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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陈**、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邱**与被告王*、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陈**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0日分两次共向许**借款人民币61000元,被告陈**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自2014年10开始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姬系陈**妻子,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6328.28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约16328.28元,以后续计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共向许**借款61000元的事实,双方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此债务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自始至终不知情,其与被告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不持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是向许*媚借,许*媚后于2015年2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通知其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用于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陈**的债务是在离婚后产生的。

被告唐*辩称,被告陈**向许**借款61000元不清楚,其也不认识许**,是钟海浪说被告陈**向许**借款,现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钟**,要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有效,被告陈**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具体不清楚,被告王*对该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应与王*无关。

被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识原告钟**,不清楚债务的事实,也不见到过借条,是否已经将债权转让也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清楚为什么要将债权转让给钟**;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

经质证,被告唐*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及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日分两次共向许**借款人民币61000元,被告陈**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借用。借用二个月,本人自愿以唐**、梁**房屋2013004294号、20130042969抵押。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本借条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续3月20日的借条。2014年4月1日。借款人:陈**,2014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9××××2494、固定号码:180××××8844,担保人:唐*,身份证号码:××,电话:138××××2910,上面的债权转让给钟**。同意:许**,2015年12月28日。同意:唐*。该借条继续有效。唐*,2015.10.27”及“今借到许**人民币¥11000.00大写壹万壹拾圆整,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借用。借用四日,本人自愿以唐**、梁**房屋2013004294号、20130042969抵押。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本借条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2014年4月4日归还)。借款人:陈**,2014年4月1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9××××2494、固定号码:180××××8844,上面的债权转让给钟**。同意:许**,2015年12月28日。同意:唐*。该借条继续有效。唐*,2015.10.27”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给原告,对借款本金和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与王*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8日,双方在玉州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作为担保人,根据原告的证据记载,被告唐*只是对借款50000元的借款作为担保人,而对2014年4月1日借款11000元的借条没有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字,因被告唐*对借款50000元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只应对借款50000元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与被告陈**已协议离婚,被告陈**借款产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告王*,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唐*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67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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