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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峥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系非农业户口。峥嵘**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9月18日经柳州**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杨**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峥嵘公司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3年1月21日上午6时30分许,杨**在工作时受伤,在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1日,医嘱出院后全休4周。杨**为峥嵘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21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3)8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杨**所受为工伤。柳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柳劳工鉴字(2013)9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伤残等级为柒级。峥嵘公司同意支付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2013年1月至4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峥嵘公司每月向杨**支付1300元。同时,峥嵘公司确认与杨**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柳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148元。2013年度柳**医院陪护工的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80元/天。2013年1月21日至31日期间共计工作日为9天,2013年6月1日至8日共计工作日5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主张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且峥**司不予认可,结合杨**提交的劳动合同,该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杨**与峥**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亦认可杨**为峥**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21日,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存续劳动关系,且峥**司也不予认可。而杨**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因此,该院认定杨**与峥**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止。综上,该院确认双方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杨**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在峥**司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的情形下,该院采信杨**关于其月均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陈述;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5日起杨**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经折算杨**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因此,杨**要求峥**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因此,峥**司应支付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06.9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周×8小时×150%)。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的情形,峥**司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院对杨**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的伤残等级为柒级,由于峥**司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杨**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峥**司承担。杨**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500元,低于受伤前12个月(2012年)柳州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即1957.4元(39148元÷12个月×60%),故峥**司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8.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而峥**司仅认可2013年1月21日至6月8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按上述规定,有异议期间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于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3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因此,杨**主张峥**司支付其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杨**认可已收到峥**司按1300元/月标准向其发放的2013年1月21日至4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峥**司还应支付杨**2013年1月21日至6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28.1元[(1500元/月÷21.75天×9天+1500元/月×4个月+1500元/月÷21.75天×5天)-(1300元/月÷21.75天×9天+1300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杨**在柳**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峥**司予以认可,且根据杨**提供的广西柳**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峥**司应参照2013年度柳**医院陪护工的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支付杨**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11)73号文)的规定,由于峥**司未为杨**参加工伤保险,峥**司应支付杨**于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在柳**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5元/天×110天);关于鉴定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杨**提供的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予以证明其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250元、因鉴定产生的门诊检查费及人体伤残测定费用93.5元,由于峥**司未为杨**参加工伤保险,故峥**司应支付杨**上述相关鉴定费用343.5;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杨**未到统筹区以外就医,因此,杨**主张峥**司支付其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交通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关于拐杖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拐杖等辅助器具,因此,杨**要求峥**司支付因购买拐杖产生的拐杖费12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杨**要求峥**司支付其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与峥**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峥**司应支付给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06.9元;三、峥**司应支付给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23488.8元;四、峥**司应支付给杨**2013年1月21日至6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28.1元;五、峥**司应支付给杨**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六、峥**司应支付给杨**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七、峥**司应支付给杨**鉴定费343.5元;八、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峥**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杨**、峥**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元,由杨**、峥**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峥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峥嵘公司工作,因杨**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峥嵘公司向杨**支付了款项。2014年8月12日,杨**因不服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63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杨**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峥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杨**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是否因被上诉人杨**严重违规导致事故发生;二、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否系上诉人峥嵘公司安排。

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争议事实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峥嵘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杨**严重违规操作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峥嵘公司提出因杨**严重违规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事实二,如前所述,峥嵘公司提出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安排,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峥嵘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杨**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峥嵘公司提出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安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峥嵘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杨**鉴定费34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峥嵘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06.9元;二、峥嵘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23488.8元;三、峥嵘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6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528.1元;四、峥嵘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本案中,上诉人峥嵘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杨**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峥嵘公司与杨**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峥嵘公司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杨**的月工资应为1300元,但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杨**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峥嵘公司主张杨**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峥嵘公司应当向杨**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0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的问题

如前所述,上诉人峥嵘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严重违规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峥嵘公司未为杨**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6.2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向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8.8元。一审法院关于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峥嵘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期间予以确认,即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为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峥嵘公司应向杨**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966元(1500元/月÷21.75天×9天+1500元/月×4个月+1500元/月÷21.75天×5天),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13年1月21日至4月期间工资4437.9元,峥嵘公司还应支付杨**2528.1元。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因工受伤于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在柳**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住院病程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上诉人峥嵘公司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安排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峥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峥嵘公司参照2013年度柳**医院陪护工的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支付杨**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护理费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峥嵘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杨**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5月1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峥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峥嵘公司已预交20元),由上诉人峥嵘公司负担,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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