现就桂A607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再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源**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对桂A98217(桂A607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是错误的。开**院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该法院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却找不到任何出自《合同法》或《保险法》的法律依据,经过实体审理的判决书,却对该实体方面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是不专业不严肃的、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是任何一个法院都不应该犯的严重错误。开**院在其判决书中对所谓审查事实方面所引用的证据,明显是走过场、和稀泥的形式,一审法院不应对此视而不见。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不仅小如蚂蚁,而且字迹很淡,若要清楚地阅读,不费一番眼力是很困难的,即使加黑部分也未让人觉得有任何的突出感或引人注意。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是免除其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对于这种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基于以上三点,明显可见开**院对证据根本没有予以审查、并完全抛开了法律依据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而本案与开**院审理的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相比:(1)法律关系不同,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前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2)当事人不同,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而前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原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驾驶员等为被告;(3)诉讼请求也明显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义务,而前案的诉讼请求为受害者要求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开**院的审理完全是围绕受害者的赔偿诉求而审理;(4)管辖法院不同,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前案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合适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加上开**院确实也并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没有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本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曾经被他人起诉,就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将本案认定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一方的正当诉权,有违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鑫公司为其名下的桂A98217车、桂A6079挂车在被上诉人太保财**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附加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两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24时止。2012年5月22日,江**等人搭乘谭*驾驶的开县**限公司所有的渝FN0800车由长寿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行至沪渝高速路1760KM+690KM处时,与由黄**驾驶的桂A98217(桂A6079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及江**等乘车人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等10名乘车人将开县**限公司、谭*、源**司、黄**、唐**、太保财**支公司因上述事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种费用,并要求太保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就上述10件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2)开法民初字第02244号等10份民事判决书,源**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重庆**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源**司提出再审申请,重庆**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源**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上**鑫公司以被上诉人太保财**支公司未在桂A607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桂A6079挂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义务,赔付上诉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车辆桂A98217(桂A6079挂)车于2012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对桂A98217(桂A607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判决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且该10件案件业经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上诉人源鑫公司就桂A607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不得就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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