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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张*,被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恋爱,双方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原告怀孕,怀孕后原告不顾家人反对,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玉明政。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好逸恶劳,经常喝醉酒,把家庭重担压给原告。但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对被告的这些恶习一再容忍,自己一边带小孩,一边上山劳作或找灵芝补贴家用。可被告却恶性难改,经常打骂原告和摔东西,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告一气之下突然用锋利的铁锅盖飞向原告的脖子,幸好原告躲闪及时,才保住性命。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玉明政由原告抚养;三、1、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2、共同债务承担:由原告承担6000元债务,被告承担6000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玉明政,原告在生育小孩后就患××,不能劳作,由于家庭贫穷,被告四处向亲戚借钱给原告治病,可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被告虽然嗜好喝酒,但从来不与原告打架,只是有时候被告喝醉了见原告对其唠唠叨叨,才与原告顶嘴,但从今以后被告一定会戒酒,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玉明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玉明政由原告抚养;三、1、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2、共同债务承担:由原告承担6000元债务,被告承担6000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悔改的机会,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则小孩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债务承担问题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情形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摇篮,家庭和睦稳定有利于促进生产、提高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都能从长远考虑,摒弃前嫌,改正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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