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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范*、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范*、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晏宜、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范*、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范*;被告对被告范*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为止。后经原被告确认,借款合同期限顺延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截止2015年lO月9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日止,其后再未支付。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范*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9550元;合计人民币:2649550元;判令被告崔*对被告范*依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5日借款合同;

2、2013年1月25日借据;

3、2013年1月24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两被告范*、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熊*与被告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崔*在担保人栏签名;当日被告范*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13年9月3日原告在上述收条载明被告还款1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崔*在上述收条注明其担保范围为“(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利息以及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收取利息款,实际支付借款28800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8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范*向原告熊*借款未还金额应为188000元,被告崔*应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庭审时陈述自己支付借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形,因被告不到庭提交证据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范*于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仅有被告崔*在收条注明其担保范围时提及律师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有主次之分,主合同未约定事项,不能视为主债务人应承担义务,而主债务人未承担义务,则担保人亦可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向原告熊*归还借款1880000元;

二、被告范*向原告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以188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98元,由被告范*负担12218元,原告熊*负担17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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