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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县道由北流市区往容县方向行驶,被害人梁*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罗*沿203县道同方向行驶在该货车的前方,当双方行至203县道94KM+0M处时,该货车与该电动车上人员发生刮擦,造成该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失控倒地、罗*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县道由北流**县方向行驶,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罗*沿该县道同方向行驶在黄*驾驶车辆的前方,当双方行至该县道94KM处时,由于黄*驾车从梁*左侧通过时没有保持足够大横向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货车与梁*驾驶的电动车上人员发生刮擦,造成梁*驾驶的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失控倒地、罗*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在接到办案民警叫其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所在的飞**公司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5日10时49分,一匿名群众报警称在203县道94KM处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面上,有人受伤,请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

2、被害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其驾驶电动车搭乘妻子罗*由北流**县方向行驶,到当行至北流市北流镇勾漏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罗*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

3、证人袁*、颜*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0时许,其二人驾车经过203县道北流市北流镇勾漏村路段,见到一辆由北流**方向行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时发生刮擦,该电动车及车上人员被刮擦后失控倒地,搭乘该电动车的一名妇女被该货车碾压受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203县道94KM处。现场遗留血迹、人体组织、轮胎痕迹及无牌照二轮电动车一辆。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无事故责任。

6、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北**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罗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确认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挡泥板提取的可疑物组织样本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罗*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8、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所在的飞**公司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

9、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上午,办案民警通过对案发现场勘察锁定肇事车辆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便电话联系该货车驾驶员黄*,黄*告知办案民警其正在北流市民安镇雄成瓷厂,办案民警去到该瓷厂将黄*传唤至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

10、被告人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供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均不具有本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在接到办案民警叫其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所在的飞**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黄*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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